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龙刑初字第5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5-06
合 议 庭 : 陈海平郭莉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清、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白宝聪、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庆福、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蓝金成、杨惠贞、被告人颜某乙及其辩护人陈艺德、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苏某己、苏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伙同江某甲(另案处理)利用担任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及业务成员,协助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管理、监督台风“西马仑”、“康妮”水毁工程建设之职便,采用虚增水毁工程量、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工程承包协议、伪造收款收据等手段骗取水毁工程款432680元。其中,被告人苏某甲分得现金40000元,冲抵退缴的补贴款3590元;被告人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各分得现金3万元,冲抵退缴的补贴款4640元;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各分得现金3万元,冲抵退缴的补贴款4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到其院投案,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于同年3月11日到其院投案,被告人苏某戊、王某甲、苏某庚于同年3月12日到其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丙、范某某、苏某己于同年3月13日到其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乙于同年3月14日到其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丁于同年3月16日到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向其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所得已上缴该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于从犯,且其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被告人是从犯、退赃,并举报格林村党委书记江某甲相关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被告人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颜某甲系自首、从犯、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乙系自首、从犯、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颜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颜某乙系自首、从犯、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苏某己、苏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伙同江某甲(另案处理)利用担任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及业务成员,协助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管理、监督台风“西马仑”、“康妮”水毁工程建设之职便,采用虚增水毁工程量、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工程承包协议、伪造收款收据等手段骗取水毁工程款43268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7月间,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因受台风“西马仑”影响,召开村两委会研究灾后自救事宜。会上,被告人苏某甲、江某甲提出由村两委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格林村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并商定分工情况以及冒用他人名义伪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虚增多报水毁工程款作为补贴。后江某甲和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颜某乙等人一起到江某乙家中,雇请江某乙进行工程的概算和决算,并要求其提高造价,多报工程费用。2013年10月的一天,江某甲及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召开会议,对水毁工程款进行统计,总共向港尾镇报销水毁工程款36785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02268元。后被告人苏某甲与江某甲各分得25000元,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各分得20000元。
2013年9月间,因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受台风“康妮”影响,召开村两委会研究灾后自救事宜。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伙同江某甲以上述方式,总共向港尾镇报销水毁工程款60258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85909元。2014年3至4月的一天,江某甲及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召开会议,后被告人苏某甲与江某甲各分得15000元,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各分得10000元。
