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浙0782刑初2071号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2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存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利,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开通网上银行,明知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将自己办理的招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5张银行卡并绑定的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流水入帐人民币15万余元,其中包括刘某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8800元;建设银行卡流水入帐人民币20万余元,其中包括赵某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11322元、韩代洪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7135元及戈文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4141元;招商银行卡流水入帐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包括曾敏敏被网络诈骗的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6月3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刘某、韩代洪、曾敏敏、戈文的陈述,银行流水,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扬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楼舒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