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甘1226刑初4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裁判日期: 2016-08-26
合 议 庭 : 刘亚飞冯富强甲某兴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郑某甲、利甲某、王甲某贪污,被告人魏甲某贪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5)52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礼刑初字第00074号判决书,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12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礼县人民法院(2015)礼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发回礼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礼县人民法院依法由审判员甲某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飞、助理审判员冯富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亚飞主审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付华、魏甲某、利甲某、王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礼县永坪镇魏河村进行兰成输油中贵输气管道埋设临时占用土地征地期间,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征地协调员的被告人郑某甲在负责该村征地丈量登记时,雇佣礼县盐官镇新合村村民魏甲某为其工作,二人与魏河村支书利甲某商量,由利甲某出面为其借该村村民的“一折统”存折,用于套取补偿款,并承诺给村民“一折统”存折使用费。被告人利甲某遂将村民侯长娃、王跟成、候五十、侯保良(又名侯某某)、利四娃的“一折统”存折借来交给被告人郑某甲、魏甲某。后被告人郑某甲通过虚列征地面积、增加被征树木棵数、树木直径的方式,在侯长娃名下套取补偿款10900元、在王跟成名下套取补偿款27600元、在候五十名下套取补偿款11900元、在侯保良名下套取补偿款29200元、在利四娃名下套取补偿款43856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共计123456元。2011年12月18日,以上补偿款到账后,被告人郑某甲安排魏甲某将侯长娃等五户村民“一折统”账户上的补偿款共123456元全部转账到魏甲某父亲魏某某的“一折统”账户上。
2011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礼县马河乡吴河村进行兰成输油中贵输气管道埋设临时占用土地征地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与魏甲某、吴河村村主任王甲某(又名王成)商量,由王甲某出面为其借该村村民的“一折统”存折,用于套取补偿款,并承诺给村民“一折统”存折使用费。被告人王甲某遂将自己及村民吴某2、吴某1的“一折统”存折交给被告人郑某甲、魏甲某。后被告人郑某甲通过虚列征地面积、增加被征树木棵数、树木直径的方式,在王甲某名下套取补偿款46960元、在吴某2名下套取补偿款41444元、在吴某1名下套取补偿款27940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共计116344元。2011年12月17日,补偿款到账后,被告人郑某甲安排魏甲某将王甲某等三户村民的“一折统”账户上的补偿款共116344元全部转账到魏甲某父亲魏某某的“一折统”账户上。以上礼县永坪镇魏河村、马河乡吴河村占用补偿款共计239800元被魏甲某转账到魏某某名下的“一折统”后,被告人郑某甲将其中4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2012年3月,礼县马河乡吴河村进行第二次兰成输油中贵输气管道埋设临时占用土地征地期间,被告人王甲某向郑某甲要求为其虚列征地面积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被告人郑某甲遂在王甲某名下虚列征地面积、树木棵数,共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17460元,该款到账后,其中9000元被郑某甲非法据为已有,其余8460元被被告人王甲某非法据为已有。
2012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礼县宽川乡陈集村进行兰成输油中贵输气管道埋设临时占用土地征地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要求该村村民陈某1为其借同村村民的“一折统”存折,并承诺给村民“一折统”存折使用费。陈某1遂将自己及陈某2的“一折统”存折交给郑某甲。后郑某甲通过虚列征地面积、增加被征树木棵数、树木直径的方式,在陈某1名下套取19324元、在陈某2名下套取1710元、在陈集村村民杨某某(部分为陈某某,填报册子时误将杨某某写成陈某某。)名下套取34616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共计55650元。后郑某甲谎称其在造册时把名字弄错,骗取时任陈集村党支部书记乔某1、文书乔某2的信任,获取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将杨某某名下的占用土地补偿款改打到陈某2名下“一折统”上的证明后,将杨某某名下34616元打到了陈某2的“一折统”账户上。后补偿款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8日到账后,被告人郑某甲从陈某1、陈某2“一折统”存折上将55650元取出,并非法据为已有。
以上,被告人郑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魏甲某、利甲某、王甲某共同虚列套取国有资金共计31291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将104650元非法据为已有,被告人魏甲某将57800元非法据为已有,被告人王甲某将8460元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被告人郑某甲、魏甲某支付在魏河村、吴河村征地时雇佣其他人员的人工报酬70000元,郑某甲支付雇佣魏甲某面的车的费用7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魏甲某驾驶礼县盐官镇中川村村民赵某某的白色无牌大众途观车途经省道306线礼县盐官镇人民法庭附近路段时,被“十天”高速高架桥上施工的电焊火星烫伤车顶、挡风玻璃、引擎盖。因与施工方就车辆被损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人魏甲某遂将驾驶的车辆横停在马路中间堵塞交通,至16时许,在礼县交通警察大队祁山中队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人魏甲某将车开到路旁恢复交通。16时30分,被告人魏甲某打电话叫来赵某某,后魏甲某父亲魏某某、兄长魏某2等人也来到现场。18时10分被告人魏甲某与赵某某因不满施工方提出的赔偿方案,二人将魏甲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车、赵某某开来的车号为甘E29420的现代途胜车相向横停在马路中间堵塞交通,致过往数百辆车辆停滞数公里无法通行。直至20时20分许,礼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强行将两辆车开离现场,至21时许,交通才完全疏通恢复。