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辽1421刑初455号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检刑诉(2021)Z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青、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授意杨凯(已判决)在湖南省南县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收购该银行卡,李某某又将该银行卡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转卖他人,但被告人李某某未实际取得该款。被害人吕某被诈款人民币188万元分三次转入该银行卡,后又转到其他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解 丹
人民陪审员 苏 宇
人民陪审员 王振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宫亚男
书 记 员 谢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