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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初47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1刑初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6-12-01
合 议 庭 :  何福芶穗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甲丽、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莫长军、孙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1利用担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拆迁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6万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款55.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宏扬机械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8月在长春市宏扬机械厂门前,收受该企业李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某1承诺帮助该企业及时返还土地款,两次于办公室内收受李某甲、王某甲给予的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2.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万顺饭庄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9、10月间在长春市万顺饭庄院内,收受该企业邢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3.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朝阳屠宰厂、双德乡广禄屠宰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分别于2005年10月、2009年6月两次分别收受该企业袁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10万元、20万元,总计30万元。

4.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5年11月在长春市名门饭店门前,收受该公司王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5.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揽高新区迁项目的评估工作提供帮助,分别于2007年初、2007年下半年两次分别在长春市金鼎大厦,收受该公司王某丁给予的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

6.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殷某某给予的20万元。

7.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5月在长春市长春大学附近,收受该企业严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

8.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和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及时拆迁及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8、9月间在长春市高新区欧亚卖厂附近的裕麟洗浴门口,收受上述两企业法人于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9.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10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盛世王朝洗浴中心,收受该公司王某戊(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10.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范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1.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返还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高新区管委会楼下,收受该公司任某某给予的20万元。

12.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2月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上,收受该公司雷某某通过冷某某给予的40万元。

13.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8月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郑某甲给予的10万元。

14.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12月在高新区硅谷大桥附近加油站,收受该公司董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董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5.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信达模具厂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9年10月在该企业院内,收受该企业翟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

16.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10月、11月间在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张某乙给予的10万元。

17.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月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停车厂内,收受该公司吴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吴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50万元。

18.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8、9月间两次在高新北区兴华村102国道路口的加油站,收受该公司赵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3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

19.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及时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底在长白山宾馆附近,收受该公司邹某某给予的100万元。

20.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1年3、4月间在该公司院内,收受该公司孙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20万元。

21.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炳禄(另案处理)、齐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8、9月间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陈炳禄给予的2万元。

22.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罗某甲(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在高新区拉洛村村口,收受罗某甲给予的6万元。

23.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和(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李和给予的5万元。

24.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田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在田某某家中收受田某某给予的3万元。

25.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乙(已判刑)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8年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李某乙给予的20万元。

26.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杨某甲(另案处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收受杨某甲给予的2万元。

27.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郭某甲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高新区拉洛村,收受郭某甲给予的10万元。后因村民上访,张某1将10万元返还给郭某甲。

28.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金某甲骗取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高新区拆迁办公室内分两次收受金某甲给予的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

29.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刘某甲多获得拆迁补偿款提供帮助,于2007年在高新区万顺村收受刘某甲给予的20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07年,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在高新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明知请托人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情况下,扔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1接受郭某甲请托,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郭某甲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以郭某乙、郭年才、庄世荣、郭某丙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郭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骗得拆迁补偿款39.2万元。

2.2007年,被告人张某1接受金某甲请托,伙同魏某某、王某己(另案处理),在明知金某甲(另案处理)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在其以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清梅、赵爽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金某甲骗得拆迁补偿款95.379935万元。

3.2007年,被告人张某1接受刘某甲(另案处理)请托,伙同魏某某在明知刘某甲虚做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仍在其以刘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刘某丙、郑淑琴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刘某甲骗得拆迁补偿款83.98万元。

三、贪污罪

2006年,被告人张某1在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下属王某己(已判决),在征地拆迁时以王某己亲属刘某丁和王某辛名义虚做两份拆迁补偿单,骗取拆迁补偿款55.84万元,张某1个人分得30万元,余款被王某己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部分赃款已上缴。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第一起、贪污罪均构成自首,且部分返脏。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因张某1否认主观明知,根据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必须明知,否则不构成此罪,故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张某1不符合自首要件,不认定为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解,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我确实不知道金某甲、刘某甲造假的情况;指控贪污罪王某己给我的30万元我都交给了单位。

辩护人提出,第一,指控张某1受贿罪的数额不对,其中指控受贿罪的第27起中,郭某甲给予的10万元,在案发前,张某1已将该款返还给了郭某甲,该10万元不应认定为张某1的受贿款;指控受贿罪的第28起中,张某1收受金某甲给予的5万元后,将该5万元给其单位内勤鲍某某,用作单位的活动经费,该款也不应认定为张某1的受贿款。第二,指控张某1贪污罪罪名不成立。王某己提起犯意后,张某1碍于情面同意了王某己的请求,张某1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王某己将贪污款中的30万元给予张某1后,张某1将该款交给了单位,张某1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张某1不构成贪污罪。第三,张某1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退还赃款,又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一位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滥用职权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张某1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张某1在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全案认定张某1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张某1适用减轻处罚。

A.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辖区拆迁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和居民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之职务便利,多次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上半年,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富锋镇万顺村,由李某甲和其妻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的长春市宏扬机械厂(简称宏扬机械厂)被高新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宏扬机械厂厂址所占地的价格进行了初步评估,评估价格为1350万元,李某甲、王某甲要2200万元,高新区拆迁办与李某甲、王某甲多次商谈均未果。2005上半年,李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让张某1帮忙提高宏扬机械厂评估价格,后张某1让评估公司上调宏扬机械厂办公楼和车间的评估价格。2005年8月16日,宏扬机械厂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640.48万元。2005年8月18日、2006年1月24日、7月6日,宏扬机械厂分三笔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2005年8月,在宏扬机械厂门前,李某甲、王某甲给张某150万元。

李某甲、王某甲为了让高新区拆迁办返还其购买宏扬机械厂土地款106万元,分别于2006年、2007年春节期间,在被告人张某1办公室内,给张某1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核定表、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5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1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正处级),2013年2月任长东北科技生态示范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正处级)。

2.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证实,负责制定高新区年度拆迁工作计划和地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拆迁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入区实施拆迁的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拆除公司进行资格审查、招标议标、协议签订和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工作。

3.高新区管委会《通告》证实,从2003年4月9日起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村、拉洛村、富强村范围内使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开发建设的企业及个人,立即无条件全面停止施工。

4.高新区管委会《关于禁止占用耕地种植林果木和挖塘养鱼的通知》证实,从2003年11月11日起,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种植林果木、挖鱼塘。已占用的,十日内持审批手续办理备案,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违法改变农业生产结构,在征地和拆迁中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

5.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长春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长春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

6.高新区拆迁办出具《长春高新区2007年居民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地上物补偿标准按长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公布的地上物拆迁补偿标准执行。其中栽种树木不符合规范密度的,一律按平方米计算,已经死亡的不予赔偿。院内搭建的大棚、温室,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只计算棚架成本。不属于生产生活用的棚子或浮房(抢建除外)按最低标准补偿;成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张某1;审核一组组长魏某某;审核二组组长王某己。

7.高新区管委会出具《长春高新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证实,2005年、2009年高新区拆迁过程中浮房、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

8.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资料证实张某1在任职期间房屋拆迁许可证均是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中心的名义办理,根据长高新编字【2003】17号文件所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整理中心更名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工程管理处。故公企拆迁补偿协议均是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工程管理处名义与企业签署,而公企拆迁业务则是由拆迁办负责并实施,张某1是拆迁办负责人,故负责人签名均为张某1。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5年1月至2011年12月,其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高新区拆迁办的全面工作,包括高新区拆迁范围内所有工业、企业和居民的拆迁补偿工作。高新区拆迁过程中,拆迁补偿协议是以高新区工程管理处的名义签署的,是因为当时的拆迁许可证是以工程管理处的名义办下来的,实际的拆迁工作和工程管理处没有关系。公企拆迁时因为工作量大,评估公司就先把评估结果告诉我们,我们就先跟拆迁户签了协议,稍后评估公司再把评估报告给我们送来,我们跟拆迁户签协议的价格和评估公司给我们的评估结果是一致的。

10.长春市宏扬机械厂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宏扬机械厂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11.长春市宏扬机械厂拆迁档案证实,2005年8月16日,长春市宏扬机械厂(李某丙)与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16404800元;经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2005年5月24日为估价时点,被拆迁人宏扬机械厂货币补偿金额为16404800元。

12.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杨某乙出具的《关于长春市宏扬机械厂拆迁评估的说明》记载,2005年我受长春市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做高新区拆迁工作的评估工作,长春市宏扬机械厂的拆迁评估工作是我做的,评估初稿是在拆迁工作前期我公司单方出的,是与被拆迁人沟通的工具,不存档,现在找不到了,只有踏查记录和评估报告存档;长春市宏扬机械厂评估价格是1500万左右,被拆迁人认为折旧扣的太多,拆迁公司和被拆迁人僵持了一段时间,后来拆迁办通知我,让我把拆迁的折旧按最小的幅度计算,最终我给的评估价格是1640万元,拆迁公司和被拆迁人按这个价格达成的协议。

13.长春市宏扬机械厂账目明细证实,2005年8月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长春市宏扬机械厂账目每日支出9万元。2015年11月27日,李某甲指认该账目系行贿资金来源。

14.付款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记账单证实,2005年8月18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7月6日,长春市宏扬机械厂分三笔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15.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9号)证实,王某甲、李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二人涉嫌单位行贿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4月3日,我和我妻子王某甲注册成立了长春市宏扬机械厂,厂址设在长春市朝阳区富峰街道万顺村万顺小学,以106万元的价格从万顺村委会购得1600多平方米永久使用权的地,我儿子李某丙为法人兼厂长。2004年上半年,高新区拆迁办发布拆迁公告,宏扬机械厂的这块地在拆迁范围内,我们想要2200万元,高新区拆迁办想要给1350万元左右,我们和高新拆迁办谈了十多次。2005上半年,在一次和高新区拆迁办谈拆迁补偿价格会后,我和张某1说“你帮帮忙,给宏扬机械厂多算点,不能亏待你。”张某1点点头。2005年7月份左右,高新区拆迁办一个姓李的男主管带着拆迁公司和评估公司的人又重新和我谈,说能给算到1600万元,我同意了。2005年8月中旬,我代表宏扬机械厂和张某1签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是1600多万元。高新区拆迁办把第一笔800万元拨到宏扬机械厂帐上后的一天,2005年8月中旬,我和我妻子王某甲说要给张某1送50万元,从宏扬机械厂的帐上分6次每次取9万元取出54万元,我自己从中留下4万元放单位了,将剩余的50万元,成捆的,每捆十万元,百元面值,用报纸包好,用黑色袋子装着放在我车的后备箱里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让张某1到宏扬机械厂来一趟,见面后我从我车后备箱中拿出用报纸装的50万元,张某1把他车后备箱盖打开,我把这50万元放到张某1的后备箱里,张某1对我和我妻子说声谢谢后开车走了。当时张某1开的是黑色车。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妻子王某甲从家里拿了1万元现金,用信封装着,准备给张某1送去,我开捷达车拉着王某甲去了张某1在高新开发区拆迁办4楼的办公室。到那后,我没上楼,王某甲上楼给张某1送的,我在楼下等她,过了一会儿,王某甲告诉我张某1把1万元收下了;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从家里拿了2万元现金,我开捷达车拉着王某甲去了张某1在高新开发区拆迁办4楼的办公室,到那后,我没上楼,王某甲上楼给张某1送的,我在楼下等她,过了一会儿,王某甲告诉我张某1把2万元收下了。是从我个人家中拿的现金给的张某1,不是从宏扬机械厂的帐上拿的。给张某1送3万元现金是因为宏扬机械厂1600万元的补偿款中不包括106万元的土地款,我和王某甲找张某1要过,但一直不给我们返还,所以我和王某甲研究决定给张某1送钱,让张某1帮忙给我返还土地款。

1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我们家长春市宏扬机械厂的这块地在高新区政府拆迁范围内,经过多次谈判高新拆迁工作人员给宏扬机械厂拆迁的补偿最开始给1200万元,后来涨到1350万或者1400万元左右,因为拆迁价格有分歧,我们就有点谈不下去了。后来有一次我和我老伴李某甲到高新区拆迁办谈拆迁补偿价格后,李某甲和张某1说“张主任,咱们见了这么多面了,你帮帮忙,给我家厂子多算补点钱,我们家也不能亏待你,到时候再感谢。”张某1点头答应同意帮忙。过了一段时间,高新区拆迁办的人带着拆迁公司和评估公司的人又重新和李某甲谈了一次,说能给算到1600万元。2005年8月中旬,在高新区拆迁办会议室,李某甲代表宏扬机械厂和高新拆迁办签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是1600多万元。在高新区拆迁办把第一笔800万元拨到宏扬机械厂帐上后的一天,李某甲和我说要给张某1送50万元,刚开始我不太同意,李某甲说拆迁补偿款都给拨过来了,张某1也帮了不少忙,咱们也得明白明白人家,谢谢张某1,我就同意了。之后我让李某甲在南湖广场附近的商业银行,从宏扬机械厂的帐上取50万元,分几天连续取的,取出来后,李某甲拿出50万元钱捆成5捆用报纸包好,用黑色袋子装着放在了我家车的后备箱里。之后李某甲给张某1打电话,让张某1到宏扬机械厂来一趟,张某1自己开车来到宏扬机械厂后,我和李某甲在厂子门口和张某1见的面,李某甲从我家车的后备箱中拿出用报纸装着用黑色塑料袋子套着的50万元放到张某1的后备箱里,张某1说声谢谢开车走了。