经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甲某驾驶的无牌大众途观车维修及更换部件费用总计5750元。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套取的方式将国有资金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甲某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套取国有资金,并将部分非法据为已有,且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甲某、王甲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郑某甲虚列套取转移国有资金提供账户,且王甲某将部分国有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四被告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偶犯,破案后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对四被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三百八十三条和《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罪处罚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据2016年4月18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该案正在审理过程当中,应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从轻处罚,根据发回重审不加重处罚的原则,不建议对四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虽然其套取钱的手段是不正当,但套取的钱全部用于工程其他地方的赔偿和花费了,自己没有占用一分钱,通过庭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付华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贪污104650元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计算有误,恳请法庭公平认定为78780元;2、起诉书既然认定可以给被告人魏甲某扣减人工工资及租凭费14.2万元,那么被告人郑某甲所支付的部分赔偿款亦应在量刑时考虑,否则有违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3、被告人郑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郑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自愿认罪,当庭忏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郑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恳请法庭对其酌请从轻处罚;6、被告人郑某甲能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郑某甲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急需被告人早日回归,拯救家庭,恳请法庭给予人文关怀;8、本案审理期间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适用最新规定。
被告人魏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不知道郑某甲给自己的钱是虚列征地套取得来的,自己认为郑某甲是石油管道的经理,钱的支配应都是郑某甲说了算,郑某甲给自己的钱也都是自己应得的,且自己是农民,贪污也与自己身份不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辩称“十天”高速施工时也没有警示牌,是有缺陷的,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罪行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利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没有给郑某甲借过一折统,也不知道郑某甲和魏甲某虚列征地补偿款的事情,自己也没有拿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礼县永坪镇魏河村进行兰成输油中贵输气管道埋设临时占用土地征地期间,时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征地协调员的被告人郑某甲在负责该村征地丈量登记时,雇佣礼县盐官镇新合村村民魏甲某为其工作,二人与魏河村支书利甲某商量,由利甲某出面为其借该村村民的“一折统”存折,用于套取补偿款,并承诺给村民“一折统”存折使用费。被告人利甲某遂将村民侯长娃、王跟成、候五十、侯保良(又名侯某某)、利四娃的“一折统”存折借来交给被告人郑某甲、魏甲某。后被告人郑某甲通过虚列征地面积、增加被征树木棵数、树木直径的方式,在侯长娃名下套取补偿款10900元、在王跟成名下套取补偿款27600元、在候五十名下套取补偿款11900元、在侯保良名下套取补偿款29200元、在利四娃名下套取补偿款43856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共计123456元。2011年12月18日,以上补偿款到账后,被告人郑某甲安排魏甲某将侯长娃等五户村民“一折统”账户上的补偿款共123456元全部转账到魏甲某父亲魏某某的“一折统”账户上。
2011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礼县马河乡吴河村进行兰成输油中贵输气管道埋设临时占用土地征地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与魏甲某、吴河村村主任王甲某(又名王成)商量,由王甲某出面为其借该村村民的“一折统”存折,用于套取补偿款,并承诺给村民“一折统”存折使用费。被告人王甲某遂将自己及村民吴某2、吴某1的“一折统”存折交给被告人郑某甲、魏甲某。后被告人郑某甲通过虚列征地面积、增加被征树木棵数、树木直径的方式,在王甲某名下套取补偿款46960元、在吴某2名下套取补偿款41444元、在吴某1名下套取补偿款27940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共计116344元。2011年12月17日,补偿款到账后,被告人郑某甲安排魏甲某将王甲某等三户村民的“一折统”账户上的补偿款共116344元全部转账到魏甲某父亲魏某某的“一折统”账户上。以上礼县永坪镇魏河村、马河乡吴河村占用补偿款共计239800元被魏甲某转账到魏某某名下的“一折统”后,被告人郑某甲将其中4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
2012年3月,礼县马河乡吴河村进行第二次兰成输油中贵输气管道埋设临时占用土地征地期间,被告人王甲某向郑某甲要求为其虚列征地面积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被告人郑某甲遂在王甲某名下虚列征地面积、树木棵数,共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17460元,该款到账后,其中9000元被郑某甲非法据为已有,其余8460元被被告人王甲某非法据为已有。