2014年2月,龙海市港尾镇经组织审核检查,发现格林村两委干部及相关业务人员2013年度领取的各项补贴不符合相关规定,于2014年4月通知格林村两委干部及相关业务人员退还2013年度领取的部分超额补贴。2014年4、5月间,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伙同江某甲共同商量后决定用水毁修复工程多报的工程款来冲抵退缴的补贴款。其中,被告人苏某甲冲抵退缴的补贴款3590元;被告人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冲抵退缴的补贴款4640元;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冲抵退缴的补贴款44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于同年3月11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苏某戊、王某甲、苏某庚于同年3月12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丙、范某某、苏某己于同年3月13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乙于同年3月14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丁于同年3月16日到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向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的赃款43590元暂扣于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的赃款均暂扣中共龙海市纪委、市监察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江某甲(格林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间的一天,格林村根据镇政府领导指示召开村两委会部署落实灾后自救工作,镇政府指示水毁工程以抢险为主,工程不用采取招投标。其和村主任苏某甲召开两委会议研究水毁工程修复施工,村两委及业务人员共12人都有参加。会前,苏某甲跟其商量,村两委都在建议让两委自己来做水毁工程,到时等施工完成后,按照决算来报支,剩下的利润再由两委及业务人员来分。其同意。会上其主持会议,布置工作后,苏某甲跟其他两委和业务人员说,他跟书记商量好了,到时这些工程让两委成员来做,剩余的利润就让大家来分,大家就辛苦点,把这些工程做好。当时参会的其他10个两委人员及业务员也都当场同意,会上、还讨论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工程施工由村干部轮流跟班记录和监督,由负责跟班记录和监督的村干部和业务人员雇请机械和人员进行施工,村干部和业务人员现场登记钩机的台班次、水泥数量、土方数量、石方数量,工程施工人员按照跟班记录和监督的村干部和业务人员记录的情况向颜某甲结算工程款,然后由跟班记录和监督的村干部和业务人员以亲属的名义与村里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在工程竣工后开具工程票据从村财务中报支工程款,多出的工程款以发放村两委干部补贴的名义让大家私分。2013年9月的一天,他们在村委会会议室开会,当时由颜某乙和苏某庚将各包片水毁工程的量抄清在表格上汇总,后再交给颜某甲去支付这实际产生的工程款,这些工程款总的大约有10万元左右,具体以书证为准。当时根据决算表要向镇政府报支的水毁工程款是30多万元左右,这样就多出20多万元左右。在会上苏某甲提出,这些先放着,到时按以前说好的,将这些钱由12人平分,其同意,其他10人也都表态同意。
2013年8月31日,格林村因台风“康妮”袭击受损,他们仍是按照镇政府的要求马上召开村两委会,苏某甲在会议上说还是跟第一次“西马仑”台风一样,大家分片去做这些水毁工程,到时多出来这部分的工程款大家再当做补贴来分。其也表态同意,其他10人也同意。
第一次分钱是大约到了2013年10月间的一天,其和苏某甲召集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到原村委会值班室会议室开会,颜某甲从银行将工程款领回来,苏某甲当场就将多报的水毁工程款分发给每个人,其和苏某甲、苏某戊、颜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颜某乙、王某甲、范某某(女)、苏某己、苏某庚每人都分到20000元,苏某甲一来就将钱发放了,其也没有阻止。当时在场苏某乙、颜某甲等人提出,两个村主干比较辛苦,剩下的钱就给两人多分一些,大家都同意。之后颜某甲就将这剩下的11000多元给其和苏某甲分。其就和大家一起吃了顿饭,隔天其将剩下的钱平分,每人5000元,拿5000元到苏某甲家给苏某甲,当时他老婆也在场,他有收下。
第二次分钱是在2014年3-4月间,其通知大家到村委会开会。会前,在值班室苏某甲问其这次工程款怎么办,其说这次要留下一些放在村财,因为村里的费用很大,苏某甲说要不就每人分一万,其说好。之后在会上大家总结了一下这两次台风水毁工程情况,当时颜某甲从水毁工程款中领出现金,并说书记、主任比较辛苦,不然多分5000元,其他村两委和业务人员都同意。这样,苏某甲和其每人分15000元,其他10人每人分10000元。颜某甲当场拿现金15000元给其,其他人也是当场分的。当时是因为村两委和业务人员做这些工程都很辛苦,按照规定又不能造补贴,当时苏某甲提出要以村干部自己比较信任的亲属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村干部承包工程之后赚点钱来作为补贴,他们当时也是有些贪心,心存侥幸,尽管知道这是违纪,但是同意这么做了。
通常是召开两委会讨论要使用什么资金以及具体数额,然后由颜某甲填写一份资金使用申请表,由报账员苏某己、村主任苏某甲和其签名,同时开具出具体金额的支票由颜某甲和苏某甲盖章后,颜某甲再拿到镇里给会计中心代理会计、驻村干部和镇分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名审批,之后再让镇分管领导在支票上盖章,然后拿着这份支票去信用社取钱出来发放。大约在2014年4月间,港尾镇纪委在检查格林村财务帐过程中,发现2013年度发放村干部及业务人员的福利补贴总额超过上级有关村干部补贴的相关规定,镇领导陈再生在召开村两委会上责令村干部及业务人员退缴2013年度发放的过节费和误工补贴每人计8240元,合计98880元。过后召开会议时,其问大家要怎么处理这个退缴的事情,颜某甲提出先用2014年第一季度大家未发的工资和补贴来抵充,剩余不足部分可以用之前的水毁工程剩余款来冲抵,其和苏某甲都表示同意,其他的村两委成员及业务人员也都同意。过后,由村委会开具收据向村两委干部和业务人员12人收取退缴2013年度超额发放的过节费和误工补贴每人计8240元,合计98880元,并记在村财务帐。实际上这是以“补贴”的名义将公款私分掉的。根据相关规定,村干部的固定补贴和绩效补贴都有明文规定,这些补贴村干部每个人都已按规定领取了。再说他们12人私分的和充抵的,都是上级政府拔发的公款,是要专款专用的,跟工资、补贴没有任何关系,是不能用于私分的。
