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781刑初143号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津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伟、检察官助理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明知郑某等人利用银行卡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将3张银行卡以及相应的支付密码、电话卡等提供给郑某等人。截止同年3月,其所提供的3张银行卡转移资金流水进账合计人民币5284597.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卡号为6217××××2257的中国银行卡直接收取网络诈骗资金27000元。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受害人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郑某、尹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借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业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