1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宏扬机械厂法人,在该企业拆迁补偿一事上没有参与,是母亲王某甲说了算,认为该企业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1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我在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担任评估师,2005年5月,长春高新区拆迁办工企科张琳分给我们公司宏扬机械厂的拆迁评估项目,我们根据拆迁办和拆迁公司提供的确定补偿对象、物量登记和我们评估踏查登记,结合重置成本的评估方法出具评估报告初稿,我记得当时的初稿评估价格应该是1250-1300多万元左右,这个价格是拆迁办为与被拆迁户谈判让我们把评估价格下调的价格,现在这个初稿也没有了。之后由张某1负责召开评估听证会,我印象中宏扬机械厂当时去的是一个老太太和一个老头,老太太当时对1250-1300多万元的评估价格很不满意,不同意拆迁。后来又开了两、三次听证会,我记得最后我们能给的评估价格大约是1500-1600万元左右,这个价格已经是正常的评估价格了。又过了一段时间,大约是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张某1把我找到他的办公室跟我说“宏扬机械厂你们不用再跟他们谈了,你们把评估价格按正常评估价格再多给算点,照顾照顾他们”,我答应了。数量上我记得是没有变化,就是在1500万元正常补偿价格时候重置单价上我给提高了,我记得当时在车间的重置单价和办公楼上的重置单价这两项补偿价格上大概给提高了1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因为时间长现在记不清了。

20.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5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宏扬机械厂的李某甲和王某甲到我办公室来找我,当时王某甲跟我说“张主任,现在办公楼、厂房和设备搬运这块给的价格太低,你看看能不能再给我们把价格往上调一调”,我说“行,能关照的肯定照顾”,李某甲也跟我说“张主任,能照顾的就照顾吧,给我们多补偿了,我们也不能亏待你”,我说“行,你们二老就不用客气了”,之后他们俩就走了。又过了几天,我自己开车去了宏扬机械厂,我看这家企业还不错,厂区也挺大,涉及拆迁的主要就是办公楼和车间,在我踏查过程中,李某甲和王某甲又跟我说“张主任,今天你亲自来了,我们厂环境你也看了,办公楼和车间都挻好,你再跟评估的说说,把价格再给我们提高点,我们就签协议了”,我说“行,能照顾的肯定照顾”,之后我走了。回到拆迁办后是我还是我让张琳跟评估公司打的招呼,我现在记不清了,让评估公司把办公楼和车间那块价格又往上调了调。大约2005年8月份左右,张琳跟我说宏扬机械厂已经同意签协议了,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这家企业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我记得最后的补偿金额是1600多万元。评估公司给宏扬机械厂调高了大约200万元左右。2005年8、9月份左右的一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们企业一趟,在宏扬机械厂门口李某甲跟我感谢张主任的关照了,我们准备了一点心意,之后李某甲就把旁边一辆白色捷达车打开了,从车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完事我就开车走了,我将这笔钱拿回了家,打开塑料袋一看是50万元人民币现金,钱直接交给了我妻子周某甲。2005年末的有一天,李某甲和王某甲又到拆迁办找到我,跟我说他们厂子的补偿款已经陆续转过去了,但原来建厂购买土地的100多万元还没有给返还,让我帮助解决一下,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庚到我办公室了,王某庚跟我说:“张主任,要过年了,也没给你准备什么东西,给你拿1万元钱,你自己买点东西吧,我家土地款的事你再帮着多费点心”。说完以后她就走了。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庚又到我办公室来了,跟我说:“张主任,要过年了,给你拿2万元钱,你自己看着买点东西吧,我家返还土地款的事咋一直没信呢”,我跟她说:“阿姨,这事真不是我自己说了算的,管委会一直不上会研究这事,我也做不了主,你别着急了,回去等我信吧”。说完她就离开了。到现在为止一直都没有给他们返还这笔钱,我当时也帮着做工作了,但是这事不是我能决定的,高新区对这个事也一直没上会研究过,所以事情到现在都没有解决。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3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府准备对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万顺村整体拆迁,邢某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以下简称万顺饭庄)在拆迁范围内,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万顺饭庄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10万元,高新区拆迁办与邢某某及其妻子吕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商谈均未果。2006年6月,吕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让张某1帮忙提高补偿价格,等拆迁款下来后感谢张某1。后张某1找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上调万顺饭庄的评估价格50万元左右,后评估公司以358.222616万元的补偿价格给万顺饭庄出具了评估报告。2006年9、10月份邢某某、吕某某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在万顺饭庄院内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工商档案证实,2002年3月1日,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成立,地址在长春市朝阳区大屯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为邢某某。

2.万顺饭庄评估结果调整明细表证实,住宅等11项补偿项目分别提高补偿单价,总计提高补偿总价48.0734万元。

3.万顺饭庄拆迁档案证实,邢某某委托吕某某全权处理所有产业的拆迁补偿事宜;2006年8月26日,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吕某某)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经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以2006年6月8日为估价时节,被拆迁人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评估值为3582226.16元。

4.记账凭证、转账说明、请款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06年9月29日,万顺饭庄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5.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6号)证实,邢某某、吕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1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以二人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

6.证人邢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开春,高新区拆迁办开始拆迁万顺饭庄,我们要价550万元,拆迁办的人和我们谈了多次说最多给310万元,后来吕某某多次找到张某1,让他帮忙提高点,等拆迁款下来后感谢他,后来张某1来我家饭店看了看,我俩又和张某1说了提高补偿款的事。张某1走后,拆迁办来人说给358万元,我们同意了。2006年9、10月份,我们拿到拆迁款后我让张某1来我家饭店,吕某某把20万元给了张某1。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6月,高新区拆迁办通知我和他们一起去长春市朝阳区万顺饭庄现厂勘查,从现厂回来后,我根据现厂勘查的情况测算出评估结果并告知了高新区拆迁办,我记得应该是310万元左右,之后高新区拆迁办的人通知我下浮20%—30%的比例给他们出具评估稿,在评估稿上我给出的补偿价格是250万元左右。之后高新区拆迁办和万顺饭庄举行了拆迁听证会,经过几轮拆迁听证,高新区拆迁办给万顺饭庄的补偿价格到310万元左右。我记得高新区拆迁办与万顺饭庄最终达成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是358万元左右。张某1给我打招呼了,说为了加快高新区的拆迁进度,要求我提高补偿价格,从310万元左右提高到358万元,我按照张某1的要求即358万元的价格给万顺饭庄出具了评估报告。

8.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6年6、7月份的一天,吕某某跟我说他们饭庄别的拆迁项目都已经谈妥了,就差商业用房和住改非补偿的价格,让我再给他们关照一下,说事后一定感谢我,我说“改天我去你们那里看看吧”,之后吕某某和邢某某夫妇又找过我几次,让我多给补偿点。后来我去了万顺饭庄,吕某某和邢某某说要是能在商业用房、住改非上把价格多补偿点,他们就同意拆迁,我说回去研究一下。回到拆迁办,我遇见远大评估公司评估师张某丁,我问张某丁万顺饭庄是不是他评估的,给他们家的价格再往上调50万元左右,张某丁答应了,之后张某丁具体怎么给万顺饭庄调的评估价格我不清楚。2006年8月,张琳跟我说他已经跟吕某某夫妇谈妥了,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万顺饭庄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最后补偿金额是350万元左右,我通过张某丁给万顺饭庄调高了大约50万元左右。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邢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们饭店去一趟,到饭庄后,吕某某从屋里拿出一个塑料袋交给我说主任你就拿着吧,我把钱收下了。在车里我把吕某某夫妇给我的塑料袋打开一看是20万元人民币现金,后我把钱交给了葛某某。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02年,长春市朝阳屠宰厂(简称朝阳屠宰厂)被列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朝阳屠宰厂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20万元左右,朝阳屠宰厂法定代表人的袁某某(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在多次与高新区拆迁办商谈未果的情况下,2005年7月,袁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评估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下属,让其找评估公司上调朝阳屠宰厂的评估价格。2005年9月8日,评估公司以660.5642万元的补偿价格给朝阳屠宰厂出具了评估报告。2005年10月,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在长春市前进西街与繁荣路交汇处附近,袁某某给张某1送去10万元。

2006年,袁某某与范某乙合伙成立的朝阳区双德乡广禄屠宰厂(简称广禄屠宰厂)被列为高新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评估价格为380万元左右,袁某某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在多次与高新区拆迁办商谈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4、5月份,袁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评估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其下属,让其找评估公司上调广禄屠宰厂的评估价格。2009年5月24日,评估公司以410.2333万元的补偿价格给广禄屠宰厂出具了评估报告。2009年6月,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在长春市前进大街海鲜城附近,袁某某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朝阳屠宰厂拆迁档案证实,2005年9月6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朝阳屠宰厂(袁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660.5642万元;经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长春市朝阳屠宰厂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5年5月24日的评估值为660.5642万元。

2.朝阳区双德乡广禄屠宰厂拆迁档案证实,2009年5月15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张某1)与朝阳区双德乡广禄屠宰厂(范某乙)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410.2333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长春市双德乡广禄屠宰厂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9年3月21日的评估值为410.2333万元。

3.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5年9至2006年1月,长春市朝阳屠宰厂分两笔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2009年5月,朝阳区双德乡广禄屠宰厂收到全额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证实,袁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高新区拆迁,朝阳屠宰厂在拆迁范围之内,高新区拆迁办找我谈拆迁补偿,谈了二三年,2005年7月,我到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的办公室找到他,和他说拆迁办给的价格低,帮帮忙,事后肯定会感谢你。张某1说你放心吧,能照顾的肯定照顾。过了几天,高新区拆迁办的张琳和我说,最多还能给我涨30万,我想这个价格也不错,肯定是张某1给我帮忙了,我就答应了。2005年9月,我和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给我补偿了660多万元。我找张某1帮忙之前拆迁补偿价格在630万元左右。2005年10月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从工商银行取出10万元,给张某1打电话,约他到前进西街与繁荣路交汇处我家附近见面,张某1来后我上了他的车说“张主任,感谢你在拆迁补偿的事上帮我这么大的忙,这是我一点心意。”我把10万元递给张某1。

2006年左右,广禄屠宰厂也涉及到拆迁,这个厂是我和范某乙合伙的,因为之前朝阳屠宰厂拆迁的事我和拆迁办经常接触,对拆迁的事比较熟,所以多数拆迁工作都由我负责。我和张琳谈了很多次,但拆迁办给出价格始终达不到我们的要求,我们一直没同意拆迁。直到2009年,我觉得不找领导帮忙再这么谈下去也不会有什么实际效果,就又找到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让他帮忙在拆迁补偿上多照顾,张某1说“咱们也是朋友了,这都没问题,回头我让下面人给你多做点,你们尽快把拆迁协议签了吧”。过了几天张琳找到我说“我们领导和我打完招呼了,你们广禄屠宰厂最多也就补到410万元,你看行不行。”我一想比原来高30万元左右,张某1肯定是帮忙了,我就同意了。2009年5月,我和范某乙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张琳最后一次跟我说的补偿价格是380万元左右。2009年6月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从工商银行取出20万元,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张主任,我们厂的拆迁补偿款下来了,谢谢您帮忙了,你出来一下,咱俩到前进大街海鲜城见面。张某1来后,我上了他的车说“张主任,拆迁补偿的事上你帮了我这么大的忙,这是我一点心意。”我把20万元递给张某1我下车走了。

6.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长春市朝阳区广禄屠宰厂是我与袁某某一起投资开的,该厂于2009年获得补偿款400万左右,在企业拆迁过程中,我不知道袁某某是否找过拆迁办领导。我分得拆迁补偿款180万元左右。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双德乡广禄屠宰厂的评估报告是我出具的。经过现厂勘查,评估估价大约是380万元左右,后来我将评估报告初稿交给了高新区拆迁办。2007年10月左右,张某1找到我说“我们和广禄屠宰厂这家企业谈的差不多了,你看看估价上能不能再往上调30万元。”我说“评估结果出来了,不能再往上调了”。张某1说“你就当帮我们忙吧,价格调不上去企业肯定不能签协议,我们工作会很麻烦。”我说“那我就按你说的办吧。”回到单位我把之前的评估在单价上分别作了提高,最终在评估总价上提高了30万元,最终总估价达到410万元左右。

