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922刑初450号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益桃检刑诉(20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陶佩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
202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2、石某某1经“辉哥”介绍合伙在桃江县城内、灰山港镇、大栗港镇等地进行以扫二维码形式的虚假兼职广告推广,该广告标注“线上直招、在家就业、串珠、组装笔、针线活等手工兼职、扫描联系厂家客服”。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二人以送娃娃、纸巾、雨伞等礼品的形式让路人将该虚假兼职广告转发至微信群内。当有人扫描该二维码并添加“客服”之后,“客服”则以赌博投注等形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二人每推广一个微信群可非法获利10元至17元。现查明,202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以上述方式获利共计48364元,二人各分得24182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凤在扫描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推广的虚假兼职广告后于2021年8月22日至25日间,被诈骗21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3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3在朋友处得知办理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钱跑分可以赚钱,被告人吴某某3便办理了四张银行卡,于2021年8月23日经人介绍前往深圳,将自己新办的四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从中获利4500元。经查实,被告人吴某某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帮助支付结算资金26773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涉及帮助支付结算资金779109元、郑州银行卡涉及帮助支付结算资金468092元、中原银行卡涉及帮助支付结算资金639149元,四张银行卡在2021年8月期间共涉及帮助支付结算资金转账2154089元,涉及刑事案件30起,被害人刘某凤、马某、杨某等30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合计720079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1于2021年8月26日在桃江县牛田镇家中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2于2021年8月26日在桃江县杨家坳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3于2021年9月5日主动向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推广虚假兼职广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吴某某3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1、张某2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石某某1、张某2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3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群转发照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李某、郭某玲、汤某灵、罗某跃、颜某芳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凤、马某、杨某、彭某莲等30人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推广视频,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3于2021年9月5日主动向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21年9月7日由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桃江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1的近亲属已主动代为其退缴违法所得24182元、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2的近亲属已主动代为其退缴违法所得24182元、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吴某某3的近亲属已主动代为其退缴违法所得4500元、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推广虚假兼职广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转账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石某某1、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某1、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石某某1、张某2、吴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石某某1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人张某2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二元、被告人吴某某3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某1、张某2的刑期均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吴某某3的刑期自2021年9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左金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述强
书 记 员 陶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