2、证人江某乙(曾用名江宝山)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间的一天,港尾镇格林村党支部书记江某甲、村委会主任苏某甲及村干部颜某乙、苏某丙等人到其港尾镇石埠村的家里,江某甲说这次台风过后,水毁工程比较多,要做工程的概算和决算才能向上级政府报支工程款,叫其为他们做概算、决算。江某甲还说工程预算、决算的尺度松一点,多做一点钱出来好做费用。苏某甲、颜某乙、苏某丙等人也表示同意,其答应。过后,其陆续到格林村要做的水毁工程现场丈量、登记,每次格林村的两委及业务人员几乎都有到现场,由村两委人员或业务人员负责测量,其负责登记。测量时,其按他们村干部报的数量登记,他们大部份都有多报一些量,其就按他们的记,没有反对,后再根据登记的情况进行概算。2013年8月间,当时格林村又受到第二个台风袭击,江某甲对其说现在台风又袭击其村,仍然有一些水毁工程要概算、决算,说仍然叫其帮他们村做概算、决算,就像上次那样做就好,其答应。过后,其跟之前一样根据多报的工程量做概算。2003年8月至9月间的一天,苏某甲和颜某乙两人到其家,苏某甲和颜某乙都有对其说,工程造价要高一点,多做点费用,其同意。苏某甲和颜某乙说土方运输的距离很远,造价要高一点,其就按他们说的提高造价,他们还有说石方、混凝土管等项目的造价太低,要提高点,其也就按照他们说的提高造价,重新概算。两次的工程完工后,其都有到现场进行验收、测量,仍然由村干部负责丈量,其负责登记核实,数量和造价基本和概算时一样,只有很少数造价根据实际情况,有的调低一点,有的调高一点,后其再根据登记核实的情况进行决算。江某甲、苏某甲、苏某丙、颜某乙及其他格林村两委及业务人员都只是说要多做点钱出来当费用,其不知道这部份多出来的费用是要做什么用。格林村这两次水毁工程概算、预算工资,是按工程进度支付的,每次几百元或1千元不等,他们总的有支付给其2000多元。
3、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8月或9月间的一天,港尾镇格林村计生管理员颜某乙叫其去负责一个台风的水毁工程概算、决算,后其就和颜某乙一起到港尾镇格林村顶白沙庙后,对一处水毁的石板桥进行测量后进行设计、概算,完工后其又和颜某乙一起到现场进行核实、验收,后进行决算。没有谁对其说要提高工程数量或造价,都是实际丈量后,根据时价进行概算、决算的。2014年1月间的一天,其有领取1000元补贴并有签名。
4、证人苏某辛(苏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有代苏某甲和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其中收款收据中“苏某辛”三个字和协议书上“苏某辛”三个字都是其本人签写的。实际工程不是其做的,是其弟弟苏某甲叫其签名。其没有领取工程款。
5、证人苏某壬(苏某乙表亲)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包过港尾镇格林村台风水毁修复工程。工程协议、收款收据上的“苏某壬”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按手印的。
6、证人苏某癸(苏某丙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包水毁工程。协议、凭证上的“苏某癸”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按手印的。
7、证人苏某子(苏某丁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协议上“苏某子”和收款收据上“文荣”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向村里承包过工程,也没有领取收款收据上的工程款。
8、证人苏某丑(苏某戊的侄子)的证言,证实收款收据和协议书上的“苏某丑”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按手印的。
9、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在这两次水毁工程修复过程中,其都没有承包水毁工程来做,但是其有受格林村村两委的雇请在部分工程中进行施工。
10、证人苏某寅(范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包台风水毁修复工程。协议、凭证上的的“苏某寅”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按手印的。
11、证人苏某卯(颜某乙朋友、苏某庚姑丈)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包过港尾镇格林村“西马仑”、“康妮”台风的任何水毁修复工程,没有在上述协议和凭证上签过名字。“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爱生”是其亲笔签名,是其与颜某甲结算勾机工资、水泥、水泥涵节、绳等建材款时的签领手续。
12、证人颜某丙(颜某乙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协议和收款收据上“颜某丙”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向村里承包过工程,也没有领取收款收据上的工程款。
13、证人黄某甲(颜某乙的朋友)的证言,证实协议上和收款收据里的“黄某甲”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向村里承包过工程,也没有领取收款收据上的工程款。
14、证人苏某辰(苏某己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工程协议书上名字苏某辰不是其自己签写的,其没有承包这些工程,没有领过承包工程款。
15、证人苏某巳(苏某庚的叔叔)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包水毁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没有跟村委会签订水毁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中“苏某巳”三个字都不是其本人签写的。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表格中的领款人“北辉”都是其本人签并盖手印的,其多次共计向村出纳颜某甲领近2万元的工资。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8月间,是颜正中叫其去为格林村做工程,就是砌角石、补石缝、水沟抹底等,工程大约做了20多天,工程名称、金额以书证为准。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领款人“李某甲”就是上述其领钱时签名按手印的,表格上的项目就是其承包的工程,表格上的金额合计49446元都是其本人所领。其没有签过工程协议,协议上的“李某甲”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按手印的。
17、证人苏某午的证言,证实村里有雇请其去内渠道填方。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的“苏某午”三个字和协议书上乙方施工承包者代表的“苏某午”三个字都是其本人签写的。当时是苏某丁拿给其签的,同时其承包这个工程的工程款也没有票据上的金额那么多,票据上的10075元不是其填的,实际上其只领了5500元而已。
18、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有卖给格林村委会沙土和条石去修建水毁工程,有承包和尚坑至高厝高速涵洞口修复工程。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曾某乙”的签名就是当时其领取3385元沙土、条石款项的时候签的。协议书是其代表公司与其村村主任苏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上“曾某乙”是其本人签名的。
