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1281刑初278号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二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刘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广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5)、工商银行卡(卡号62×××24)、收买的魏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59)及银行卡绑定的U盾、密码、手机卡以人民币9000元卖给金付生(另案处理)。金付生将此“四件套”卖给别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已查明魏某的工商银行卡内收入金额人民币299970.92元,支出金额人民币295774.82元,支付结算金额累计人民币595745.75元。其中张某、王某、周某、李某、徐某、黄某等人被人以兼职为由被骗,向魏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合计人民币50168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条件符合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金某生、魏某、刘某乙、张某、王某、周某、李某、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阶段又退出违法所得700元,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家庭及社区同意接受帮教,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公安机关暂扣款八千三百元,由暂扣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庆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