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2727刑初206号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刑诉〔202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受其朋友金光远(另案处理)邀约,让其提供银行卡帮助刘道江(另案处理)等人转移网络赌博的钱,帮助转账1万元能得0.8个点的报酬。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平塘县邮政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办理了三张银行卡。2021年6月25日及6月30日,其提供自己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552)、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976)、贵州农商银行卡(尾号5295)、中国邮政银行卡(尾号1812)给刘道江帮助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资金,共计入账结算金额为27万余元。同年6月30日,XX机关对张某某提供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转账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其仍不思悔改,又于2021年11月15日再次提供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收款码给韦帮耀(另案处理),帮助他人转移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资金共计4000余元,后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查,有报案记录的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汇入张某某上述银行卡账户金额为9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逮捕证等程序性书证,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报案、立案及陈述等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坦白,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6个账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6个账户给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尧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