19、证人苏某未的证言,证实2013年间,村委王某甲到其家让其签名并领取700元做修复浦尾水库下拦水坝的工钱。协议书上和收款收据上苏某未三字是其本人签写的。
20、证人苏某申(别名三角)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付款表“西全”两个字是其叫人代签的,其有领到1800元的工资。
2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间其有到格林村部领过运载条石款35294元。8号台风水毁工程工资费用付款表上面四个签写王某丙的名是其本人签写的。
22、证人苏某酉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包过这些工程项目,但是有时村里会雇请其开车去运一些工程所需的土方、石方或工程产生的土头垃圾等。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表格中的签名“建政”“苏某酉”都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有一次其没空领款,让村业务人员范某某帮其领,由她代签名,过后她也有将钱拿给其。
23、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有载角石卖给格林村,领款的时候其都有签名按手印,共计向格林村出纳领取37635元的角石款,表格中的签名“曾某丙”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
24、证人苏某戌(外号苏大呆)的证言,证实村里有雇请其开手扶车去运一些工程所需的土方或工程产生的土头垃圾等。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表格中的签名“大呆”“苏大呆”都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
25、证人苏某亥(外号苏细棠)的证言,证实村里有雇请其开农用车去运一些工程所需的土方或工程产生的土头垃圾等。领款的时候其都有签名按手印,共计领取4140元的工资,表格中的签名“细棠”“苏细棠”都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
2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包过这些工程项目,但是江某甲、苏某丁等村两委成员让其将其所管理的高速公路施工队调拨给他们,让高速公路施工队先做格林村的抢险救灾工程,所以其就抽调了十几个工人到格林村参与溪岸水毁砌石护坡工程项目。当时领钱的时候,颜某甲叫其帮忙代签,所以其才在付款表上签其的名字代。村出纳颜某甲共发给张学良4068元的工资。表格中的签名“黄某乙代”都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
27、证人苏某A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中领款人是其领工钱和补偿蘑菇土钱600元时签名按手印的。
28、证人苏某B(别名苏艺坤)的证言,证实其有受格林村村两委的雇请在上格林社三组神文厝后沟维修过pvc水管。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中领款人一栏的“艺坤”是其本人签的,对应金额也是其本人领的。因为平时村里人都是用“艺坤”称呼其,其平时也是比较常用“苏艺坤”作为其的名字使用。
29、证人苏某C的证言,证实其有受格林村村两委的雇请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中“苏某C”都是其本人签的,对应金额也都是其本人领的。
30、证人苏某D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苏某D”是其亲笔签名,是其与颜某甲结算钢筋建材款时,颜某甲拿给其的签领手续。
31、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有负责水毁工程开车运送沙土,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智勇”的签名就是当时其领取运沙土款项时签的。
3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有卖给格林村村委会水泥去修建水毁工程。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建忠”的签名是其领取9658元水泥款项的时候签的。
33、证人黄金钟的证言,证实村里有雇请其开车去运一些工程所需的土方、石方或工程产生的土头垃圾等。表格中的签名“金钟”都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另外一次是因为其没有空去领款,其让同行颜某丁帮其领的,是由他签名代的,过后他也有将钱拿给其。
34、证人颜某丁的证言,证实村里有雇请其开车去运一些工程所需的土方、水泥浆、工程产生的土头垃圾等。领款的时候其都有签名按手印,其共计领取2870元的工资。
35、证人苏某E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保容”是其向村委会领取载土款计540元时由其本人所签并按手印的。
36、证人苏某F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苏某F代”是其替苏某M代领模板款计2200元时由其本人所签并按手印的,其代领后就将2200元交给苏某M。
37、证人高某某(别名亚春)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亚春”是其载土后向颜某甲领款时由其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一共1400元。
38、证人苏某G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苏某G”“志伟”是其卖pvc排水管领款时由其本人签的,对应金额也是其本人领。
39、证人苏某H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宝顺”是其卖条石领款时本人签的,对应金额也是其本人领取的。
40、证人颜某戊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共5处签名是其领其订模板的工资900元时本人签写的。
41、证人苏某I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的“艺杰”都是其本人签的,对应金额也都是其本人领取的。
4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玉生”不是其亲笔签名,但其有领取工资100元。
43、证人苏某J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志成”是其结算运费时亲笔签名,2640元运费是其领取的。
44、证人苏某K(别名亚阳)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亚阳”是其领1000元模板作业款时亲笔签名。
