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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382刑初9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8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382刑初97号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山检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8日由审判员唐春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娇担任法庭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通过QQ游戏群添加昵称为“实力收货”的QQ好友,经交谈,对方表示自己收购银行卡,当面交易的价格是八千元,邮寄方式的价格是六千元。2021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过账违法资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邮政银行卡连同绑定的手机卡一同邮寄给对方,供对方使用。2021年8月14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2774)进账流水达882669.47元,何某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项共计3000元转入该卡。

上述事实,有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不发表意见;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建议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邮寄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春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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