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长春市朝阳屠宰厂的拆迁评估项目是我做的,评估报告价格是620万元左右,这个价格是当时我们评估的实际价格,现在这个初稿没有了。2005年8、9月份,张琳把我找到他的办公室说“朝阳屠宰厂你们照顾照顾,把停产停业损失费给算进去”,我答应了,在原有评估初稿的基础上,按照正常营业和国家规定的补偿数额,把停产停业损失费加了36万余元。正常是不应该的,因为这家企业还未竣工,未营业,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是不应该给的。把停产停业损失费算到评估报告里是拆迁办张琳告诉我做的。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5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朝阳屠宰厂的法人袁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我们企业拆迁评估的价格有点低,再把厂房价格往上调调吧,事后我肯定会感谢你”。之后我把张琳叫到我办公室跟他说“你跟评估公司再说说,把价格往上调调”。2005年9月,张琳跟我说他已经把价格调高了,朝阳屠宰厂现在对补偿价格挺满意。我记得这家屠宰厂最后好像补偿了600多万元。通过张琳给朝阳屠宰厂调高了大约30万元左右。2005年10月的一天,袁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前进西街与繁荣路交汇处见面,我到后袁某某从他车上下来,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跟我说,补偿价格很满意,感谢你了,说完他给了我一个报纸包,我和他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打开报纸包看是10万元人民币现金,这笔钱我交给了葛某某。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袁某某又到我办公室来找我说“广禄屠宰厂现在也面临拆迁,我是这家屠宰厂的合伙人,把补偿价格再往上调调吧,我们企业肯定会感谢你。”我说“咱们也不是第一次接触了,回头我们研究一下,给你们多补偿一点。”袁某某走后我跟张琳说“广禄屠宰厂的补偿价格你再跟评估公司说一说,再照顾个30、40万元。”后来我在拆迁办看到负责评估这家企业的张某丁,我也跟他说过这件事,这家屠宰厂最后补偿了大约400多万元。通过张琳和张某丁给广禄屠宰厂调高了大约30至40万元左右。2009年6月,袁某某给我打电话,约在前进大街附近见面,我开车到后,袁某某从他车上拎一个塑料袋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说“广禄屠宰厂现在已经签协议了,补偿的价格我们也很满意,感谢你帮我们这么大的忙”,说完他把一个塑料袋交给我,我和他客气了几句收下了。袁某某走后,我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是20万元现金,这笔钱我交给了葛某某。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四)2005年5月,长春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被列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泰德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00万元左右,泰德公司实际控股人王某乙(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委托其哥哥王某壬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评估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员,让其上调泰德公司评估价格。2005年9月8日,评估公司以867.0664万元的补偿价格给泰德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5年11月,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在长春市名门饭店门前,王某乙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迟某甲,股东迟某甲、王某乙。

2.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5年8月3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867.0664万元;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法人迟某甲全权委托王某壬处理公司拆迁事宜;经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2005年5月24日为估价时点,被拆迁人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货币补偿金额为867.0664万元。

3.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付款委托书证实,2005年9月,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全额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不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4号)证实,王某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乙主动交代,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真诚悔过,且无前科劣迹,做出对王某乙相对不起诉决定。

5.杨某乙出具的《关于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评估的说明》证实,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的拆迁工作是我做的,评估初稿现在找不到了,只有踏查记录和评估报告存档;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补偿价格我们评估公司给出的是800万元左右,被拆迁人对该价格不满意,后来拆迁办通知我,让我把价格再提高50-60万元,我就在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明细表(房屋)序号1-9的每项重置单价中都再提高了10%,搬运补偿上提高了3万元,比正常的补偿价格提高了约50-60万元,最终我给的评估价格是8670664元,拆迁公司和被拆迁人按这个价格达成的协议。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5月,泰德公司被通知要拆迁,在高新区拆迁补偿过程中想多获得补偿,通过我哥哥王某壬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跟其提出想多获得补偿,并承诺事后感谢。在张某1的帮助下,我公司多获得了补偿款,事后为感谢张某1的帮助,在朝阳区名门饭店楼下我送给张某120万元。

7.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我弟弟王某乙实际控制的长春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过程中,我代表公司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在与张某1沟通过程中说过将补偿价格往上调,我不知道后来王某乙给张某120万元的事。

8.证人迟某甲证言证实,长春市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是我姐夫王某壬的弟弟王某乙的公司,私交不错我就同意他用我的身份成立了该公司。我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拆迁过程也没参与,不知道给拆迁人员好处费的事,我不认识张某1。

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长春泰德建材有限公司拆迁档案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我出具的,评估期间,张某1找我要求给泰德公司评估价往上调,所以我按照张某1要求,多做出评估价50-60万元,最终补偿金额867.0664万元出具的评估报告。

10.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5年5、6月份,泰德公司法人王某乙的哥哥王某壬到我办公室,跟我谈泰德公司拆迁的事,说现在企业对补偿价格不满意,让我照顾一下,把补偿价格再往上给调一调。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去企业现场踏查,王某乙或王某壬跟我说让我把企业办公楼、搬运费的补偿价格再给往上调调,事后不能让我白帮忙,我就答应了。回到拆迁办我把张琳叫到我的办公室说“泰德公司还不错,你跟评估公司再商量一下,把企业办公楼、搬运费的评估价格再往上调调”,张琳答应了。2005年8月,张琳跟我说他已经跟评估公司把补偿价格提高了,企业现在也满意了,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泰德公司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大约是800多万元,调高了大约50万元左右。200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名门饭店,一会儿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他从车里拎了一个白色纸袋说“我们企业的补偿款已经拨付了,谢谢你对我们企业的帮助,这是我们企业的一点心意”,之后把纸袋给了我,我们各自走了。我把纸袋拿回饭店打开一看是20万元人民币现金,之后我把这笔钱交给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五)2006年初,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该辖区102国道以南等地进行拆迁,并举行选取评估公司的招投标会,来投标的包括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评估公司)在内共有5家公司,为使远大评估公司中标,该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王某丁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让张某1帮助远大评估公司入围中标,张某1找到参与评标的相关人员给远大评估公司中标关照,2006年5月,远大评估公司中标。高新区给远大评估公司拨付评估费后,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9月21日间,在长春市金鼎大厦,王某丁分两次给张某1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地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证实,2006年5月2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张某1)与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签订房地产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2.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之前,该公司隶属于吉林远大会计师事务管理所,王某丁为实际控制人。2006年之后,该公司从远大会计事务所分离出来,至今由曹某某实际控制,李某丁为挂名法人,王某丁不再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事项管理。

3.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发票、收据证实,2007年至2011年,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收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支付的多笔拆迁委托费、评估委托费。

4.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曹某某指认该明细中2007年1月29日至2007年9月21日之间13笔支出共计51万余元为行贿资金。

5.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努力查找,未发现张某1在任期间关于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高新区的相关材料及企业拆迁的评估初稿。

6.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评估初稿有关情况的说明》记载,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于2006年初入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业企业拆迁补偿评估。该公司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评估业务自2006年始至2010年止。按行业惯例,该公司仅对最终正式评估报告进行存档,其他不予存档。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初,我认识了长春市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我跟他说我们吉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也想参与高新区的拆迁工作,张某1说看看再说。2005年4、5月份,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张主任,你看能分给我们一些拆迁评估的活吗?”张某1说“现在有好几家评估公司都在干这个活,竞争挺激烈的,你们想干的话,给的回扣得多点。”我就给评估部部长曹某某当面说“高新拆迁评估的活我联系妥了,张某1答应了,但是张某1要求给他们的回扣得多点。”曹某某说行。之后我和曹某某、张某1等人一起吃过饭,再往后就是曹某某和张某1联系拆迁的事,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2006年,高新区给远大评估公司付了第一笔评估费之后,当时吉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分所,我和曹某某不在一个公司工作了,但我们的办公场所都在长春金鼎大厦14楼,有一天曹某某拎着一个兜子到我办公室说“张某1打过电话说要给他送钱,还说这事得通过我,不然他不要。”我说行,曹某某就把兜子放我办公桌上就走了,我看到里面是用报纸包着的,曹某某也没说具体有多少钱,我觉得应该能有20万元,之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到我办公室来,说曹某某给他准备了点钱。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1过来,他到我办公室拎着兜子就走了,没说什么。第二次是2007年秋季,曹某某拎着一个兜子到我办公室,说这是给张某1的钱,曹某某没说有多少钱,我拎着兜子感觉挺沉的,跟第一次曹某某给我的兜子差不多沉,她把兜子放我办公桌上就走了,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曹某某给你准备点钱,你过来一趟吧。”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楼下让我送下去,我拎着兜子下楼,看到张某1自己开车来的,我把兜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走了。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王某丁还是远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一天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高新拆迁办的张局(即张某1)让咱们给他多拿点回扣,不然就不让咱们参与高新的拆迁业务。”我说“这事你就拿主意吧。”后来王某丁同意给张某1送钱的事。远大评估公司总共给张某1送了两次好处费。第一次是在2006年末,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张局让咱们表示一下,不行你就给他送点钱过去,你等我一下,我给张局打个电话,问问他在哪?”过了一会,王某丁又给我打来电话说“张局很反感不太熟悉的人给他送钱,你就别去了,你把钱给我,我给送过去吧。”我就让公司出纳提出15万多元,后来又从远大公司出纳那里拿出5万元现金,凑齐20万元后,我把这些钱给送到王某丁的办公室,王某丁怎么把钱给张某1送去的我不清楚。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你给准备点钱,张某1让咱们表示一下。”我就让出纳分四、五次共提出28万多元,又从公司出纳那拿出1万多元现金,凑齐30万元后,我把钱给送到王某丁的办公室,具体王某丁怎么把钱给张某1的我不清楚。我两次给张某1送钱都是从我们公司在长春工商银行平阳分理处的账户上提取的。2006年末给张某1送钱时,我让出纳从公司银行账户上提取的备用金,2007年1月29日、31日、2007年2月1日、2日提出共15万多元,后来又从出纳那里拿出5万元现金,凑齐20万元。2007年下半年给张某1送钱时,也是我让出纳从公司银行账户上提取了近28万元的备用金,2007年8月10日、13日、17日、20日、22日、27日、28日、2007年9月6日、21日提出共28万多元,我又从出纳那里拿出了将近2万元,凑齐的30万元。第一次给张某1送20万元是在2007年2月,第二次送30万元是在2007年下半年。我之前说的2006年末具体是指2007年春节之前。2006年招投标时,张某1说过我们公司想要入围的话,就得给他拿好处费,不然就不让我们入围,而且招投标的事张某1说了算,所以我们才给张某1拿好处费的。正常的话我们公司是能入围的,当时有5、6家评估公司参与投标,我们公司各方面资质条件都是达标的,是比较优秀的,但是如果不给张某1拿好处费的话,张某1就得卡我们,能不能入围就不好说了。