4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任贵”是其结算运费时亲笔签名。
4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王某丁”的签名是其领取上述运沙土、碎石款项的时候由其本人签的。
4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和黄美华总共领取工钱100元,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建治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是什么人代其签的其不清楚。
48、证人苏某L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苏某L”的签名是其领取运沙土款项180元的时候由其本人签的。
4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郭某某”的签名是其领取工钱1476元的时候由其本人签的。
50、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黄某己”的签名是其领取条石款5390元的时候由其女儿代签的。
51、证人苏某M的证言,证实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苏某F代”是其弟媳苏某F签的,2200元是其钉模板的钱。
52、证人苏某N的证言,证实其有和黄旺根一起帮格林村做河道涵节,并领取980元。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中的“苏某乙代”是苏某乙签的,钱是苏某乙拿给其。
5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格林村村委会雇请进行勾机作业,格林村已经将这些工程中的工资共计4240元全都转账给其。表格中的签名“许某”都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
54、证人苏某O(江某甲的女婿)的证言,证实2013年台风“康妮”水毁修复工程建设中,漳州琼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有做格林村和尚坑至高厝路的土石方工程,总工程款是20032元。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苏某O”是其亲笔签名,是其代表公司领取的,已在公司记账。
55、证人苏某P(别名细昌)的证言,证实村里有雇请其开车去运一些工程所需的土方、沙或石灰等。其共计领取13830元的工资,表格中的签名“细昌”都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
56、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村委王某甲叫其和美川去帮忙做了半天的活,后面也是他通知其和美川一起去他家领的100元,其和美川一人分50元。表格中的签名“见旺代”都是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
57、证人苏某Q的证言,证实其受雇格林村委会运输弃土6车次360元、沙2车次900元,上述运费及沙的成本费共计1260元。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苏某Q”是其亲笔签名,金额是其领取的。
5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雇格林村委会三次用铲车装载土方和垃圾,三次共计2430元。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上的“李某乙”是其亲笔签名,金额是其领取的。
59、发破案报告及归案过程、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尚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其伙同格林村其他11名“两委”人员利用职便共同贪污台风水毁工程款的犯罪事实,本案确系苏某甲主动投案蔡案发。被告人颜某甲、颜某乙于同年3月11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苏某戊、王某甲、苏某庚于同年3月12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丙、范某某、苏某己于同年3月13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乙于同年3月14日到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苏某丁于同年3月16日到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向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投案。
60、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执法办案案件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证实十一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情况。
61、港尾镇2012届村两委干部、业务花名册,证实江某甲任格林村村党支部书记;苏某甲任格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颜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任格林村村党支部委员,颜某甲兼出纳;苏某戊任格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王某甲任格林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苏某庚任格林村团委书记;范某某任格林村妇女主任;颜某乙任格林村计生管理员;苏某己任格林村报账员。
62、《龙海市财政局关于下达第三批抢险救灾专项资金的通知》、《龙海市港尾镇人民政府关于下达救灾补助专项资金的通知》、《龙海市财政局、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下达2013年首期灾毁耕地复垦补助资金的通知》、《中共港尾镇委员会、港尾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证实安排格林溪格林堤段加固修复10万元,格林村新建格林桥10万元;招商局慈善基金会下拨格林村救灾补助资金10万元(实拨14万元);港尾镇“西马仑”台风灾毁耕地复垦补助资金70万元(格林村25万元)。