2012年4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在礼县宽川乡陈集村进行兰成输油中贵输气管道埋设临时占用土地征地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要求该村村民陈某1为其借同村村民的“一折统”存折,并承诺给村民“一折统”存折使用费。陈某1遂将自己及陈某2的“一折统”存折交给郑某甲。后郑某甲通过虚列征地面积、增加被征树木棵数、树木直径的方式,在陈某1名下套取19324元、在陈某2名下套取1710元、在陈集村村民杨某某(部分为陈某某,填报册子时误将杨某某写成陈某某。)名下套取34616元,以上套取占用土地补偿款共计55650元。后郑某甲谎称其在造册时把名字弄错,骗取时任陈集村党支部书记乔某1、文书乔某2的信任,获取该村村委会出具的将杨某某名下的占用土地补偿款改打到陈某2名下“一折统”上的证明后,将杨某某名下34616元打到了陈某2的“一折统”账户上。后补偿款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8日到账后,被告人郑某甲从陈某1、陈某2“一折统”存折上将55650元取出,并非法据为已有。
破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向礼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99220元,被告人魏甲某向礼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57800元,被告人王甲某向礼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8460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魏甲某驾驶礼县盐官镇中川村村民赵某某的白色无牌大众途观车途经省道306线礼县盐官镇人民法庭附近路段时,被“十天”高速高架桥上施工的电焊火星烫伤车顶、挡风玻璃、引擎盖。因与施工方就车辆被损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人魏甲某遂将驾驶的车辆横停在马路中间堵塞交通,至16时许,在礼县交通警察大队祁山中队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人魏甲某将车开到路旁恢复交通。16时30分,被告人魏甲某打电话叫来赵某某,后魏甲某父亲魏某某、兄长魏某2等人也来到现场。18时10分被告人魏甲某与赵某某因不满施工方提出的赔偿方案,二人将魏甲某驾驶的大众途观车、赵某某开来的车号为甘E29420的现代途胜车相向横停在马路中间堵塞交通,致过往数百辆车辆停滞数公里无法通行。直至20时20分许,礼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强行将两辆车开离现场,至21时许,交通才完全疏通恢复。经礼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甲某驾驶的无牌大众途观车维修及更换部件费用总计5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线索备案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
2、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押健康检查表。
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信函复印件,礼县永坪镇委员会、人民政府证明,礼县马河乡委员会、人民政府证明。
4、礼县国土资源局便函、礼政办发〔2011〕8号文件。
5、兰成、中贵管道工程临时用地及附着物登记表、补偿领款表。
6、魏某某、王甲某、吴某1、吴某2一折统明细,魏某某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陈某1、陈某2一折统复印件,郑某甲、陈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
7、证人侯某某、王某3、吴某1、吴某3、魏某1、魏某某、陈某1、陈某3、乔某1、乔某2、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田某某、李某、吴某4、马某1、严某2、刘某1、康某某、邓某某、魏某2、刘某2、万某某证言。
8、被告人郑某甲、魏甲某、王甲某、利甲某供述与辩解。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0、礼价鉴字(2014)2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11、请求书。
12、扣押清单及缴款收据。
13、郑某甲工作鉴定。
庭审中,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魏甲某、王甲某、利甲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出重新调查、勘验、鉴定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套取的方式将国有资金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甲某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套取国有资金,并将部分非法据为已有,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甲某犯贪污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甲某、利甲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郑某甲虚列套取转移国有资金提供账户,且王甲某将部分国有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甲某、利甲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甲某、利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偶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依法可对被告人王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利甲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轻微,并没有犯罪所得,应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魏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王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利甲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郑某甲贪污款10465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99220元已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5430元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魏甲某贪污款57800元已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甲某贪污款8460元已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甲某兴
审判员刘亚飞
代理审判员冯富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