9.被告人张某1共供述,2006年初高新区对102国道以南进行拆迁,针对拆迁我们举行了选取评估公司的招投标,当时来投标的有5家公司,此间我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远大评估公司是他朋友开的,让我给帮帮忙,当时我也在社会上打听了,远大评估公司原来是审计厅的下属公司,比较正规,我就答应了我这个朋友。当时招投标的形式是采取由我们拆迁办、区纪工委和房地局请的评估专家一起评标,主要还是以我们拆迁办的意见为主。招投标时涉及到远大评估公司时,我就跟当时我们拆迁办负责评标的副主任翟彦波说“远大评估公司有朋友找我,他家实力比较强,业务挺好,你让他入围中标吧”,之后我又分别跟当时评标的我们区纪工委工作人员、房地局的评估专家打招呼,跟他们说这个公司是我朋友的,让他们给关照一下,让远大评估公司入围中标,后来我们评标小组就走了个形式,一致投票同意远大评估公司就入围中标了,后来由我们拆迁办与远大评估公司草签了一个委托评估意向合同。2006年初,远大评估公司在我们高新区入围、中标后,开始做具体的评估业务。2006年末的一天,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们公司去一趟,我到王某丁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王某丁跟我说“过年了,给你拿点钱,表示一下感谢,这一年也给了我们不少活,明年还得麻烦主任啊”,我说“没事,你们好好干吧”,说完王某丁从他办公桌里拿出一个白色纸袋交给我,之后我就走了,在车里我把王某丁给我的纸袋打开看是20万元现金。我把这20万元拿回家交给了我妻子周某甲。2007年末的一天,王某丁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们公司,在王某丁办公室,他给我一个白色纸袋,跟我说感谢这一年对他们公司的关照,之后我把钱收下,我回家把纸袋打开看里面是30万元现金,之后我将这笔钱交给了周某甲或葛某某保管。王某丁送给我这50万元就是因为远大评估公司在招投标时我给他们打招呼了,当时招投标过程只是走个形式,如果没有我跟评标小组的人打招呼,远大评估公司也不可能入围中标,还有就是王某丁想跟我处好关系,继续在我们拆迁办承揽评估业务,让我再给他们公司一些好的评估项目。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王某丁、曹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王某丁索贿。经查,虽然王某丁证实,曹某某听王某丁说张某1向王某丁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王某丁主动给其5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六)2006年下半年,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旷达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约600万元左右,旷达公司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时任旷达公司总经理殷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厂房和地面的补偿金额,张某1指使下属将旷达公司厂房和地面的价格上调。2007年4月23日,评估公司以总额799.5054万元的补偿价格给旷达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5、6月份,在该公司院内,殷某某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2.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27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与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土地返还款为12.9万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额为799.5054万元,补偿总额为812.4054万元;2006年9月3日,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法人沈某某委托王某癸全权代表该公司处理拆迁补偿协商事宜;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4月19日的评估值为799.5054万元。

3.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付款委托书证实,2007年5月至9月,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分两笔收到了全部拆迁补偿款。

4.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长春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殷某某支付张某1的20万元现金系其从公司废料销售收入所得款中直接支出。

5.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我们厂子开始和高新区拆迁办谈拆迁补偿的事,王某癸负责具体谈判事宜。有一天,王某癸跟我说“高新拆迁办给咱们厂子的补偿价格就七百七八十万元,周边的企业都比咱们补偿的价格高,这个事我谈不下去了,就得你出面了。”我就去高新区拆迁办找张某1,张某1说“我们也是有补偿标准的,价格上你要是往高了评我们要冒一定的风险,我到你们厂子看看再说,尽量给你们争取吧。”后来张某1来没来我们厂子我不清楚,这方面的工作由王某癸负责,之后王某癸代表我们企业和高新区拆迁办签了补偿协议,具体给我们补偿多少我不清楚。签完协议后有一天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们厂子的补偿价格上也帮忙了,后面还涉及到给你们公司发放补偿款,你们也得表示一下,给我拿点钱意思意思。”我说“要多少钱?”张某1说至少得20万元,我说“我跟领导汇报一下,我做不了主。”之后我跟公司法人沈某某汇报了这个事情,沈某某说“咱们是外地企业,也不能得罪政府的人,你给他们拿20万元。”之后我让王某癸给我准备了20万元。过了几天我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到我们单位来一趟,张某1来我上了他的车,在我们厂外路上,我把一个纸袋给了张某1,里面的钱都是百元面额的,在路上我就下车了。事后我问过王某癸钱是从哪里出的,王某癸告诉我是从公司卖废料得的现金里提出来的,这笔钱公司的财务没有记录。

6.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旷达公司拆迁事宜我让殷某某全权处理,我不过问。2006年或者2007年,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边拆迁合同都签完了,给我们的补偿价相比别的企业还是低不少,但是这边政府方面的人还是管我们要20万元的好处费,而且还牵涉到后续给咱们企业打款的事,您看怎么办?”我说“我们毕竟是外地企业,得罪了这边政府方面的人也不好,你就给他们拿20万元。”之后殷某某给政府那边的人送去了20万元,具体送钱的过程我不清楚。20万元应该是从旷达公司卖废料的钱里出的。

7.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2005年开始,高新区拆迁办开始和我们旷达公司谈判拆迁补偿的事,公司由我负责和拆迁办谈。2007年我们和高新区拆迁办签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八百万元左右。在和高新区拆迁办谈补偿价格的过程中,最后谈到七百七十万元左右时,我去找公司总经理殷某某说“我这谈不下去了,后面的事你看着办吧。”之后拆迁补偿的事我不管了。殷某某在我手里拿过20万元现金,用途殷某某没告诉我。这20万元我是从单位卖废料款项中拿的,当时我们单位卖废料款不入账。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长春市旷达汽车织物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我出的。2006年6月,我和高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旷达公司进行现场踏查,这家厂子占地面积约六千平方米,院内大约有六七处房屋。从现场回来后,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我测算出评估结果并告知了高新区拆迁办,是800万元左右,之后高新区拆迁办的人通知我下浮大约20%-30%的比例给他们出具评估稿,在评估稿上我给出的补偿价格大约是600万元左右。之后高新区拆迁办和旷达公司举行了拆迁听证会,经过几轮拆迁听证会后,高新区拆迁办让我按照80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具了评估报告。旷达公司的拆迁张某1没有给我打过招呼,旷达公司的拆迁补偿我开始给出的评估结果就是800万元,最终的评估报告上的补偿价格也是在我最初给的评估结果范围之内。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初,拆迁万顺村时,旷达公司在我们拆迁范围之内。在拆迁过程中,有一天我们折迁办举行了关于旷达公司的评估听证会,会后工企科张琳或李某戊把殷某某带到我办公室,说企业负责人想跟我谈谈他们公司拆迁补偿的事,殷某某跟我说“我们企业现在对厂房和地面的补偿金额不满意,地面都是进行过特殊处理的,是防静电的,你看看能不能再给我们把价格调一调”,我说改天去你们企业看一下。过了几天我去这家企业里转了一圈,殷某某跟我说“你们要是能在厂房、地面上把价格给我们公司再多补偿一点的话,我们企业就同意拆迁”,我说“回去研究一下”,殷某某又说“要是能给我们照顾的话,我们企业肯定也不能让你白帮忙,事成之后我们肯定感谢你”。回到拆迁办之后,我把张琳或李某戊找到我的办公室说“旷达公司我去看了,企业还不错,你们再和评估公司的说说,把厂房和地面的价格再给人家往上调调,给他们再照顾个40万元左右”。2007年4月,张琳或李某戊跟我说已经把补偿价格调高了,企业现在对补偿价格满意,可以签协议了,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这家企业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殷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去他公司有事要见我,我开车到他们公司院里后,殷某某拎了一个纸袋我说“感谢你对我们企业的关照,这是我们企业的一点心意,你收下吧”,把纸袋给我,我客气一下收下开车走了。在车里我把纸袋打开一看是20万元现金。晚上下班我把钱拿回家交给周某甲。这20万元是殷某某主动送给我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殷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殷某某索贿。经查,虽然殷某某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殷某某主动给其2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七)2003年,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三元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2200万元左右,三元公司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时任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三元公司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至2300万元。2007年4月25日,评估公司以总额2299.2678万元的价格给三元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5月,在长春市长春大学附近,严某某给张某13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2.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26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严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299.2678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3月31日的评估值为2299.2678万元。

3.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2015】5号)证实,严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9月22日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不起诉决定书(长朝检公诉刑检刑不诉[2015]38号)证实,2015年12月2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严某某作为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应对本单位行贿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不起诉。

6.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开始,高新区拆迁办就和我们三元公司谈拆迁的事,但一直因为补偿价格偏低,我们公司和高新区拆迁办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07年初,高新区拆迁办又和我们三元公司谈拆迁补偿时,最开始给我们公司的补偿价格是2200万元左右。有一次,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到现场来,我跟他说补偿价格太低了,能不能给我们照顾,到时我不会让你白忙活。张某1说我回去研究研究。后来高新区拆迁办通知我补偿款2300万元,我去拆迁办把补偿协议签了。2007年5月,第一笔拆迁补偿款1300万元下来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约他在长春大学附近见面,我跟他说“我们公司的第一笔拆迁补偿款转过来了,挺感谢你的,这30万元你收下,后期的补偿款也麻烦张主任给催催,我们现在厂子建设急需资金。”张某1说“行,发放补偿款的事我尽快给你们公司安排。”我从车后备箱里拿出一个黄色纸箱放到他车后备箱里,里面是30万元现金,然后我们就各自走了。三元公司多得大约六七十万元补偿款,这30万元是我从家里提出来的。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评估工作由我具体负责。2007年4月中旬,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三元这家我们谈的差不多了,但是企业觉得咱们给的2200万元补偿价格有点低,你看能不能再给调整一下,从2200万元调到2300万元,那样我们就能和这家签协议了。”我说“已经没有调整空间了,到不了2300万元。”张某1说“必须争取调到2300万元才行,要不然企业就不签了,拆迁工作也不好推进。”在张某1的再三要求下,我按照他的要求,按照接近2300万元的价格给三元公司做了评估报告,以调高房屋补偿单价的方式调高三元公司的补偿价格。

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我去过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现场,我们拆迁办开听证会或企业法人办其他事时想见我们拆迁办主任张某1,有时张某1也到听证会现场,我就给张某1和企业主互相介绍一下,但具体我是否把三元公司的法人介绍给张某1认识我记不清了。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初,李某戊把长春三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严某某领到我办公室,严某某跟我说他们现在对厂房和设备的补偿价格不满意,让我再给多补偿一点,我跟严某某说过几天我去看看。后来我去三元公司,在严某某办公室又谈了他们企业拆迁的事,严某某跟我说“你看能不能在补偿价格上再给我们往上调一调,照顾照顾我们,到时候我也不会让你白照顾”。我说“行,回去我们研究一下”。之后我把负责这家企业拆迁的李某戊找到我办公室,说能照顾的再给照顾照顾,尽快把协议签了。之后我找到负责评估的张某丁跟他说“三元公司我去了,你们再给往高调个60万元左右,他们企业就能同意拆迁了”,张某丁答应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戊跟我说评估公司把补偿价格调高了,现在企业对补偿金额满意,可以签协议了,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三元公司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2300万元左右,通过张某丁给三元公司调高了大约60万元左右。之后,有一天严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长春大学附近见面,我开车到后,严某某下车过来跟我说“我们公司的第一笔拆迁补偿款已经给我们转过来了,给你拿30万元感谢你,后期的补偿款还请你快一下给我们企业拨付下来,我们企业着急用钱”,我说“行,你放心吧,付款的事我再给你催一催”,之后严某某从他车后备厢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装进我车后备厢,我们各自开车走了。我回家打开塑料袋看是30万现金,交给我妻子周某甲了。第二天上班我把李某戊找到我办公室,我跟李某戊说“财政局再给咱们下补偿资金额度时,你优先考虑一下三元公司,尽快把这家企业的补偿款给人家转过去”,李某戊答应了。后来三元公司的补偿款具体分几次给他们企业转完的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八)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立达运输队)和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朝阳物资经销处)两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某甲(另案处理),2007年春天,该两企业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立达运输队为540万元左右,朝阳物资经销处为250万元左右,俩企业初评补偿价格共计790万元左右,于某甲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先后通过他人电话沟通和亲自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该俩企业的回填土、回填石方补偿单价,调高至860万元。2007年6月5日,评估公司分别以总额577.1435万元和287.5530万元的价格给立达运输队、朝阳物资经销处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8、9月间,于某甲在得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在长春市高新区欧亚卖厂附近的裕麟洗浴门口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于某甲。

2.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6月1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于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土地返还款为33.8250万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额为287.5530万元,补偿总额为321.3780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5月15日的评估值为287.5530万元。

3.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6月1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于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577.1435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5月15日的评估值为577.1435万元。

4.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评估结果调整明细表证实,两企业通过提高回填土、回填石方补偿单价的方式,分别提高补偿总价33.075万元、33.075万元,共计66.15万元。

5.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陆续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6.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5号)证实,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某甲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和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两家企业的法人,2007年春天,高新区开始拆迁,我要价是两块地不能低于1000万元,拆迁办的人说最多不能高于800万元,关于拆迁金额没有谈妥。后来有一天我和我姐夫张某戊(原高新区环卫处处长)说了拆迁的事,当时张某戊就给张某1打电话说“于某甲是我妹妹,拆迁的价格上你给照顾照顾,不能白让你帮忙,到时候再好好感谢你。”之后张某戊让我去找张某1。过来几天,张某1领人到我家厂子来看,我跟张某1说在拆迁的时候能不能多给点拆迁费,张某1说我们回去研究研究。之后有一天,我给长春市高新区前进村村书记吴某乙打电话,让他跟张某1说说拆迁的事,让快点(我当时主要买地欠了不少钱),多给点补偿费,多给照顾照顾,吴某乙让我直接找张某1。过了几天我到张某1的办公室和他说“我家厂子拆迁的事和回填土的事能不能多给我照顾照顾,到时候我一定不能白让你帮忙。”张某1说“你姐夫和吴书记都给我打电话了,我能关照的一定帮忙,放心吧。”2007年6月10日左右,拆迁办的人来和我谈拆迁款的事,最后给我家两个厂子898万多元,我和高新政府把拆迁协议签了。2007年8、9月份,在我得到第一笔拆迁款之后的一天下午,我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到欧亚卖场旁加油站东面的裕麟洗浴来找我,我俩在浴池门口见面,我把事先准备的一个白色塑料袋20万元给了张某1,说谢谢张主任的帮忙,一点意思,张某1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