63、中共龙海市港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共龙海市港尾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4年2月份在组织审核检查格林村财务帐中,发现格林村两委干部及相关业务人员2013年度领取的各项补贴不符合《关于印发龙海市村干部报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调整村干部固定补贴标准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经研究,于2014年4月到格林村召开两委及相关业务人员会议,通知格林村两委干部及相关业务人员退还2013年度领取的部分超额补贴,具体名单和金额如下:江某甲、苏某甲、颜某甲、颜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苏某己、苏某庚共12人每人8240元。上述格林村两委干部及相关业务人员于2014年4月底已把超额的补贴缴入格林村财务。
64、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港尾镇召开台风“西马仑”灾后重建工作会议的相关情况,及2013年7月18日晚,因受8号台风“西马仑”影响,港尾镇严重受灾,损失惨重。2013年7月24日晚该镇党委及政府召开班子、站所负责人及村主干会议,布置抢险救灾工作,要求村两委及相关人员做好协助政府从事抢险救灾工作,处置好灾情危险情况并做好后续台风水毁工程抢修等工作,由于灾情紧急,状况繁杂,在会议记录中未详细记录;及格林村召开台风“西马仑”、“康妮”灾后重建工作会的相关情况,十二名村两委及业务人员均出席参会。
65、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村民颜跃兴现常住在泰国经营果蔬生意,无法联系到其本人。
66、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福建省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收到政府拨付的抗洪救灾款、水毁工程修复款等款项的情况,以上相关财务收入共计835000元。
67、8号台风水毁工程材料工资费用付款表,证实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实际支付水毁工程款488177元。第一次实际支付102268元,第二次实际支付385909元。
68、收款收据、协议书、工程概算表、工程决算表,证实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共报支水毁工程款共计970435元。
69、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中共龙海市纪委、市监察局扣款收据,证实2015年3月25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向苏某甲扣押涉案款43590元。中共龙海市纪委分别向王某甲、苏某己、范某某、苏某庚、苏某乙、苏某戊、颜某乙、颜某甲、苏某丁、苏某丙暂扣35000元。
70、气象证明,证实2013年8号热带风暴“西马仑”于2013年7月18日20时30分在漳浦登录;2013年13号强热带风暴“康妮”于2013年8月26日生成,在我国未登陆。
71、侦查终结报告、格林村农综建设情况说明、关于苏某甲信访件的办理情况反馈,证实1、关于苏某甲举报反映江某甲在其任职期间侵吞格林村机砖厂资产的问题,调查中未发现有证据证明江某甲有上述问题,且经查该举报内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范围,已将有关线索和相关证据移交公干机关处理;2、关于苏某甲举报江某甲伙同他人未经公开招标独揽格林农综工程项目及虚报建设泵房并套用格林食品有限公司的泵房进行验收等问题,经查,尚未有证据证明江某甲存在伙同他人虚报建设泵房并套用格林食品有限公司的泵房进行验收的问题;3、苏某甲举办港尾镇格林村书记江某甲任职期间,以权谋私、侵吞集体资产等,经龙海市公安局调查,尚未发现江某甲以权谋私、侵吞集体资产格林机砖厂。如有发现违法犯罪,将依法进行处理。
72、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财务账上实际反映的收到抗洪救灾、水毁工程等补助款计1055223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龙海市港尾镇格林村财务账上实际反映的支付抗洪救灾、水毁工程等费用计1275737元,其中本案相关的财务支出共计970435元。
73、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供称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间,其伙同格林村支部书记江某甲及其他村两委成员及村其他业务人员通过伪造、虚报格林村台风“西马仑”、“康妮”水毁工程款40多万元,以补贴为名私分掉其中的38万多元,并用其中剩余款5万多元冲抵应退缴的超额补贴款。
第一次是2013年7月受台风“西马仑”的影响,其和村书记江某甲到镇里开完部署灾后自救工作的会议回来后,书记江某甲和其马上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灾后自救事宜。会上江某甲提出,其村两委在进行灾后自救工作会比较辛苦,时间也比较长,到时等所有水毁工程施工完成后,在工程上虚增一些工程量来多报工程款,从这些多报的工程款来做村两委及相关业务员的加班补贴。当时其和其他村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也都同意。后来他们又研究了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大家一致决定村里水毁修复工程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程施工由二至三个村干部跟班记录和监督,由负责跟班记录和监督的村干部和业务人员雇请机械和人员进行,并由村干部和业务人员现场登记钩机的台班次、水泥数量、土方数量、石方数量,工程施工人员按照跟班记录和监督的村干部和业务人员记录的情况向出纳颜某甲结算工程款。而后再由其村各包片干部根据其包片范围的工程数分别以各自亲属的名义与其村伪造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虚增多报工程款报支出来,多出的工程款就用于村两委干部发放补贴。当时其认为做这项工程时大家都很辛苦,适当补偿一些也是应该的,同时这样也可以增加大家的积极性,所以其也同意江某甲提出的虚增多报一些工程款出来给大家做补贴的意见。
因为镇政府规定工程建设要申请预拨款必须要有预算和决算程序,江某甲就叫其和苏某丙、颜某乙等部分村两委人员一起到港尾镇石埠村找一个叫江宝山(原镇水利技术员)的人。江某甲让江宝山做一下水毁修复工程的概算、决算,并要求江宝山在做工程概算表和决算表时虚增一些工程量及提高工程造价来增加工程款。当时其和苏某丙、颜某乙等人都同意江某甲的意见,让江宝山多做一些概算、决算。江宝山同意。过后,江宝山就陆续到水毁工程现场,每次都由格林村两委人员、业务人员负责丈量,江宝山负责登记。正常在丈量时都会多量一些,这样工程的概算、决算才会多出来,就可以多报些工程款出来做补贴。江宝山都是按村干部多报的数量登记,并根据登记的情况分别来进行概算、决算。江宝山有到现场进行验收,并根据之前概算时多增的工程量及提高的造价来进行决算。决算的数量和造价基本和概算时一样,只有部分工程的造价、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有的调低一点,有的调高一点,但决算的金额还是比实际工程支付工程款多一些。其中格林村顶白沙农综路桥涵改造工程的概算和决算是叫浮宫镇曾某甲做的。他们基本上都是按决算的数据来进行报支,决算有零头的,正常都是取整数,就是说决算的数据会比报账的数据多一点点,然后由负责工程的村干部填写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面写有工程的名称,收款单位由村干部签写其在承包协议上冒签的亲属的名字。村两委在收款收据背书签名,其也有签名,并签署“同意报支”的意见,然后再将收款收据拿给书记江某甲审核,江某甲审核好的话再盖上“格林村会审章”,然后再将概算表、决算表、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一起拿给苏某己做账。江某甲没有签名,她负责审核,然后盖村会审章。因为其负责财务审批,都有签名。
