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豫11刑终109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21)豫112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0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将自己的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2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付给微信昵称为“jerry”的人用于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业务,并获取4000元好处费。现查明,杜某某卡号为62×××78中国农业银行卡从2020年11月4日至案发的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交易流水达900余万元,卡号为62×××2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20年11月4日至案发犯罪资金的支付结算交易流水达1027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吴某、皮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照片、临颍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原审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上诉人未获得律师辩护属程序违法、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二审从宽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于二审审理期间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192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杜某某所提“原审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上诉人未获得律师辩护属程序违法”,经查,2021年3月25日,杜某某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笔录上表示不委托辩护人,杜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杜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考量。杜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杜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退赃情况,依法对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重岩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