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于某甲是我爱人的妹妹,我曾经给张某1打过电话让张某1在于某甲公司拆迁费上照顾,张某1让于某甲去找他。后来不知道张某1是否在拆迁补偿一事上照顾于某甲了。

9.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于某甲是我们前进村村民,她自己开公司,主要经营煤炭和汽车运输。2007年的一天,于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认不认识高新区拆迁办的张某1,我说认识,她说能不能和张某1说说把我家快点拆迁,在拆迁上多给点钱照顾照顾,我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照顾给快点拆,多给算点拆迁费,到时候不能白帮忙,张某1说行,我就告诉于某甲去找张某1了,后来他们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

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长春市立达汽车运输队和长春市朝阳物资经销处估价报告是我出具的,正常的话给立达汽车运输队能补到540万元左右,给长春市朝阳区物资经销处能补到250万元左右。2007年5月,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现在我们跟立达汽车运输队和朝阳区物资经销处这两家企业谈的差不多了,这两家企业是一个法人,但是之前我们给出的790万元的补偿价格企业不干,企业说再加六七十万元就签协议,你看看能不能再给调整一下,这两家企业从最初的790万元左右调到860万左右,那样这两家企业就能签协议了。”我说出不了860万元的价格,张某1说“一定要做到860万元左右企业才签协议,要不然企业就不签了,拆迁工作没法进行。”在张某1的再三要求下,我按照他的要求,以860万元左右的补偿总价给立达汽车运输队和朝阳区物资经销处这两家企业做了评估报告,并把评估报告交给了拆迁办。

1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高新区环卫处处长张某戊给我打电话,说他妹妹于某甲在高新区有两家企业,一个叫立达运输队,另一个叫朝阳物资经销处,现在面临拆迁,让我给照顾照顾,多给补偿点钱,事后感谢我,我跟张某戊说“你让你妹妹来找我吧,能照顾的我肯定照顾”。过了几天,我去于某甲这两个企业,于某甲跟我提出他们运输队厂房给的价格太低,物资经销处煤炭运输搬运费给的低,这两个企业在建厂初期厂地有大坑,他们进行了回填,回填土的钱也没给他们做到补偿范围内,让我给他们想想办法,给他们企业再多补偿点钱,我跟他们说回去研究一下。这期间吴某乙也给我打过电话,说让我关照关照于某甲家的企业,当时我也答应他了。又过了一段时间,于某甲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张主任,我那两家企业你还得帮帮忙啊,事成之后我肯定不能让你白帮忙”,我说“你姐夫和吴书记都已经跟我说过了,我能关照的一定尽力”。于某甲走后,我把远大评估公司评估师张某丁找到我办公室,我问他于某甲这两家公司是不是他评估的,他说是,我说“你把这两家企业的评估价格再往上调一调,主要是厂房和回填土这两项,再调个50至60万元左右,企业就同意拆迁了”,张某丁答应了,后来我又把李某戊和张琳叫到我办公室,和他们说“于某甲这两家企业,你俩多关照一点,这家企业是国君领导找我的,这块地宝来雅居公司也比较着急用地,你们抓紧办,早点把协议签上”,张琳和李某戊都答应了。2007年6月,李某戊或张琳跟我说已经把价格调高了,于某甲对补偿价格也认可,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于某甲这两家企业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于某甲这两家企业最后总共补偿大约860多万元,具体金额以拆迁档案为准。2007年8、9月份的一天,于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欧亚卖场旁边加油站东侧的一家洗浴找她,我开车到后,于某甲拿着一个白色塑料袋从洗浴出来,在洗浴门口,于某甲把塑料袋交给我说“我家第一笔补偿款已经到了,感谢领导帮忙”,我客气一下把钱收下了。回家后我打开于某甲给我的塑料袋一看,是一个报纸包,里面包了两大捆现金,总共20万元,我将这20万元交给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九)2006年末,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俊龙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1750万元左右,俊龙公司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俊龙公司出资人之一王某戊(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俊龙公司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至1800万元。2007年8月2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800.1044万元的补偿价格给俊龙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10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盛世王朝洗浴中心,王某戊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己。

2.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8月2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800.1044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7月31日的评估值为1800.1044万元。

3.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公司陆续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证实,2007年11月8日,长春俊龙汽车制品有限公司现金支票20万元。(王某戊笔录中证实该笔款项系行贿资金。)

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2015】4号)证实,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罪,2015年1月25日,王某戊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不起诉决定书(长朝检公诉刑检刑不诉[2015]37号)证,2015年12月25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戊作为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责任人,应对本单位行贿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刚达到立案标准,王某戊如实供述,决定对王某戊不起诉。

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我是俊龙公司的出资人之一,法人是李某己。2006年末,高新区拆迁,李某己让我全权处理拆迁的事。2007年我去高新区拆迁办找到张某1,当时评估报告初稿上给我们厂子定的补偿款总共1750万元左右,我跟张某1说我们俊龙公司的评估价格太低了,能不能给我们多补点钱,到时候也不能让他白忙活。张某1说那就再给涨点,照顾你50万元吧。2007年10月1日之后,第一笔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问他要卡号想给他转20万,他说还是现金吧。2007年11月8日,我又给张某1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前进大街附近的盛世王朝洗浴中心,我在九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嘉分社从俊龙公司账户上取出了20万元现金开车到盛世王朝门口,在洗浴大厅把装有20万元现金的白色塑料袋递给了张某1,然后就走了。给张某1的20万元是从我分到的那1000万元里出的。

8.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我们正式成立了俊龙公司,法人一直是我,投资人有我、王某戊和谷凤珍。高新区拆迁办通知我们要对俊龙公司进行拆迁时,我让王某戊全权处理俊龙公司拆迁的事,王某戊怎么与高新区拆迁办谈拆迁补偿的事我不清楚。拆迁刚开始时我跟王某戊说过,拆迁发生的费用就从将来的拆迁补偿款里出,但具体需要花哪些费用我也不过问,后来知道要补偿1800万元,给我分600万元后,我和王某戊说过,我就要我那600万元,其他费用我不管,谷凤珍知不知道给张某1送钱的事我不清楚。

9.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俊龙公司的股东是李某己、王某戊和谷凤珍,谷凤珍是我母亲。2007年,高新区拆迁办要对俊龙公司进行拆迁,当时李某己因为比较忙,就把俊龙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给我,跟我说“拆迁的事我就不管了,我就要我那份补偿款,其他的事你们看着办吧。”李某己就让我去处理俊龙公司拆迁的事。我把俊龙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交给我妈和王某戊了,我妈和王某戊商量后,决定由王某戊代表俊龙公司全权处理拆迁的事,我就不管公司拆迁的事了,李某己也知道由王某戊来全权处理俊龙公司拆迁的事。当时只是口头委托,俊龙公司拆迁补偿的具体过程我不清楚,都是王某戊全权处理的,我只听我妈和王某戊说过给高新拆迁办主任张某1送钱的事。有一次我回家,看到我妈和王某戊在说话,王某戊说“拆迁这事,拆迁办主任张某1是想管咱们要点钱,大约20万元。”我母亲说“那你就给他拿20万元,这钱由俊龙公司承担,早点签完协议咱们也省心。”后来王某戊就给张某1拿了20万元,至于张某1为什么管王某戊要20万元以及王某戊送钱的过程我不清楚。

10.证人宋某甲证言证言证实,我丈夫李某己是俊龙公司出资人之一,也是法人。我只在俊龙公司的股东上挂个名,至于俊龙公司其他出资人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家分到了600万元,俊龙公司总共得了多少拆迁补偿款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他人分到了多少补偿款。

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是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评估师,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报告是我出具的,正常给俊龙公司最多能补到1750万元左右。2007年8月中旬,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现在我们跟俊龙这家谈的差不多了,但之前我们给出的1750万元的补偿价格企业不干,企业说再加50万元就签协议,你看看能不能再给调整一下,从1750万元调到1800万元。”我说已经没有调整空间了。后来在张某1的再三要求下,我按照他的要求,以1800多万元的补偿总价给俊龙公司做了评估报告,并把评估报告交给了拆迁办。

12.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我是长春高新区拆迁办的科员,负责高新区企业拆迁方面的工作,主要是协调相关部门对企业就行现场复核,召开听证会等事宜。长春市俊龙汽车有限公司拆迁是远大评估公司张某丁负责的,张某1没要求我向评估公司打招呼,我和该公司也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13.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我是长春恩维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职员,王某戊曾代表俊龙公司与我们公司签署过一份办公楼租赁及装修协议。

14.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李某戊找到我说长春市俊龙汽车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负责人王某戊想见我,王某戊到我办公室后跟我说,听证会的评估初稿补偿价格太低了,才1750万元,让我给他们照顾一下多补偿点,事后会感谢我的。过后有一天我和李某戊去了他们公司的现场,王某戊又跟我提起照顾他们企业的事,我说行,企业还不错。我和李某戊回到拆迁办后,我把负责俊龙公司评估的评估师张某丁找到我的办公室,跟他说再调个50万元左右,张某丁答应了。2007年8月份,我代表高新区与俊龙公司签定了协议,这家企业最后补偿了大约1800万元左右。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戊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前进大街盛世王朝洗浴,王某戊过来,我俩在大厅见的面,她跟我说“补偿的钱下来了,我给你拿了20万元表示一下”,之后她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交给我,我说谢谢,她走后,我把钱交给了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2007年上半年,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恒兴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1850余万元,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恒兴公司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至1950万元。2007年9月24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942.8892万元的价格给恒兴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7年末,在恒兴公司院内,范某甲给张某15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商档案证实,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开发区永新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范某甲。

2.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9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与长春一汽四环恒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返还款为12.2250万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额为1942.8892万元,补偿总额为1955.1142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在估价时点2007年3月1日的评估值为1942.8892万元。

3.请款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等证实,2007年5月,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到补偿款120万元;7月收到9.4万元;9月收到507.0888万元;12月收到900万元;2008年1月收到260万元;9月收到100万元;2009年1月收到100万元、95.1142万元。2007年5月-2009年1月,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07年房屋拆迁过程中,清理废材料、报废件、废纸箱、废旧钢、废旧铁、边角料等可回收废旧物资,进行了变卖处置,回收废旧物资共计收回现金50万元。此款项未进财务帐,支付给高新开发区张某1。

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2015】3号)证实,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罪范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9月17日,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长春市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范某甲涉嫌行贿罪,已于2015年9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

7.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年中,我们恒兴公司拆迁和高新区拆迁办在补偿价格上一直没谈拢,高新区拆迁办坚持给我们厂子补偿1800多万元。8月,张某1和拆迁办的几个工作人员到我们厂子来,我跟张某1说“张主任,你看看再给我们厂子照顾照顾吧,把设备搬迁的费用再给我们往上调调,我肯定会感谢你的。”张某1说回去研究研究。9月下旬,高新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告知我给我们厂子补偿的金额到1950万元,我就去签了补偿协议。2007年10月的一天,我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到我们厂子来一趟。张某1开车来的,我跟他说“感谢张主任对我们企业的照顾,现在我们新厂区建设也需要钱,麻烦张主任给催催补偿款,我们好尽快投入建设。”说完我把黑色的电脑包交给了张某1,里面是50万元现金,没有包装,都是100元面额的,10万元一捆,共5捆。我跟张某1说“这是我们的一份心意,张主任收下。”张某1跟我客气了一下就接过去,之后他开车走了。恒兴公司实际上总共多得80、90多万元的拆迁补偿款。

8.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9月中旬,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恒兴这家你看看能不能再给调整一下,从1850多万元调到1950万元左右,那样我们就能和这家签协议了。我说“能调整的空间很小,到不了1950万元。”张某1说“一定要争取调到接近1950万元才行,要不然企业就不签了,拆迁工作没法进行。”在张某1的再三要求下,我按照他的要求,按照大约1950万元的价格给恒兴公司做了评估报告。

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年末,范某甲要求我准备一笔50万元的现金,我从公司的废料卖出所得收入中准备了50万元给范某甲,这部分钱没有财务记录。

