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82刑初1303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微信账户(liming2188)、支付宝账户(已注销)及其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601)、交通银行账户(尾号3407)浦发银行账户借给“胖子”(另案处理),后“胖子”用该微信绑定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其中李某某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达123055元,建设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达613628.64元。浦发银行资金交易流水达217000元。三张卡累计交易流水为953683.64元。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湖北省应城市立案侦查的祁某被诈骗案中,分别有两笔4万元的资金转入李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及交通银行账户。2021年1月27日洛阳市洛龙分局侦查的孙某被诈骗案,有被骗资金流入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1月25日成都市锦江市区分局立案调查的蒋莉被诈骗案中,有被骗资金流入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21年1月27日重庆市撞南区立案调查的熊某被诈骗案中,有被骗资金流入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经查询,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宁乡花明北路支行。
202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及其银行流水、银行卡结果列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孙某、熊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李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丙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