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沪0151刑初532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翠昉,被告人周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褚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没有真实经营的情况下,由他人提供交通、食宿等费用,前往北京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了北京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办理了该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章和对公账户及配套U盾、电话卡,后将上述资料全部交给他人使用。经查,在2021年4月12日至7月21日期间,北京XX有限公司尾号9167的交通银行对公账户总进账为人民币1,586万余元,其中有被害人报警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总额人民币184万余元。
2021年8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酒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海市反诈中心崇明分中心研判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通银行卡持卡主体详情资料、银行流水明细,被害人倪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潘伟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