10.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恒兴公司拆迁是远大评估公司张某丁负责的,张某1没要求我向评估公司打招呼,我和该公司也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1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中旬的一天,张琳或李某戊跟我说长春一汽四环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人范某甲想见我,谈谈他们企业拆迁补偿的事,我同意了,范某甲跟我说“我们企业现在评估价格有点低,才给1800万元,厂子拆迁之后,涉及设备搬运、设备安装调试的费用都很大,能不能再给我们企业考虑一下,多给补偿点”,我说“行,改天我亲自到企业看一下”。过了几天,我和张琳、李某戊一起到恒兴公司现场踏查,范某甲说“张主任,你再给我们企业照顾照顾吧,事后肯定不能忘了你”,我说“行,回去我们研究研究。”回拆迁办后,我把张琳、李某戊叫到我办公室说“这家公司不错,你们再跟评估公司说一说,能照顾的就照顾一下”,张琳、李某戊答应了。事后我在拆迁办遇见评估公司张某丁,我跟他说,让他给这家企业再往上调个80至90万元左右。2007年9月,张琳或李某戊跟我说,他们已经跟企业谈妥了,可以签协议了,最后这家公司的补偿金额是1900多万元。2007年10月的一天,范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们厂来一趟,我开车在范某甲办公室楼下,范某甲跟我说“拆迁协议已经签完了,我们新厂还在建设中,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搬走,感谢主任对我们的关照,现在补偿款也开始给我们拨发了,麻烦你再帮我们催催,快点给我们拨发完,我们好投入新厂建设”,之后范某甲递给我一个黑色电脑包说“这是我们企业一份心意,你拿着吧”,我跟范某甲客气客气就把电脑包收下后,我开车走了。在车上我把电脑包打开看,里面装了50万元现金,下班我将这笔钱交给了葛某某。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一)2004年1月17日,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1293.9367万元,但高新区拆迁办未按约定给付金刚公司拆迁补偿款。2005年,被告人张某1担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金刚公司法人任某某找到张某1,请求张某1帮忙将金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尽快下拨,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让其下属将拆迁补偿款拨付给了金刚公司。2007年末,在高新区管委会楼下,任某某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金刚经贸有限公司位于绿园区皓月大路529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2.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4年1月17日,长春高新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冯九斌)与长春金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293.9367万元。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我们厂子和高新区拆迁办签完拆迁补偿协议后,高新区拆迁办一直拖欠我们厂子的补偿款,为了能尽快拿到拆迁补偿款,我找过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好多次。2005年初张某1到拆迁办当主任不久,我和我妻子路某某到张某1的办公室,我跟张某1说公司资金周转挺困难的,能不能给帮帮忙,尽快把我们公司的补偿款给发下来,到时候我们公司肯定会感谢的。张某1说行。2007年末,我去张某1办公室跟张某1说“万顺村给我们公司补偿的四十多万土地返还款一直要不出来,你看能不能帮帮忙,尽快从村里帮我们把钱要出来。”张某1说“这事挺难办的,村里的钱不好要,你拿20万块钱出来吧。”我说“行,这事就麻烦张主任了。”过了大约半个月,有一天上午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这事办妥了,让我把钱给他送过去。我从家里的现金中取出20万元现金,我开车去找张某1。在张某1办公室楼下的停车场,我给张某1一个白色纸袋说“谢谢张主任。”张某1没说什么,拿纸袋开车走了。

4.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金刚公司和高新区拆迁办签完拆迁补偿协议后,拆迁办给我们的补偿款一直没发下来,我丈夫任某某去找拆迁办主任好多次。2005年初张某1到拆迁办当主任不久,我和任某某到张某1的办公室,任某某跟张某1说“张主任,我们公司现在建新厂,资金周转挺困难的,你看能不能给帮帮忙,给我们快点发放补偿款,到时候我们公司肯定会感谢你的。”张某1说“行,你们也别着急,以后发放补偿款肯定会优先给你们的。”后来高新区拆迁办陆续把拆迁补偿款发放给了我们公司。

5.证人王某1证言证言证实,我认识张某1和任某某,但没有因为任某某企业拆迁的事情和张某1打过招呼。

6.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5年初我到高新区拆迁办不久,有一天张琳把任某某和他妻子领到我的办公室,跟我介绍任某某的企业已经在2004年跟拆迁办签完协议了,但直到现在高新区也没把补偿款发齐,之后任某某和他妻子跟我说,能不能麻烦给做做工作,把他们企业的补偿款快一点发下来,等钱建新厂,特别着急,我说“行,等下次拆迁办再做放款计划时会优先考虑你们公司,尽快把补偿款给你们拨付下去”。过了几天,我的高中同学王立新给我打电话说任某某是他朋友,让我想想办法尽快把拆迁补偿款拨付了,我答应了。之后我把张琳叫到我的办公室,说管委会再拨钱的时候,优先考虑一下金刚公司,多给这家放点款,张琳答应了。后来任某某和他妻子又到拆迁办找过我几次,都是想尽快让我把补偿款给他们发下去,每次我都和张琳说让他快点办,我记得很快就把这家企业的1000多万元补偿款给他们付清了。后来任某某又到拆迁办找过我一次,跟我说他们企业拆迁的土地款还没有给他们,让我帮忙给他们企业尽快支付了,后来我让张琳把任某某公司的土地返还款做出来了,我记得当时是40万元左右,之后由我们财政局把这家企业的土地返还款转到万顺村,再由万顺村给的任某某。2007年末的一天,任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会儿到单位来,我们约在单位楼下停车场见面,任某某给我一个白色纸袋说“张主任,感谢你,补偿款发的挺快的,解决了我们燃眉之急,快过年了,你拿这笔钱自己买点东西吧”,说完任某某把白色纸袋交给我,我跟他客气客气就收下了,在办公室我把白色纸袋打开看是20万元现金。晚上下班我把这笔钱交给了葛某某。这20万元是任某某主动给我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任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任某某索贿。经查,虽然任某某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任某某主动给其2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二)2007年,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丰润公司进行评估,在评估期间,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通过其朋友冷某某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在丰润公司拆迁评估补偿价格上给予关照。2008年11月1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295.1591万元的价格给丰润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8年2月,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上,雷某某通过冷某某给张某14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拉洛村,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2.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1月2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雷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人民币295.1591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7年12月31日的评估值为295.1591万元。

3.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8年1月25日,吉林省丰润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吉林省农村信用的存取款明细帐单证实,2008年2月2日,雷某某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中支取60万元;当日,冷某某存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60万元;当日,冷某某从该账户取款40万元;当日,户名张某己的账户存入40万元。

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高新区拆迁补偿过程中,我通过冷某某找到张某1,在张某1的帮助下,我们公司很快与高新区拆迁办达成了协议,并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拿到了补偿款,当时解决了我不少资金上困难。事后冷某某说让我给拿60万元作为打点费用,我就在拆迁补偿款打到账上后,我和冷某某一起在经开区的一家农村信用社储蓄所,从我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取出60万元,再存入冷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上。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均是我本人签署的。我不知道冷某某给张某1多少钱,他没跟我说过。我们公司得了295万余元,当时我通过冷某某让张某1给我们公司快点拆迁补偿了,没有提高补偿价格,我们公司的拆迁补偿都是真实的。

6.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雷某某跟我说他在高新区拉洛村有一个大棚基地面临拆迁,让我帮助找熟人能不能多给补偿点。我给张某1打的电话,说有一个朋友叫雷某某,在高新区拉洛村有处大棚要拆迁,你能不能帮助联系一下,给他协调多补偿点,当时张某1说他不负责这个事,我就跟雷某某说了。过了一段时间,雷某某又找到我,跟我说张某1调到高新区拆迁办工作了,负责他在拉洛村的大棚拆迁,让我再找找张某1,多补偿点,他自己不能独吞,事成之后肯定会感谢的。我又给张某1打电话,把雷某某的意思跟张某1表达了,之后张某1跟我说“那你就先领雷某某到我办公室来一趟,我向他了解一些具体情况”,我又给雷某某打电话,跟他说张某1想见他。我和雷某某约好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见面,当时我没上楼,雷某某自己上楼与张某1谈的,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他们俩都没跟我说过。2008年3月,雷某某跟我说补偿款下来了,他出60万元,让我给张某140万元,剩余20万元自己留着。之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雷某某拆迁补偿款已经拿到手了,他挺感谢你的,让我给你送40万元,你看看怎么给你”,张某1说“你上我单位来,我给你一个身份证,你办张卡,把钱存里吧”,随后我到张某1单位,张某1给了我一个叫张某己名字的身份证,我到离高新区不远的万顺小区旁的一家农村信用社把我帐户里的60万元中的40万元取出,再用张某1给我的身份证开户存入40万元,然后我约张某1在硅谷大桥附近一条路上见面,把这张40万元的银行卡连同密码给了张某1,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我不知道张某己是谁。

7.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给丰润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我出的。2007年9月,高新区拆迁办通知我和他们一起去丰润公司现场勘查,从现场回来后,有一天张琳跟我私下说“我们张主任挺关注丰润这家公司的,你们看看做评估的时候价格给照顾一下,能按高标准的就给按高标准给算吧,快一点把价格弄出来,这家企业着急拆迁”,当时我答应了。后来我就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在我们评估价格的合理浮动范围内,没有按照我们惯例下浮20%-30%的比例出具评估稿,能照顾的就照顾了一下,就高不就低,测算出290多万元的评估结果并告知了高新区拆迁办。之后高新区拆迁办和丰润公司举行了拆迁听证会,我也在场,丰润公司的负责人对290多万元的补偿价格也满意,后来丰润公司跟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8.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我的身份证借给了张某1,当时我在长春上学,张某1说想借我身份证用用,没说干嘛,当时我有两张身份证,一张是我在内蒙办的,还有一个是在长春办的,我就将内蒙的身份证借给了张某1,后来张某1也没还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2008年2月2日开卡,金额40万元上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这笔钱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开过这个账号,也没有存过这么大额的钱款。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我朋友冷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他有一个朋友叫雷某某,在拉洛村有一个吉林省丰润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在面临我们拆迁补偿,让我帮着照顾照顾,快一点给这家企业拆迁,雷某某现在承揽工程,资金比较紧张,补偿款上能给关照的也给照顾一下,不能让我白帮忙。冷某某走后,我把张琳叫到我的办公室,跟他说“雷某某是我一个好朋友的朋友,他家有个企业在咱们区涉及拆迁,你一定要好好照顾一下,抓紧和企业达成拆迁协议,尽快把补偿款给他们拨付下去”,张琳答应了。后来有一天我们拆迁办举行关于丰润公司拆迁评估听证会,会后张琳带雷某某到我的办公室,张琳跟我说“这位就是丰润公司的雷某某”,张琳出去后,雷某某跟我说“感谢张主任,给我们企业评估的价格我也很满意,谢谢了”,我说“没事,不用客气,补偿款的事我让张琳给你尽快拨付下去”,雷某某说“好的,以后肯定感谢你”,过后我又督促张琳让他尽快把补偿款给雷某某发下去。丰润公司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应该是多补偿了,我让张琳给这家公司关照,但张琳具体给这家公司多做了多少钱,他没有跟我说。2008年2月,有一天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雷某某的补偿款已经拨下来了,他让我给你拿40万元,现在钱在我的卡上,你看怎么给你”,我说“你到我单位来,我给你拿张身份证,你用这个身份证把钱存上”,之后冷某某到我办公室取的身份证,当时我给冷某某拿的是我弟弟张某己的身份证,冷某某存完钱之后,我和他又约了一个地方,冷某某把存有40万元的卡给了我。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三)2005年4月,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鸿运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700余万元,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2008年初,郑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鸿运公司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至910万元。2008年11月1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911.3520万元的价格给鸿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08年8月,在张某1的办公室,郑某甲给张某1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2.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6月1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人民币911.3520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朝阳区思伟保健饮料厂(即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8年4月30日的评估值为911.3520万元。

3.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8年9至2009年1月,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4月,拆迁公司的人到我公司,说总计能补偿700多万元,我说不可能,太少了。2008年初,鸿运公司被拆迁之前我和我丈夫杨杰去张某1的办公室找过张某1,我和张某1说“现在给我的拆迁价格太低,给我照顾照顾,我们也不能忘记你,肯定会感谢你。”张某1说“看看吧,你就回去等着吧。”之后不长时间,张琳找我办签拆迁协议,最终给我按9113520元签了拆迁补偿协议。之后在第一笔拆迁补偿款拨到鸿运公司账户后,从我家中拿了10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用一个手拎纸袋装着去了张某1的办公室,我说“谢谢张主任对我们公司的关照,这是我的一点心意。”随后我将手拎纸袋放在了张某1的办公桌上,张某1客气一下就收下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思伟保健饮料厂拆迁评估报告是我出具的,但实际拆迁的企业是长春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思伟饮料厂是鸿运公司的厂房所有权证上体现的,我们出具评估报告是以产权证上登记为准。2008年5月初,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跟我说“现在鸿运公司必须达到900万元才拆迁,你看看能不能达到这个数额”我说“差不多能达到这个数额,因为咱们之前给鸿运公司压的价格比较低,鸿运公司也算比较正规,办公室和冷库质量都不错,给这个价格也可以。”张某1说“那你就按910万元给鸿运公司出评估报告吧”,我同意了。