第一次他们总共向镇里报销了367850元的工程款,实际支付102268元,剩余265582元,扣除掉当时村里开支的购买杨梅11935元、餐费1734元以外,这样还剩251913元。村两委每人各发放2万元,共计24万元。最后还剩11935元,就放在出纳颜某甲那。
第二次台风“康妮”是在2013年9月,他们也是以同样方法、同样手段开展第二次灾后自救工作。当时也是按照镇政府的要求马上召开村两委会,江某甲在会议上说还是跟第一次一样,到时通过虚增工程量来多报一些工程款给大家做补贴。当时在场的村两委及其他业务人员都同意。
第二次总共向镇里报销了602585元的工程款,实际支付385909元,剩余216676元,同样扣除掉村里用这笔钱开支购买的挂历11240元、干部体检16425元、餐费6031元和误工补贴300元外,总共还剩182680元。当时村两委很多人说其和江某甲比较辛苦,要多分一点,让其和江某甲每人分1.5万元,其他人每人分1万元。当时其说多分就不用了。随后当场由出纳颜某甲发给每人1万元,共12万元。过后是江某甲将另外5000元拿到其家给其的,其有收下。这样还余下了52680元,暂时放在出纳颜某甲那里。到后来镇里要求他们退还2013年多发的过节费和补贴,他们就将这笔52680元用于冲抵部分格林村两委应退还多发的过节费和补贴。
实际上这两次灾后水毁修复工程建设都是由村支委会和村委会统一负责,具体是由村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共12人在负责管理、监督,承包协议都是村两委人员和业务人员分别以各自亲属的名义与村里签订的,都是伪造的。就是说协议都是伪造的,但实际的工程施工量有部分是真的,有部分是虚增的。
74、被告人苏某乙的供述,供称2013年7月,在台风“西马仑”后,书记江某甲和村主任苏某甲召集村两委人员及业务人员开会,研究灾后自救事宜。会上江某甲提出,水毁修复工程比较急,来不及招投标,就由两委人员及业务人员辛苦一点,自己来跟班、监督、管理和验收,材料由村里自己采购,然后雇请工人来施工,等所有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完成后,虚增一些工程量来多报工程款,作为补贴发给大家。村委会主任苏某甲也提出要以此补贴大家,其他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也都同意,其也表示同意。
工程主要由江某甲和苏某甲总负责,村委会委托江宝山进行丈量、预算、决算,根据村书记、主任安排,其余村两委成员及业务人员以二至三人为一组负责各个水毁修复工程的管理跟踪监督,江某甲和苏某甲负责向上级争取补助资金,王某甲和苏某庚联系勾机、土车等设备及雇请工人来施工,村干部主要是管理监督并轮流跟班,当天跟班的干部负责登记勾机时间、土车数量、土石方等。
实际上这两次灾后水毁修复工程建设项目都没有发包,是村支委会和村委会直接组织建设的,具体是由村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共12人在负责管理、跟踪、监督,承包协议都是其们村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分别以各自亲戚的名义与村里冒充签订的,承包协议都是伪造的。虽然协议都是伪造的,实际上施工是包工不包料,材料都是村里自己采购,然后雇请工人施工,实际雇来的施工人员名单在颜某甲处,以颜某甲保存的记录为准;但向上级报支水毁修复工程的账目上的施工量有一部分是多报的。
当时村两委开会研究不能以村两委成员及业务人员名义签订,要以各自亲戚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这些协议都是伪造的,其冒用其表亲苏某壬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三份伪造的工程承包协议,因为要向镇政府报支水毁修复工程抢险救灾款要附承包协议,当时村支书江某甲提出要以村干部亲戚的名义来签订协议,这样比较不会被人识破,然后再通过虚增多报工程款给村两委及业务员做补贴,所以其才会冒用苏某壬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伪造的施工承包协议。由实际施工的人直接找颜某甲领取实际的工程款。在工程款报支的过程中,其按照村领导江某甲、苏某甲的安排,多报了工程量并开具出票据汇总后向财务报支;而且实际工程施工人员也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向颜某甲领取了这些实际工程款。
开会时其听江某甲说要让江宝山根据他们的要求帮他们多做工程的概算、决算,以便多报些工程款,等所有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完成后进行私分。江宝山就是在他们两委及业务人员的要求下增加工程量,而后再以总的工程量为根据做工程决算的。
第一次总共向镇里报销了36万多元的工程款,实际支付10万多元,剩余26万多元,扣除掉当时村里的一些开支还剩25万多元。大约在2013年10月-11月间,村两委干部及业务人员在村部开会时,江某甲说大家挺辛苦的,水毁修复工程建设多报的工程款经测算有25万多元,村干部、业务人员每人发放2万元。苏某甲也同意说都分给大家,在场的其他人也都表示同意。当场就由颜某甲向村两委干部和业务人员江某甲、苏某甲、苏某丁、苏某丙、苏某戊、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王某甲和其等11人分发现金每人2万元,颜某甲自己也分得现金2万元,分钱时12人都在场,共分发24万元,最后还剩1万多元。当时,颜某甲提议说,书记江某甲和村委会主任苏某甲工作做比较多,可以多分5000元,其他两委及业务均表示同意。
第二次台风“康妮”的水毁修复工程,他们也是以台风“西马仑”水毁修复工程建设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和多报工程款。当时也是按照镇政府的要求马上召开村两委会,江某甲在会议上说还是跟第一次一样,到时多报一些工程款给大家做补贴。当时在场的村两委及其他业务人员也都同意。后再由村村两委及业务人员分别以他们各自亲戚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伪造的工程承包协议,由村委会找江宝山通过虚增工程量来做工程的概算和预算表,把虚增和真实支付的工程款都报支下来,多出的工程款后来就用于村两委干部补贴的发放和冲抵应补缴的补贴。
第二次水毁修复工程完工后,扣除实际支付的全部水毁修复工程款后还有剩余20多万元,扣除村委会的一些费用开支后,还有10多万元剩余款。2014年初,村两委干部及业务人员在村部开会商量如何分发第二次水毁修复工程多套出来的10多万元。当时江某甲说每人分1万元,苏某甲也表示同意,当时颜某甲也有提出说书记江某甲和主任苏某甲两人比较辛苦每人多分5000元,大家也都同意。随后颜某甲当场就向村两委干部和业务人员共12人发钱,其分了1万。
