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517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石某某把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3870)出借给网友“卢文兵”用于收钱转账。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石某某出借的农业银行卡贷方发生额计56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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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石某某获出借银行卡“好处费”1000元。杨某等人的被骗款转入上述银行卡后被转出。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一般缴款书,被骗案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法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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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3日止,2021年10月19日至2021年11月3日羁押16日已折抵刑期16天。)
二、被告人石某某所退赃款1000元(已由XX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国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