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云0103刑初1569号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于2021年12月23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发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经李晓龙(另案处理)介绍,将其本人的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五张银行卡提供给由魏云超(已判决)联系的“上家”用于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经鉴定,上述五张银行卡共计汇入资金2217286.13元人民币,共计汇出资金2215304.38元人民币,其中被害人被骗汇入资金393972元人民币。
2021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提取笔录、照片,银行卡流水,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赵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