6.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8年初,鸿运公司负责人郑某甲和杨杰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跟我说,现在给的拆迁价格才700多万元,办公楼、冷库、设备搬运的补偿金额都不满意,我说“能关照的肯定给你们关照,改天我去看看”。过了几天,我去他们企业,我看他们企业的冷库面积是不小,企业也很正规,郑某甲和杨杰又跟我说“张主任,你给我们照顾照顾吧,办公楼和冷库补偿太少了,而且拆迁的时候涉及到搬家,搬运费还有损耗都不小,给我们关照我们也不能忘了你,肯定会感谢你的”,我说“行,我回去研究研究,能关照的肯定给你们关照关照”。之后是我还是我让张琳跟评估公司打的招呼,我现在记不清了,让评估公司把补偿的价格往上又调了调。2008年6月,张琳跟我说他已经跟企业谈妥了,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这家企业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评估公司给鸿运公司调高了大约40万元左右。2008年7、8月份的一天,郑某甲到我办公室找我,说感谢对他们企业的关照,他们对补偿挺满意的,现在补偿款也开始给他们支付了,之后郑某甲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一个报纸包放在我办公桌上,我说“不用客气”,之后郑某甲就走了。她走之后我把报纸包打开看是10万元现金。晚上下班我把钱交给了葛某某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四)2007年,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电器)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洋电器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960余万元,华洋电器法定代表人董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通过其儿子董某乙(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华洋电器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80万元。2008年11月1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018.0346万元的补偿价格给华洋电器出具了评估报告。2008年12月,在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桥附近加油站,董某甲通过董某乙给张某15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超达路,法定代表人董某甲。

2.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1月22日,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某甲)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土地返还款为27.5044万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款为1018.0346万元,补偿总金额为1045.5390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南湖开关厂(华洋电器)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节2007年12月31日的评估值为1018.0346万元。

3.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网上银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08年1月25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2月10日华洋电器分三笔收到拆迁补偿款996.539万元。

4.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实,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差旅费的名义共取出47.5万元。

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字[2016]第3号)证实,董某甲、董某乙因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于2015年1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6年1月20日,二人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我家企业华洋电器是我父亲董某甲和拆迁办谈有关拆迁的事,刚开始拆迁补偿给的有点少,我爸和我说得找人争取多补偿点,我说吴凤梅和张某1挺熟,我给吴凤梅打电话,让她跟张某1主任说说多补点,事后肯定会感谢的。过了一段时间,吴凤梅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联系张某1。之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说能照顾肯定给照顾,吴凤梅和他说了我家的事。回家后我把这个信息告诉了我爸,之后都是我爸和拆迁办谈的拆迁事宜。大概又过了多半年,我们家企业的拆迁补偿款下来了,我爸和我说得给张某1送点钱感谢他,送50万元,我说“行,过两天我去送。”2008年12月的一天中午,我爸打电话交给我50万现金,跟我说这个钱是给张某1的,有时间送过去。之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硅谷大桥旁边的加油站。我拿这50万元现金,用一个纸袋装着,开车去找的张某1。见面后,张某1当时没下车,我下车后打开张某1车的后门,把事先用纸袋装的50万元扔他车后座上,并跟张某1说“张主任,东西给你放这了,谢谢你了。”张某1笑着说“太客气了。”然后我俩各自车开车走了。

7.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我家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涉及到高新区工业企业拆迁,拆迁办负责与我谈拆迁的是张琳,从拆迁谈判开始张琳反复找过我几次,后来只剩下车间厂房的补偿价格没有谈妥,我和张琳说车间厂房的补偿价格太低了,张琳说这事他做不了主,得回去请示领导,之前最高一次给到我们谈到了960多万元。后来我和我儿子董某乙研究决定找当时的拆迁办主任张某1,我儿子通过吴凤梅和张某1联系上后,他对张某1说“张主任我们家的事都靠你了,帮帮忙,我们不会忘了你,事后会感谢您的”。过了一段时间,张琳和我说“张主任跟我交代了你家的事,你家的华洋电器最多能补偿到1040万多一点。我算了一下比拆迁办原来给出的补偿价格高了80万左右,于是我就同意了。2008年12月,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下来之后,我决定给张某1送50万元表示感谢,我从公司银行账户上支取了50万元现金交给董某乙,当天中午董某乙把钱装在一个纸袋里给张某1送过去了。当天下午董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钱送给张某1了,具体送钱的过程我不清楚。

8.证人董某丙证言证实,我在高新区没有房产,我父亲董某甲在华洋电器公司院内开了一个饭店,我负责日常管理,因为饭店营业执照当时是我办理的,所以我父亲就让我当饭店的法人,公司拆迁的时候饭店和公司一起拆迁了。拆迁相关事宜都是我父亲办理的,我不知道具体情况,也不知道饭店得了多少拆迁款,我父亲没和我说过。

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3月中旬左右,高新区拆迁办通知我和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一起去华洋电器现场勘查,华洋电器的评估估价大约是在930万元左右。2007年10月,拆迁办的张某1找到我说“华洋电器这家企业我们谈的差不多了,就差价钱和企业还有点差距,你看看估价上能不能再往上调80万元,你也算支持我们工作帮我们减轻点工作。”我说“张主任,华洋电器的评估完了,不能再往上调了”。张某1坚持让我往上调,我就同意了。我回到单位之后看了一下评估报告初稿,然后我把部分的补偿单价分别调高了一些,在评估报告总额上较之前的评估总价提高了80万元,最终总估价达到了1018万元。

10.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华洋电器拆迁是远大评估公司张某丁负责的,张某1没要求我向评估公司打招呼,我和华洋公司也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1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初,当时我们拆迁办拆迁万顺村涉及一家叫长春市华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公司的法人叫董某甲。后来我朋友南湖村副书记吴凤梅因为这家企业拆迁的事情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人家关照一下,要是能给多补偿的话,人家肯定不会忘了我。我说能关照的我肯定会尽力的,之后董某乙给我打的电话,希望我给多补偿点,事成之后一定会感谢我,我说放心吧。董某乙给我打完电话后,我就把我们拆迁办工企科的李某戊或张琳找到了办公室,跟他们说“华洋公司拆迁补偿的时候在房价上给照顾照顾,多给他们做点补偿款”,李某戊或张琳答应了。2008年末或2009年初的一天中午,董某乙给我打电话要来找我,跟我说他家补偿款已经到位了,想感谢一下我,我说在硅谷大桥边上的加油站加油呢,之后董某乙到我车旁边把一个纸袋放在我车的后排座上,跟我说是他们家的一点心意,之后我们各自开车走了。我把这50万元拿回家,交给了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五)2009年,长春市信达模具厂(以下简称信达模具厂)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信达模具厂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2300余万元,信达模具厂法定代表人翟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通过他人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将信达模具厂的评估补偿价格上调。2009年9月7日,评估公司以总额2420.4563万元的价格给信达模具厂出具了评估报告。2009年10月,在信达模具厂院内,翟某甲给张某13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信达模具厂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信达模具厂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育民路,法定代表人翟某甲。

2.长春市信达模具厂拆迁档案证实,2009年9月1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翟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420.4563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9年5月30日的评估值为2420.4563万元。

3.长春市信达模具厂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9年9至2010年9月,长春市信达模具厂分两笔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翟某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关于对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等五家拟拆迁企业房屋及地上物有无抢建、扩建行为认定的函》证实,长春市信达模具厂企业房屋建设于丙三路西侧围墙内,没有屋顶的房屋皆为违章建筑。其他的房屋及地上物无抢建、扩建等违章行为记录。

6.证人翟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信达模具厂涉及拆迁,有一天,我到高新区副书记刘泽臣办公室,让他帮着联系联系。刘泽臣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过来一趟,过了一会张某1进来,刘泽臣跟张某1介绍说“这是信达模具厂的法人叫翟某甲,他妹妹是市科技局的副局长翟述华,你看看在政策范围内给信达模具厂照顾照顾吧。”我跟张某1说“我们企业现在是张琳负责,厂房和设备价格上给的有点低,张主任再给我们照顾照顾吧。”张某1说“行,我知道了,改天我到你们厂子去看看,能照顾的一定照顾。”过了几天,张某1和张琳还有几个评估公司的人到我们厂子来踏查,我张某1说“张主任,拆迁办给我们厂子的厂房设备等的补偿价格再调高点的话,我们就签协议了,以后我们也不会忘了你。”张某1说“行,泽臣书记都说话了,能照顾的肯定照顾。”后来我和张琳谈拆迁补偿价格时,我说“至少得2500万元才行。”张琳说“你要的这个价格有点高,我回去得跟领导汇报一下,你等我消息吧。”2009年9月,张琳把最终的补偿价格通知了我,是2400多万元,我同意了。2009年10月份第一笔补偿款下来之后,有一天,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张主任,你到我们厂子来一趟吧,找你有点事。”过了一会张某1开车来了,我下楼到他的车旁,把一个黑色塑料袋给了他,里面是30万元现金,并说“张主任,感谢你给我们厂子的照顾,给我们厂子的拆迁进度比较快,补偿的价格也达到我们的心里价位了,剩下的补偿款也麻烦你给催催吧,现在新厂建设也需要钱。”张某1说“不用这么客气,该照顾的我一定照顾。”之后他就开车走了。这30万元是从我家里的现金中提出的。

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我任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一大队队长。《关于对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等五家拟拆迁企业房屋及地上物有无抢建、扩建行为认定的复函》是我起草的。信达模具厂的两处厂房是抢建的,我给信达模具厂下发了《违章建筑通知书》。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长春市信达模具厂估价报告是我出具的,评估期间我按照张某1要求,给信达模具厂两处违章建筑房子做了补偿评估报告。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9年8、9月的一天,高新区管委会主管拆迁办的书记刘泽臣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我去时翟某乙也在场,刘泽臣跟我说“他是信达模具厂的法人,他妹妹是长春市科技局副局长翟树华,我们是朋友,他们企业拆迁补偿的时候,能关照的你给多照顾照顾”,翟某乙又跟我说“我们企业现在是张琳负责,厂房和设备补偿的价格有点低,张主任看看能不能再给我们多补偿一些”,我说“改天我去你们厂看看,能照顾的一定照顾”。过了几天,我和张琳到信达模具厂踏查,翟某乙跟我说“要是能把我们厂房和设备那块价格再多补偿点的话,我们就签协议了,事后我也不能忘了你”,我说“泽臣书记都说话了,能照顾的肯定照顾”。回到拆迁办之后我把张琳叫到我的办公室说“这家企业是泽臣书记打招呼的,你跟评估公司商量一下,把厂房和设备这块一次性都给人家调到最高价格,把协议赶快签了吧”。2009年9月,张琳跟我说他已经把补偿价格调高了,翟某乙现在对补偿价格满意,可以签协议了,之后我代表高新区与信达模具厂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家企业最后补偿了大约2400多万元,给信达模具厂调高了70至80万元左右。2009年10月,翟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你到我们厂来一趟,我找你有事”,我开车去了,翟某乙从他们办公楼出来,手里拎一个黑色塑料袋,走到我车旁,跟我说“张主任感谢你对我们企业关照了,我们的第一笔补偿款已经到帐了,谢谢了,剩余的补偿款还得麻烦你再给我们催催,我们建新厂需要用钱的地方多”,我说“行,领导交待的事,你还这么客气”,之后翟某乙把黑色塑料袋给了我,我开车走了。在车里我翻了一下塑料袋,里面装了30万元现金,下班后我把钱交给了葛某某。我没看见过《关于对长春市信达模具厂等五家拟拆迁企业房屋及地上物有无抢建、扩建行为认定的函》这份文件,当时我们高新区拆迁办在对企业拆迁补偿之前会给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发函,请求他们确认企业是否存在违章建筑,对于企业的违章建筑是不予补偿的,这项工作一直是张琳负责,我去信达模具厂踏查时,没发现有违建,也没人跟我说这事,信达模具厂违章建筑被评估的事情我不知道,张琳怎么照顾这家企业的我不清楚。当时他们厂的拆迁补偿工作是张琳负责,我跟张琳说过让他跟评估公司商量一下,给信达调高补偿标准,张琳也没跟我说过给信达的违章建筑评估补偿的事。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提出其并不知道信达模具厂有违章建筑一事。经查,李某丁证实,拆迁补偿时,信达模具厂有两处违章建筑的房子,其根据高新区拆迁办张琳的要求,将信达模具厂两处违章建筑的房子违规给以了补偿,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张某1知晓该情节,且该情节也不影响对张某1该起犯罪事实的认定。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六)2009年,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萍养殖)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金萍养殖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400万元左右,金萍养殖实际管理人张某乙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金萍养殖拆迁评估补偿价格。2009年6月20日,评估公司以总额449.9046万元的补偿价格给金萍养殖出具了评估报告。2009年10、11月间,在张某1的办公室内,张某乙给张某11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富强村,法定代表人刘金萍。

