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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503刑初49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31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03刑初499号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邵大检刑诉(202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勤及其辩护人申磊、郭立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勤应邻居宋某宇的要求,办理了一张移动电话卡、配套了卡号为62284*****20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交给宋某宇使用。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13日,该卡入账资金流水达420余万元。2020年10月14日,被害人徐某颖报警称:其在台州市通过“某某”APP借贷,贷款3000元,扣除1350元服务费,到手1650元,三天后其向李某勤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元还款。再次进入该APP时,被强制贷款4000元,扣除1800元服务费,实际到账2200元,对方还款账号仍系李某勤的农业银行账户。

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勤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勤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酌情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资料,到案经过,某某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徐某颖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申磊、郭立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勤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勤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李某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申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  周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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