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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5刑终7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1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桂05刑终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文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桂05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文某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期间,被告人黄某某1应廖世志的要求,在合浦县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4)和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一并交给廖世志使用。后廖世志再次向黄某某1询问是否还有其他朋友出售银行卡,并告知黄某某1办的卡是用于赌博。黄某某1便联系被告人文某某2让其办理两张银行卡给他,每张银行卡给其500元,并告知所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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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用于赌博。文某某2答应后在合浦县办理了两张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46;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和绑定该银行卡的手机卡,一并交给黄某某1,黄某某1再将该两张银行卡和手机卡交给廖世志。2019年5月至6月期间,他人使用上述三张银行卡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谭某、曾某、刘某、汪某、郑某、付某、钟某、税荣燕、魏某1等九人现金数额巨大。三张银行卡流水总金额达2096779.98元,其中文某某2出售的二张银行卡流水总额达1561450.4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1、文某某2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曾某、刘某、汪某、郑某、付某、钟某、税荣燕、魏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流水等信息,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文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黄某某1、文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文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文某某2上诉提出: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文某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以内。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合浦县公安局星岛湖派出所出具《归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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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诉人文某某2到案后所作的供述一致,证实文某某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建议本院依法适当调整量刑。

在二审审理期间,合浦县公安局星岛湖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文某某2自动投案。这是有利于上诉人文某某2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诉人文某某2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文某某2提出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查,合浦县公安局星岛湖派出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该所根据通知要求对银行账户涉诈线索开展专项核查工作,发现文某某2名下的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经电话通知文某某2后于同日到派出所投案。归案证明证明情况与上诉人文某某2到案后所作的供述一致,证实文某某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文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某2提出上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文某某2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据此建议依法适当调整文某某2量刑,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文某某2、黄某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某某1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遗漏认定文某某2的自首情节,导致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上诉人文某某2、原审被告人黄某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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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1)桂05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黄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文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21)桂05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上诉人文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辉凯

审 判 员  张均佑

审 判 员  李雪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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