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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026刑初25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8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026刑初252号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汝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郴汝检刑变诉(20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初,同案人朱千兰(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黄军亮联系,让其组建“跑分”洗钱工作室,用于接收转移缅甸违法资金,并承诺将洗钱金额的3%作为佣金给黄军亮。黄军亮便伙同罗振书(另案处理)一起筹备“跑分”洗钱工作室的相关事宜。

朱千兰让黄军亮拿一部二手手机作为联系工作机,并让其在手机上安装“蝙蝠”聊天软件,朱千兰和黄军亮通过“蝙蝠”聊天软件联系,接收洗钱信息。工作室组建好以后,因黄军亮与罗振书不会操作洗钱流程,朱千兰的同伙宋江飞(另案处理)便联系外号“老鼠”的男子一起参与工作室“跑分”洗钱,之后该工作室开始运作,按照黄军亮与朱千兰的约定,工作室洗的钱按照总额的3%作为佣金给黄军亮等人,黄军亮、罗振书、“老鼠”平分佣金的2%,操作洗钱的持卡人分得佣金的1%。朱千兰、宋江飞在缅甸通过“蝙蝠”聊天软件下达洗钱信息后,黄军亮等人便安排工作室的人员操作收款、转账,工作室的佣金每日结算,佣金部分会预留在洗钱账户中,由持卡人和同案人黄明涛(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一起去将账户的佣金取现,黄军亮等人根据洗钱的金额,再以现金的方式将相应的佣金分发给参与洗钱人员。

同案人罗振书叫来被告人何某等人陆续到工作室使用自已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操作洗钱。2021年5月至7月问,被告人何某用本人控制的7个资金账户为黄军亮等人“跑分”洗钱,洗钱金额达人民币4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其中,有明确被害人报案并直接将被骗款转入被告人何某银行账户总计人民币7万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初,身在缅甸的同案人朱千兰(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同案人黄军亮联系,让黄军亮在国内组建工作室用于接收、转移缅甸的违法资金跑分洗钱,并承诺将洗钱金额的3%作为佣金给黄军亮,黄军亮便租赁了汝城县老人民医院附近的一间出租房和庐阳市场附近的一套房子用于跑分洗钱人员的工作及居住场地。其后,黄军亮纠集了同案人罗振书、黄明涛到工作室跑分洗钱。因黄军亮不熟悉操作,朱千兰等人又安排同案人胡祖安到该工作室参与跑分洗钱。罗振书又叫了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朱祖强等人到工作室跑分洗钱。罗振书收集了被告人何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通过工作手机发送给朱千兰,待上述银行账户收到转账后,罗振书安排被告人何某等人将收到的转账充值到支付宝、微信账户后再按朱千兰等人的指令将钱转到指定的账户或收款二维码。其中,同案人黄军亮、罗振书、胡祖安收取工作室洗钱总金额的2%佣金,被告人何某等提供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并操作跑分洗钱的人按自各转账金额的1%收取佣金。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其本人的5个银行账户及绑定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跑分洗钱,交易流水40余万元,并按黄军亮的指示从中支取现金4万元用于黄军亮发放佣金,被告人何某从中获取佣金人民币1500元,其中,有明确被害人报案并直接将被骗款转入被告人何某银行账户总计人民币7万元。

2021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何某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及交易流水账单、银行交易流水账单、户籍资料;同案人涂巧红、黄军亮、黄明涛、朱千兰、罗振书的交代,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杨 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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