约2014年4月间,纪委检查发现格林村2013年度发放村干部及业务人员的福利补贴超过相关规定,责令村两委成员及业务人员退缴各项补贴每人计8240元。约2014年4、5月间,村两委召开会议时,颜某甲提出先用2014年第一季度大家未发的工资和补贴来冲抵,剩余不足部分可以用水毁修复工程多套出的剩余款5万多元来冲抵,江某甲和苏某甲都表示同意,其他的村两委成员及业务人员也都同意。之后,村里有开具收据向村两委干部和业务人员12人收取退缴2013年度超额发放的过节费和误工补贴每人计8240多元,合计9万多元,并记入村财务帐。
75、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村委会上是苏某甲提出,等所有水毁工程完工后,在支付完实际工程款后,剩余的多报的这些工程款再作为村两委及业务人员的加班补贴。书记江某甲也提出要以此补贴大家,其他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也都同意。分钱也是苏某甲经手分给大家的。票据和协议书中的“颜跃兴”或“跃兴”都是其冒签的。票据中的金额与实际支出是不符的。
76、被告人苏某丙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村委会上江某甲提出,水毁修复工程由村里自己采购材料,雇请工人来施工,虚增一些工程量来多报工程款,等所有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完成后,将多报的工程款作为补贴来发给大家。苏某甲也提出要以此补贴大家,其他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也都同意,其也表示同意。收款收据、协议书上“苏某癸”的签名都是其冒签的,指印也是其自己按的,苏某癸都不知情。
77、被告人苏某丁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村委会上书记江某甲和村主任苏某甲都有提议等所有水毁工程施工完成后,再多填一些工程量来多报工程款,由两委及业务人员来分。
78、被告人苏某戊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村委会上书记江某甲和村主任苏某甲都有提议等所有水毁工程施工完成后,再多填一些工程量来多报工程款,由两委及业务人员来分。
7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村委会上书记江某甲和村主任苏某甲都有提议等所有水毁工程施工完成后,再多填一些工程量来多报工程款,由两委及业务人员来分。其冒用其三哥王某乙名义与格林村委会签订上述四处水毁工程承包协议,这些协议实际是伪造的。
80、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村委会上是苏某甲提出,等所有水毁工程完工后,在支付完实际工程款后,剩余的多报的这些工程款再来作为村两委及业务人员的加班补贴。书记江某甲也同意,其他两委成员和业务人员也都同意。工程协议书就是其以其丈夫苏某寅的名义和格林村委会签订的,票据上和协议书上的“苏某寅”都是其签写的。
81、被告人颜某乙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的基本一致,并供述是苏某甲提出水毁工程由村两委负责采购材料,然后雇请工人来施工,大家赚点利润再来分,江某甲同意,当时他们其他两委人员及业务员也都当场同意。江某甲和苏某甲都有说,要向政府报支工程款要有协议书和凭证,但不能用村两委及业务人员自己的名义,随便用各自的亲戚朋友的名义冒签一下就好。其就以“爱生、颜某丙、黄某甲”的名义和格林村委会冒签协议书,这些协议是为应付检查和向政府报支工程款用的,是造假的,票据和协议书“爱生、颜某丙、黄某甲”是其冒签。他们做为村干部或业务人员,负有职责协助镇政府做好灾后修复工作的职责,包括这两次水毁工程建设的管理、监督、款项的管理等,加上其们个人思想上有贪念,后就利用这个职便共同将水毁工程款私分。
82、被告人苏某己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村委会上书记江某甲和村主任苏某甲都有提议等所有水毁工程施工完成后,再多填一些工程量来多报工程款,由两委及业务人员来分。其以其儿子苏某辰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工程款票据,票据和协议书中的“苏某辰”都是其冒签的。
83、被告人苏某庚的供述,供称的内容与苏某乙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村委会上书记江某甲和村主任苏某甲都有提议等所有水毁工程施工完成后,再多填一些工程量来多报工程款,由两委及业务人员来分。票据和协议书中的“苏某卯”、“爱生”、“苏某巳”都是其冒签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之职便,非法占有台风水毁修建工程款432680元,情节严重,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某甲辩称其系从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甲在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台风水毁修建工程款的过程中积极参加、组织协调他人行动,并有同案人证实犯意由其和江某甲共同提起,系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甲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调查,尚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检举揭发的事实属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和他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在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苏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苏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颜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苏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苏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苏某甲被扣押在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43590元、被告人颜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王某甲分别被扣押在中共龙海市纪委、市监察局的均为34490元的赃款、被告人范某某、颜某乙、苏某己、苏某庚分别被扣押在中共龙海市纪委、市监察局的均为34640元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海平
审判员郭莉娜
人民陪审员曹严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昊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