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142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尾号3482)、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尾号418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1319)、中国招商银行银行卡(尾号3572)、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4780)共计5套,出售给张某使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上述银行卡被用于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63.9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文某、张某1上述银行卡账户转入人民币31万余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1年1月21日主动向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董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远航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