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渝0231刑初405号
公诉机关以渝垫检刑诉〔202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谢某1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的共计三张银行卡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查,被告人谢某1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被用于接受、转移网络诈骗资金: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账流水275万余元,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刘某、祝某、潘某的被骗资金合计8000元经该账户转出;其中国银行账户进账流水合计83万余元,其中上游犯罪的被害人聂某被骗资金2001元经该账户转出;其招商银行账户进账流水合计207万余元,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张某、于某、李某等7人被骗资金合计107034元经该账户转出。
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2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珠海华润银行的共计4张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获利4600元。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的上述银行账户被用于接受、转移网络诈骗资金:其工商银行账户进账流水合计10万余元,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吴某被骗资金3000元经该账户转出;其招商银行账户进账流水合计198万余元,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张某、赵某等5人被骗资金合计98700元经该账户转出;其建设银行账户进账流水合计72万余元,上游犯罪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等5人被骗资金10万余元经该账户转出;其珠海华润银行账户进账流水合计11万余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同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2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4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刘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谢某1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与退缴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2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与退缴违法所得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谢某1、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谢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已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辜 迅
书 记 员 董李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