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浙0127刑初235号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蒙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徽商银行卡等20余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黄加军”,用于非法资金结算,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经查证,被告人兰某某名下尾号5350交通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人民币860余万元;尾号3227徽商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800余万元,其中向汪某尾号249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尾号092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尾号4679蒙商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人民币50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具有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在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其徽商银行账户与汪某之间转账交易系赌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兰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连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珂健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