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525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份,被告人欧某某明知“杨牧凡”借其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给了“杨牧凡”。2021年5月份,被告人欧某某明知黄某租借其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以每张银行卡每个月500元的价格租借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和中国银行卡给黄某,并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欧某某租借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光大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648754元。上述银行卡的使用导致冯某、詹某、江某等人财物被骗。
2021年10月23日,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已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冯某、詹某、江某的证言;3.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成者减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XX机关扣押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当按被告人所获非法所得数额予以没收。
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乐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柳英
书 记 员 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