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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黔0628刑初1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6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2)黔0628刑初14号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谢某、高某、吴某某、刘某2、贺某某、廖某1、廖某2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恒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谢某、高某、吴某某、刘某2、贺某某、廖某1、廖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王某(已判刑)以每张银行卡15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平台转账。被告人廖某1明知王某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平台转账,仍提供并介绍被告人高某、贺某某、廖某2提供共八张银行卡给王某,廖某1非法获利3200元。被告人高某、贺某某、廖某2、刘某2、吴某某、谢某、刘某1明知王某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平台转账,仍提供银行卡给王某,其中高某非法获利3900元,贺某某非法获利2700元,廖某2非法获利2000元,刘某2非法获利1800元,吴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谢某非法获利4500元,刘某1非法获利1500元。经核算,廖某1提供的八张银行卡累计转入11601925.72元,累计转出10468923.5元;高某提供的两张银行卡累计转入1881383.74元,累计转出1881382.12元;贺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累计转入2081535.67元,累计转出2079796.04元;廖某2提供的一张银行卡累计转入519774.86元,累计转出517880元;刘某2提供的两张银行卡累计转入3603823.04元,累计转出3602056.95元;吴某某提供的一张银行卡累计转入7781441.17元,累计转出7781450.28元;谢某提供的一张银行卡累计转入1130251.69元,累计转出1129366元;刘某1提供的三张银行卡累计转入14182232.8元,累计转出14182232.24元。

案发后,廖某1、吴某某、高某、刘某2、谢某、刘某1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廖某2、贺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2、贺某某、廖某1、吴某某、高某、刘某2、谢某、刘某1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2、贺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1、吴某某、高某、刘某2、谢某、刘某1接到XX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刘某2、谢某、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廖某2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高某、刘某2、谢某、吴某某、贺某某、刘某1、廖某2的供述与辩解;弘典会(专)审字(2021)第001号专项审计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廖某1接到XX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10月12日主动到XX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1、谢某接到XX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4月30日主动到XX机关投案,次日均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吴某某接到XX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9月15日主动到XX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高某接到XX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9月26日主动到XX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2接到XX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9月16日主动到XX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廖某2于2021年11月2日被XX机关抓获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贺某某于2021年9月10日被XX民警抓获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刘某1、谢某、高某、吴某某、刘某2、贺某某、廖某2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廖某1、刘某1、谢某、吴某某、高某、刘某2接到XX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XX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2、贺某某被xx局机关抓获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八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八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八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刘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七、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八、被告人廖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3天,即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九、被告人廖某1非法获利3200元、被告人高某非法获利3900元、被告人贺某某非法获利2700元、被告人廖某2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刘某2非法获利1800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被告人谢某非法获利4500元、被告人刘某1非法获利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丽琴

代理书记员  王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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