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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581刑初49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81刑初494号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联系文某(另案处理),让文某介绍赚钱的事情给他做,文某便告诉杨某只要将银行卡给他用于转账跑分,给其每张银行卡千分之三的转账金额的好处费,杨某明知文某是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还是将银行卡出租给文某使用,杨某提供本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给文某用于跑分洗钱。杨某为获取更大的利益直接发展了曾某、曾某1、杨某、李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下线帮其洗钱,并以利益相诱惑要求李某帮其找人找卡,间接发展了段某、李某1、苏某、段某2、段某3(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21年5月至7月,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支付结算流水4825138元,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流水为19737923.96元。两张卡双向流水为24563061.96元。2021年5月至6月间,李某提供了四张银行卡给杨某用于跑分,四张卡的双向总流水为10231347.8元。2021年5月,曾某使用了工行卡及建行卡给杨某用于跑分,两张卡的双向流水为3786903.22元。2021年6月8日至7月,曾某1提供本人名下的三张银行卡给杨某,三张银行卡转账共23804115.86元,收款共231509.76元。2021年6月,段某提供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给李某、杨某,转出3371356.75元,转入3368783.76元。2021年6月至7月间,李某纠集李某1提供本人名下的三张银行卡给杨某,三张银行卡共计转款5374677.14元,收款5375694.52元。2021年6月10日至7月21日,李某纠集苏某提供五张银行卡帮助杨某,五张银行卡转入金额为14367880.2元,转出金额为14330584.86元。2021年7月,李某1纠集段某2用本人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帮助李某、杨某,两张卡总计转款2222063.07元,收款2222073.13。2021年6月,李某纠集段某3提供两张银行卡帮李某、杨某,两张卡共计收款948750.14元,转款974988.88元。2021年7月,杨某提供了三张银行卡给杨某用于跑分,三张银行卡入账金额为1339768.43元,双向流水为2660849.17元。被告人杨某为了非法获利,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从事支付结算活动,数额十分巨大,支付结算单向银行流水70984292.07元,支付结算双向银行流水超1.4亿元。上述银行卡涉及全国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证人曾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21年9月18日已对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9000元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

二、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39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志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郭 凯

代理书记员  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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