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北刑二初字第00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12-15
审理经过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锡北检诉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戈某1犯贪污罪、被告人顾某2、陈某3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1及其辩护人盛农、被告人顾某2及其辩护人奚安娜、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袁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
1.2007年底,兽医站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9万余元由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集中管理。2008年1月,时任兽医站站长的被告人戈某1伙同时任兽医站主办会计的被告人顾某2、时任兽医站现金出纳的被告人陈某3编造虚假的租住户明细表,以“补偿租住户”的名义从黄巷街道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7632元。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戈某1、顾某2、陈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以“住房公积金”的名义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戈某1分得5.5万元,被告人顾某2分得5.5万元,被告人陈某3分得4万元。
2.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时任兽医站站长的被告人顾某2伙同时任兽医站主办会计的被告人陈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餐费、食品费的方法,从兽医站账上套取公款5.2万元,以“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名义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顾某2分得2.9万元,被告人陈某3分得2.3万元。
二、挪用公款
2010年7月20日,时任兽医站主办会计的被告人顾某2伙同时任兽医站现金出纳的被告人陈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兽医站账上挪用公款8万元给被告人陈某3的妹妹陈某使用,至2010年12月归还。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戈某1、顾某2、陈某3向无锡市北塘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了全部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2提供了侦破陈某某滥用职权案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1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顾某2、陈某3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顾某2、陈某3犯有两罪,应当两罪并罚;在三被告人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戈某1是主犯,被告人顾某2、陈某3是从犯;三被告人均有自首、退赃情节;被告人顾某2还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戈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戈某1系兽医站站长,其指使被告人顾某2、陈某3通过以“补偿租赁户”的名义从街道领取本属于兽医站的房屋拆迁款25万余元并设立小金库,本是一种单位行为,其作为部门负责人本意在于改善职工福利,包括组织职工旅游等。其与被告人顾某2系兽医站的主要管理人员,尔后提议并与被告人顾某2商量,未经街道同意将上述剩余款项擅自以补发住房公积金等名义予以分配,是单位领导层集体商量,其违法性体现了单位的意志,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戈某1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戈某1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顾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戈某1为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财产有绝对的支配权,其为职工谋取福利而私分“小金库”,属私分国有资产行为,而被告人顾某2、陈某3作为单位职工,受其身份的限制,且没有共同故意,因此,被告人顾某2、陈某3对指控的15万元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兽医站后任站长的被告人顾某2按照区政府的规定应当享受合理的交通补贴,故应当扣除其应得二年4800元的交通补贴,认定被告人顾某2贪污数额为47200元;被告人顾某2伙同被告人陈某3挪用本单位的公款,因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导致超过三个月才归还,且该公款已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被告人顾某2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顾某2犯贪污罪从宽处理、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处罚。综合上述理由,请求对顾某2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3是大集体编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并未经上级部门或任何单位、组织的委派或任命,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作为单位职工,领导关心予以福利,无犯罪故意,故其对15万元不负刑事责任。其与顾某2共同贪污部分,因其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按罪责自负原则,应当对其分得部分承担责任。关于挪用公款部分,因挪用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案发前已经归还,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3犯贪污罪是从犯,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兽医站的前身无锡市郊区黄巷乡畜牧兽医站,1997年登记为自收自支的全民事业单位法人。2001年合并组建机构,兽医站并入无锡市滨湖区黄巷镇农业服务中心,2003年因区辖调整,无锡市滨湖区黄巷镇农业服务中心变更登记为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兽医站为其下属机构。2012年6月,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登记注销,同时成立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属事业法人,兽医站隶属于该单位管理。被告人戈某1、顾某2系事业编制人员,被告人陈某3与兽医站签订了劳动合同,属大集体编制人员。
1987年,经无锡市郊区计划委员会批准,原无锡市郊区黄巷乡畜牧兽医站支付补贴费后,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了实验用房。1996年经无锡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房屋所有人为黄巷乡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站,所有权性质为全民事业。
一、贪污部分
1.2007年底,兽医站使用的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189万余元由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办事处道集中管理。2008年1月,时任兽医站站长的被告人戈某1指使时任兽医站主办会计的被告人顾某2及时任兽医站现金出纳的被告人陈某3,编造虚假的租住户明细表,以“补偿租住户”的名义从黄巷街道骗取拆迁补偿款25.7632万元,并将该款从兽医站帐户取出后,存于被告人顾某2的个人银行卡上。2011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戈某1提议并经与被告人顾某2商量后,决定以补发三被告人的“住房公积金”、报销被告人戈某1转编时缴纳的养老金以及被告人顾某2的学费名义,将上述款项中的15万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戈某1分得5.5万元,被告人顾某2分得5.5万元,被告人陈某3分得4万元。
2.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时任兽医站站长的被告人顾某2伙同时任兽医站主办会计的被告人陈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餐费、食品费的方法,从兽医站账上套取公款5.2万元,以“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等名义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顾某2分得2.9万元,被告人陈某3分得2.3万元。
二、挪用公款部分
2010年7月20日,时任兽医站主办会计的被告人顾某2伙同时任兽医站现金出纳的被告人陈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兽医站账上挪用公款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人陈某3的妹妹陈某使用,至2010年12月归还。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戈某1、顾某2、陈某3向无锡市北塘区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2提供了侦破陈某某滥用职权案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干部履历表、职务变动登记表、劳动合同、政府文件、无锡市北塘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黄巷街道畜牧兽医站房屋所有权性质的情况说明》、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用地协议及政府批文、黄巷街道畜牧兽医站因拆迁补偿租住户明细表、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账册资料、兽医站账册资料、银行卡交易资料、被告人顾某2、陈某3退出的加油卡、三被告人的供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街道工作人员蒋某甲、严某某、张某某、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伍某、顾某甲、顾某乙、耿某、郁某、朱某、陈某的证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文书以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陈某某滥用职权案的立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1、顾某2、陈某3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合伙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顾某2、陈某3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顾某2、陈某3犯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应当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戈某1犯贪污罪、被告人顾某2、陈某3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戈某1在伙同被告人顾某2、陈某3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2、陈某3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2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并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2、陈某3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量刑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犯贪污罪均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顾某2、陈某3犯挪用公款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戈某1及被告人顾某2的辩护人提出将单位15万元以公积金等名义予以分配的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15万元被告人陈某3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犯罪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私分国有资产是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参与私分的一般是单位的一定层次、规模的所有人或者大多数人,其中大多数人被动分得国有资产。而本案中,三被告人在被告人戈某1指使下将骗取的拆迁补偿款存于被告人顾某2的个人银行卡上,具有秘密性;而占有公款的三被告人是单位的领导和财务人员,具有身份的特殊性,三被告人将秘密隐藏的公款据为己有的犯意明显,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认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3在事业单位中担任财务会计,属于在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知晓款项的来源并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全民事业单位的财产,是贪污罪共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顾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2按照政策享有的车辆补贴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人顾某2享有政策性车贴,也应当依据政策在账面上列支,以体现该列支项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但被告人顾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餐费、食品费的方法,从单位账上套取公款,其占有公款具有非法性和秘密性,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3在与被告人顾某2共同贪污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在与被告人顾某2的共同贪污犯罪中,作为财务会计,非但不制止被告人顾某2虚列餐费、食品费套取单位资金的行为,而是共同参与,且两被告人相互合作,使得犯罪得逞,地位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某2、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免刑条件,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戈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顾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征宇
审判员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张霞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