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223刑初254号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怀辰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建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微信名为“A”(另案处理)的人。后邓某某明知“A”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在其指导下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注册了白沙读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沙杜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沙虑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白沙监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白沙通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而后又开通了该五家公司的支付宝企业账号并出售给“A”,得赃款500元。2021年8月24日至8月26日期间,邓某某出售的五家公司中支付宝企业账号共为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累计金额为238963元。
2021年8月24日,辰溪县居民米某被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白沙读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账号收付款结算骗走16200元。2021年8月25日,米某被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白沙杜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账号收付款结算骗走49800元。
2021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辰溪县***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米某86000元,取得米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及流水分析、天眼查企业工商查询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米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米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