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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81刑初131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3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81刑初1314号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浏检刑诉[202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刘某1(在逃)介绍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转账,以此牟利。被告人刘某某新办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并开通了原已办理的中国银行、长沙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手机银行服务,将上述银行账户均绑定微信、支付宝、抖音支付功能。7月下旬,刘某1带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邵阳,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上述5张银行卡以及身份证、手机交给他人使用,获利5300元。经查,该5套银行卡流水收入合计121余万元,其中包括刘某2、李某、施某、张某、赵某等人被骗转入资金7万余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于2021年12月15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银行开户资料、法律风险责任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截图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施某、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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