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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521刑初77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6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21刑初778号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邵东检刑诉(202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樱、检察官助理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转移非法资金,仍将其名下四张银行卡以及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转移资金。该四张银行卡分别系: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91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406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9978)、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8160),上述四张银行卡的流水资金共计人民币546574.53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共计97319元,被告人黄某某获利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银行卡开户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芶东梅、姜某、耿某、张某1、唐某、张某2、邹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艺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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