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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922刑初45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922刑初453号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益桃检刑诉(202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李某2、汤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利群独任审判,由张芸担任法官助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利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诗云、检察官助理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2、汤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1、李某2、汤某某3明知他人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提供银行卡为上线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3223中国银行卡、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共计涉及至少九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吸收资金3972885元,从中非法获利约9500元;被告人李某2尾数为9582工商银行卡、尾数为8535中国银行卡共计涉及至少七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吸收资金2886372元,从中非法获利约11000元;被告人汤某某3尾数为8977农业银行卡涉及至少八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共计吸收资金1781172.49元,从中非法获利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1为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犯罪事实

1、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6日,广东省潮州市的被害人王某1被他人以“杀猪盘”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300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3223中国银行卡后被转走,其中251757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2、2021年7月17日,湖南省桃江县的被害人戴某被他人以提现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10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3、2021年7月16日,湖北省黄石市的被害人张某1被他人以投资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3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4、2021年7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李某1被他人以投资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800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5、2021年7月16日,江苏省盐城市的被害人洪某被他人诈骗,其中301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6、2021年7月16日,浙江省义乌市的被害人张某2被他人以投资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20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7、2021年7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的被害人王某2被他人诈骗,其中73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8、2021年7月16日,浙江省嘉兴市的被害人腾某被他人以投资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700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9、2021年,浙江省仙居县的被害人郭某被他人诈骗,其中100元转入被告人孙某某1的尾数为6178农业银行卡后被转走。

二、被告人李某2为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犯罪事实

1、2021年7月13日,湖南省桃江县的被害人戴某被他人以提现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8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2尾数8535中国银行卡后被转走。

2、2021年7月,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李某1被他人以投资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10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2尾数8535中国银行卡后被转走。

3、2021年7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的被害人张某3被他人以投资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10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2尾数8535中国银行卡后被转走。

4、2021年7月12日,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被害人刘某被他人诈骗,其中38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2尾数8535中国银行卡后被转走。

5、2021年7月12日,湖南省新邵县的被害人曾某被他人诈骗,其中44362元转入被告人李某2尾数为8535中国银行卡后被转走。

6、2021年7月12日,湖北省黄石市的被害人张某1被他人以投资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45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2的尾数9582工商银行卡后被转走。

7、2021年7月12日,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的被害人王某2被他人诈骗,其中2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2尾数为9582工商银行卡被转走。

三、被告人汤某某3为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犯罪事实

1、2021年7月18日,湖南省桃江县的被害人戴某被他人以提现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45800元转入被告人汤某某3的该银行卡后被转走。

2、2021年7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害人高某被他人以“杀猪盘”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20000元转入被告人汤某某3的该银行卡后被转走。

3、2021年7月17日,贵州省的被害人王某3被他人以“杀猪盘”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5000元转入被告人汤某某3的该银行卡中被转走。

4、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8日,浙江省仙居县的被害人郭某被他人诈骗,其中8200元转入被告人汤要疯的该银行卡中后被转走。

5、2021年7月1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的被害人李某2被他人以“杀猪盘”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30530元转入被告人汤某某3的该银行卡后被转走。

6、2021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的被害人丁某被他人以“杀猪盘”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40000元转入被告人汤某某3的该银行卡中后被转走。

7、2021年7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的被害人周某被他人诈骗,其中50000元转入被告人汤某某3的该银行卡后被转走。

8、2021年7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的被害人陈某被他人以杀猪盘诈骗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11000元转入被告人汤某某3的该银行卡中后被转走。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1于2021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2于2021年9月4日自动到XX机关投案,因疫情防控未送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汤某某3于2021年8月27日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1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汤某某3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某2、汤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详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戴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孙某某1、李某2、汤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李某2、汤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某1、李某2、汤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1、汤某某3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1、李某2、汤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孙某某1、李某2、汤某某3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孙某某1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被告人汤某某3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李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1的刑期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即被告人李某2的刑期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即被告人汤某某3的刑期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利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芸

书 记 员 刘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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