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4刑初281号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东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及辩护人向和平、被告人余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在网上看到兼职可以赚钱,于是介绍被告人余某某2出租其名下的四川农村商业信用社信用卡(卡号6250××××2079)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于转移非法资金获利,被告人余某某2表示同意,并先后两次出租其四川农村商业信用社信用卡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于转账,每天租借费1000元-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2的四川农村商业信用社信用卡共计转出非法资金8383390元。衡东县洣水镇居民罗某于2021年7月3日被骗资金13万元,其中3万元汇入方正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8374)中,10万元分两笔5万元汇入方正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5058)中。然后又从方正的账户中转12万元到余某某2的四川农村商业信用社信用卡6250××××2079中,再通过POS机将诈骗资金套现提取。
被告人张某某1收到上游犯罪分子支付的租借费用后,自己抽取一定的报酬,剩下的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余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1非法获利约4000元,被告人余某某2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1于2021年7月22日上午12时许主动到四川省绵阳市投案自首。
被告人余某某2于2021年7月15日13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正源汇艺境营销中心被XXXX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向和平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1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自首、愿意退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1在网上看到兼职可以赚钱,于是介绍被告人余某某2出租其名下的四川农村商业信用社信用卡(卡号6250××××2079)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于转移非法资金获利,被告人余某某2表示同意,并先后两次出租其四川农村商业信用社信用卡给上游犯罪分子用于转账,每天租借费1000元-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2的四川农村商业信用社信用卡共计转出非法资金8383390元。衡东县洣水镇居民罗某于2021年7月3日被骗资金13万元,其中3万元汇入方正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8374)中,10万元分两笔5万元汇入方正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14××××5058)中。然后又从方正的账户中转12万元到余某某2的四川农村商业信用社信用卡6250××××2079中,再通过POS机将诈骗资金套现提取。
被告人张某某1收到上游犯罪分子支付的租借费用后,自己抽取一定的报酬,剩下的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余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1非法获利约4000元,被告人余某某2非法获利20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1于2021年7月22日上午12时许主动到四川省绵阳市投案自首。
被告人余某某2于2021年7月15日13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正源汇艺境营销中心被XXXX抓获归案。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余某某2主动退赔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余某某2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1当庭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及辩护人向和平、被告人余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财付通交易记录、通话详单、第三方支付结算公司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1、余某某2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张某某1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余某某2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又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人民陪审员 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向云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颜君玉
书 记 员 罗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