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黔2728刑初280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8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2728刑初280号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2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21年5月,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高额回报,明知买卖银行卡用于帮助上家支付结算网络犯罪所得,仍出售自己一张尾号为4819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6.9426万元]和一张尾号为4131民生银行卡(流水金额为:34.6004万元)给上家进行支付结算,个人违法所得0.35万元。上述资金涉及福建省马某、江西省韩某等四名被害人共计被网络诈骗资金8万元。

(二)2021年6月至8月,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高额回报,明知收购银行卡用于帮助上家支付结算网络犯罪所得,仍帮助上家审核收购的银行卡信息和支付收购银行卡人员的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个人违法所得为2.035万元(2021年6月28日至8月3日邹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总的收到上家转来资金19.8149万元作为帮助上家转账给卖银行卡人员的资金及作为邹某某的报酬,其中邹某某帮助上家付款给卖银行卡人员的资金为17.7799万元人民币,邹某某个人工资部分2.035万元)。邹某某帮助上家收购审核的卡其中涉及有曹某某的一张4454尾号华夏银行卡(流水金额为:134.857801万元)、李某某1的一张尾号为8201光大银行卡(流水金额为:71.1163万元)、李某某1一张尾号为6076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金额为:106.78696万元)、邹某1的一张尾号为9481平安银行卡(流水金额为:51.428253万元)、邹某1的一张尾号为6556工商银行卡(流水金额为:27.101653万元)等银行卡。上述资金涉及贵州省苏某、江西省万某、重庆市甘某等六名被害人共计被网络诈骗资金10.8万元。

(三)2021年6月至7月,张某(另案处理)、杨某3(另案处理)等四人为获取高额回报,在明知被告人邹某某帮助上家收购银行卡用于帮助上家支付结算网络犯罪所得情况下,联系邹某某表示要出售银行卡,经邹某某安排联系,后张某出售一张尾号为3716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金额为:138.67239万元)、一张卡尾号为8838的平安银行卡(流水金额为:146.86836万元)、一张尾号为9691的交通银行卡(流水金额为:66.2826万元),张某获得邹某某支付的出售银行卡违法所得0.6666万元;杨某3出售一张尾号为2443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金额为:158.8466万元)、黄某(另案处理)出售一张尾号为440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金额为:187.7963万元)、杨某4(另案处理)出售一张尾号为2435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金额为:187.40735万元),三人共获得出售银行卡违法所得金额1.2万元。上述资金涉及北京市贺某、广西南宁市陆某、重庆市覃某、河南省王某3等六名被害人共计被网络诈骗资金14.488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被告人邹某某收购银行卡五张以上,出售个人银行卡流水超过30万以上,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已退回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为由,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回部分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上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于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将其个人银行卡出售给上家、介绍他人将个人银行卡出售给上家、代理上家支付相关费用给出售银行卡人员,并帮助上家审核相关银行卡,其所提供的部分银行卡已经被上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后转入资金共计达33万余元,流水资金共计达1,368万余元,被告人共获得报酬2.38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21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出售其一张尾号为4819中国建设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36.9426万元)和一张尾号为4131民生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34.6004万元)给上家进行支付结算,被告人获得报酬0.35万元。在上述银行卡账户流水资金中,马某、韩某、李某、王某1等被害人因被网络诈骗后转入资金8万余元。

(二)2021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帮助上家审核收购的银行卡信息和代上家支付出售银行卡人员的交通费、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人获得报酬2.035万元(2021年6月28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通过其支付宝、微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到上家转来资金19.8149万元,作为其帮助上家转账给出售银行卡人员的各项费用及其报酬,其中被告人帮助上家转付款给出售银行卡人员资金共计为17.7799万元,被告人报酬为2.035万元)。在被告人帮助上家收购审核的银行卡中,涉及有曹某某的一张4454尾号华夏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134.857801万元)、李某某1的一张尾号为8201光大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71.1163万元)、李某某1一张尾号为6076中国建设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106.78696万元)、邹某1的一张尾号为9481平安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51.428253万元)、邹某1的一张尾号为6556工商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流水金额为27.101653万元)。在上述银行卡账户流水资金中,苏某、万某、甘某、杨某1、乔某等被害人因被网络诈骗后转入资金共计12万余元。

(三)2021年6月至7月份期间,张某(另案处理)、杨某3(另案处理)等四人为获取高额报酬,在明知被告人系帮助上家收购银行卡用于帮助上家支付结算网络犯罪所得情况下,遂联系被告人表示要出售银行卡,经被告人安排联系,后张某出售一张尾号为3716中国建设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138.67239万元)、一张卡尾号为8838的平安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146.86836万元)、一张尾号为9091的交通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66.2826万元),张某获得邹某某支付的出售银行卡违法所得0.6666万元;杨某3出售一张尾号为2443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流水金额为:158.8466万元)、黄某(另案处理)出售一张尾号为4400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187.7963万元)、杨某4(另案处理)出售一张尾号为2435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案发后,经统计该账户被上家使用流水金额为187.40735万元),四人共获得出售银行卡违法所得金额1.2万元。在上述银行卡账户流水资金中,贺某、陆某、覃某、王某3、杨某2、樊某等被害人因被网络诈骗后转入资金共计1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对以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1.3251万元;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4819)、民生银行卡(尾号4131)、邮政银行卡(尾号9923)各一张、其他银行卡十一张(后已发还)、白色苹果手机(串号1:356626449521206、串号2:356626449538695,系被告人于2021年7月11日用其违法所得款中的7,599元购买)、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串号1:867531041878527、串号2:867531042187704)各一部。被告人系国家原建档立卡贫困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白色苹果手机、蓝色华为荣耀手机各一部,银行卡三张),黔南公侦传〔2021〕180号关于转发省厅《关于对“5.10”专案涉案取款犯罪嫌疑人开展集中侦查研判和落地抓捕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黔公刑发〔2021〕1688号文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被告人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含银行卡交易明细、建档立卡档案)、情况说明、邹某某支付宝、微信及绑定微信银行卡资金流水分析报告、邹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分析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韩某被诈骗的聊天截图十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散件)、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光盘四张等书证,被害人韩某、李某、王某1、马某、乜某、王某2、乔某、杨某1、甘某、万某、苏某、贺某、陆某、杨某2、王某3、樊某、吴某、覃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3、黄某、杨某4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上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报酬,将其个人银行卡出售给上家、介绍他人将个人银行卡出售给上家、代理上家支付相关费用给出售银行卡人员,并帮助上家审核相关银行卡,涉案部分银行卡已经被上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后转入资金共计达33万余元,流水资金共计达1,368万余元,被告人违法所得达2.385万元,属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且已经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以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已退缴的部分违法所得(含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手机一部,已扣押在案),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办案机关因本案扣押被告人持有的作案手机一部及银行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保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回部分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对信息网络环境安全的管理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850.00元[含已退回人民币13,251.00元、用违法所得款购买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串号1:356626449521206、串号2:356626449538695)(已扣押在案,待案件生效后依法处置折抵)],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依法继续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办案机关扣押被告人邹某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4819)一张、民生银行卡(尾号4131)一张、邮政银行卡(尾号9923)一张、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串号1:867531041878527、串号2:867531042187704)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移送作为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明权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王义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世霞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