2.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9年9月1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张某乙、刘金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449.9046万元;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总额在估价时点2009年6月6日的评估值为449.9046万元。

3.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长春市高新区拆迁办找到我公司,要对我公司拆迁说按照标准只能给280万元,因为这个价格赔钱,几次也没谈下来,直到2009年9月,拆迁办的人给我打电话说给我450万元,我就签了合同,签合同时说签完第二天就给钱,我等了3天也没收到钱,我就找拆迁办的人,拆迁办的人和我说这事你得找张某1,我就到拆迁办找张某1,找了几次,说的挺好也不给钱,我就一再找,张某1和我说“钱也不是一个人挣的,也不是一个人花的,拆迁款八十个单位等着呢。”我听他说这话我就明白了,第二天我在家拿了10万元,用黄色档案袋装着到张某1办公室,我把装有10万元的档案袋放在张某1的办公桌上,张某1把档案袋放在桌子下面的抽屉里并和我说“你回去等着吧。”

5.林秀英证言证实,吉林省金萍养殖有限公司的评估项目是我负责的,最初金额大约是400万元左右,拆迁办依据我们出具的评估草稿跟企业进行商谈拆迁事宜。又过了一段时间,张琳给我打电话说“这家企业领导现在非常关注,你们给照顾照顾,能就高评估就按高标准给评吧”,当时我答应了,之后我又按高标准,在我们评估合理浮动范围内重新给这家企业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我记得把整体的价格都上调了,大约又给这家企业多评估了50万元左右,最后形成评估报告是449万多元,是依据这家企业的实际情况评的。这是因为在评估的初期,拆迁办为了和拆迁户谈判时留点余度,让我们在草稿中评的价格相对低一点,谈判的过程中可以有提高的空间,所以草稿评的低。评估草稿现在没有了,这个不要求留存。我不认识张某1。

6.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我朋友张某乙到我办公室找我,跟我说他家有个鱼池在富强村,叫金萍养殖公司,能不能再给往上调一调,多补偿点,我说“行,都是朋友,能照顾的肯定给你多补偿点”,张某乙说“那就谢谢主任了,事后我们家也不能差事了”。之后,我把张琳叫到我的办公室,跟他说“金萍公司是我朋友家的,给这个公司再照顾个20万元左右。”2009年9月,张琳跟我说他已经把补偿价格提高了,企业也满意了,我代表高新区与金萍公司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金萍养殖最后补偿了大约400多万元。2009年10、11月份的一天,张某乙到我办公室来,跟我说“感谢主任对我们公司的关照,补偿款现在已经给我发了”,说完他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一个报纸包放在我办公桌上说“这是我们一点心意,你收下吧”,说完张某乙就走了。他走后我把他给我的报纸包打开看是10万元现金。下班后我把钱交给了葛某某。张某乙送给我这10万元主要是感谢我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企业的关照,是他主动给我的,我们都是朋友,我不可能因为这点事管他要这钱。他找我就是想让我给他多做点补偿,没跟我提过拨付补偿款的事。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张某乙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张某乙索贿。经查,虽然张某乙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张某乙主动给其1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七)2009年初,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嘉通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1950万元左右,嘉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通过其哥哥吴某乙(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嘉通公司拆迁评估补偿价格。2009年6月8日,评估公司以总额2051.8429万元的价格给嘉通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10年8月,在长春市长白山宾馆停车厂内,吴某甲通过吴某乙给张某15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树昌。

2.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09年12月17日,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051.8429万元;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在估计时点2009年6月6日的评估金额为2051.8429万元。

3.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1月,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证人李某庚的《证明》证实,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我姑爷吴某甲办理营业执照时以我的名字作为公司法人,但公司是我姑爷吴某甲的。我本人不参与任何业务,公司的任何往来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5.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渎移诉【2016】4号)证实,吴某甲、吴某乙涉嫌滥用职权罪、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列为高新区拆迁之列,高新区拆迁办的张琳找我谈过几次拆迁补偿的事,拆迁办给的补偿价格是1950万元左右,但我觉得补偿价格过低,一直没同意拆迁,我问我哥吴某乙是否认识拆迁办主任张某1,我哥说认识,我和我哥说“拆迁办给我公司补偿的不多,你跟张某1说说让他给咱们多补点,事后给他点钱感谢一下。”后来我哥和我说张某1同意帮忙了。2009年底,拆迁办的人和我说拆迁补偿款最高能给到2051万元左右,我觉得这个价钱也不错了,2009年12月份,我和拆迁办签了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7、8月份,我和我哥说“咱们企业拆迁完毕了,是不是给张某1拿点钱感谢一下?”我哥说“行,张某1确实也帮忙了,给拿50万元吧,你把钱准备好,有时间我送去。”之后,我从家里拿了40万元现金,又从朋友那借了10万元后,我把钱交给我哥,我哥具体怎么送的我没问。

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我弟弟吴某甲的企业长春市嘉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高新区拆迁之内,高新区拆迁办找我弟弟几次谈拆迁的事,但拆迁办给的价格都不理想。有一天我弟弟跟我说“你跟张某1关系挺好的,找他帮忙,事后我不会白让人家帮忙的”,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我给张某1打电话约见面,张某1让我去他单位。我们见面后,我跟张某1说“吴某甲的企业现在在谈拆迁,拆迁办给的补偿款有点低,你看看能不能帮忙照顾一下,事后肯定不能白让你帮忙”。张某1说“行,我回头跟下面人说一声。”2010年的一天,我弟弟来我家跟我说“拆迁款下来了,最后拆迁办给定的拆迁补偿款是2051万元,多给公司做了100万元左右,咱也别让张某1白帮忙,看看给他拿多少钱”,我说给拿50万元,我弟弟去取钱,一会我弟弟给我拿来50万元,用一个黑色塑料兜装着。当天我给张某1打电话,约张某1在长白山宾馆停车场见面。到那我拿着用黑色塑料兜装着的50万元来到张某1的车跟前说“吴某甲公司拆迁案补偿款下来了,他挺满意的,让我给你拿点东西,你把后备箱打开,东西我给你放车里。”说完我把钱放到张某1车的后备箱里,我们各自开车走了。

8.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9年初左右,在拆迁高新区富强村过程中,涉及嘉通公司这家企业,11月份左右,高新区万顺村书记吴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弟弟吴某甲在富强村的那个嘉通公司现在要拆迁了,你看能不能补偿的时候多给补偿点,事后我们肯定不能差事”,我说“放心吧,回头我跟张琳说一声”。之后我把张琳叫到我的办公室,跟他说“吴某乙给我打电话了,你再跟评估公司研究一下,把他家房屋的价格调到最高,给他家照顾照顾”,张琳答应了,找评估公司重新调了评估价格,张琳后来跟我说又给这家公司上调了大约100万元左右,已经达到了评估公司的上线,后来张琳跟我说吴某甲同意了。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8、9点钟,吴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长白山宾馆去一趟,到宾馆停车场后,吴某乙拿一个黑色塑料袋到我车跟前,和我说“张某1,你二哥那个公司已经补偿完了,你二哥也挺满意的,他让我给你拿点钱感谢一下你,你把后备箱打开”,之后吴某乙把大塑料袋装到我后备箱了,然后就回宾馆了。我回家打开塑料袋看是50万元现金,我将这笔钱交给了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八)2009年7月,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杉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杉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800万元左右,东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东杉公司拆迁评估补偿价格。2010年5月21日,评估公司以总额955.0885万元的价格给东杉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10年8、9月间,在长春市高新北区兴华村102国道路口加油站,赵某甲分两次给张某130万元、20万元,共5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位于长春市高新北区奋进乡,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2.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10年7月30日,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赵某甲)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955万元;经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拆迁人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兴华村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估计时节2009年7月9日的评估金额为955.0885万元。

3.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8年(700万)、2011年7月(255万),长春市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分两笔收到全部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7号)证实,赵某甲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东杉家俱的评估报告是我出的,评估稿上我给出的补偿价格大约是800万元左右,经过几轮拆迁听证会之后,高新区拆迁办给东杉家俱的补偿价格到了955万元左右。按照真实的评估结果,是不能给东杉家俱补偿955万元的,但是因为张某1让张琳给我打招呼了,张某1是拆迁办主任,他代表高新区政府主持拆迁工作,他跟我说为了加快高新区的拆迁进度,要求我提高补偿价格,从900万元左右提高到955万元,所以我就按照张某1的要求即955万元的价格给东杉家俱出具了评估报告。是通过调高房屋或者构筑物的补偿单价的方式提高的。

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初,高新拆迁办上我家厂子谈拆迁的事,张琳和我谈了几次差距挺大。过了几天,张琳给打电话说张某1找我,我就到张某1的办公室,张某1和我说“我们研究了一下,给你家厂子900多万元拆迁款,你看行不行。”“再就是等你签完协议后,第一笔拆迁款多给你点,到时候你拿这些钱重新找地方建厂。”我就说“那就按照张主任说的办吧,你多帮忙,到时候拆迁完事我肯定忘不了你,到时候感谢你。”张某1说“你家厂子拆迁的事肯定帮忙,政府也挺困难,有一家企业拆迁让我帮忙,也是让我帮着第一笔拆迁款多给点,说给我拿50、100万,我都没有同意。”我说“张主任你多帮忙,我明白这么回事,到时候我肯定感谢。”张某1说“咱们就这么定了,给你家厂子955万元的拆迁款,第一笔拆迁款先给你700万,剩下的255万拆迁款两个月以后再给。”我说“张主任太感谢了,到时候我联系你。”2010年8、9月份,在我得到第一笔拆迁款之后的几天,我给张某1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张某1说咱们在兴华村102国道路口的加油站见面,我开车到了加油站,见到张某1后,我把事先准备的一个黑色塑料袋30万元给了张某1,说“谢谢张主任的帮忙,这是我的一点意思”,张某1也没有说什么开车走了。又过了几天,我又给张某1打电话见面,张某1还让我去上次我们见面的地方,我开车来到第一次见面的加油站,我把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20万元和张某1说“这是20万元,谢谢张主任的帮忙,就这么点意思。”张某1把后备箱打开,我把这20万元放下就开车走了。

7.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9年初,张琳跟我说长春东杉家俱有限公司兴华分公司法人赵某甲想见我,赵某甲到我办公室来跟我说,他们企业拆迁的事谈过好几次了,能不能再照顾照顾把房价那块价格再往上调一调,事后肯定不会忘了我,我说这块地我们也着急用,路都修到你们企业了,能给你往高调的再调一调,你看行把协议签了吧”,他走后我跟张琳说“赵某甲这块地再跟评估公司打招呼照顾一下,尽快签协议”。过了一段时间,张琳跟我说可以签协议了。我记得东杉公司最后的补偿价格大约是900多万元,通过张琳给东杉公司调高了大约100万元左右。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赵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在高新北区102国道附近见面,见面后我和赵某甲都下车了,赵某甲让我把我车的后备箱打开说“我给你拿点钱,拆迁的事感谢主任了,我现在正在德惠建新厂,主任你再帮帮忙,把我们的补偿款快一点拨下来”,说完从他车后备箱拿出一个大黑塑料袋装到我车后备箱。赵某甲开车走后,我到我车后备箱把赵某甲给的塑料袋打开一看是50万元现金,这笔钱我交给了周某甲。我记得赵某甲送给我50万元,具体是不是一次性给我的,我记不准了,但是我收赵某甲的钱都是在兴华村102国道路口收的,别的地方我没跟赵某甲见过面。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赵某甲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赵某甲索贿。经查,虽然赵某甲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赵某甲主动给其5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九)2009年末,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伟邦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吉盛伟邦公司进行了评估,2010年4月7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1012.7259万元的价格给吉盛伟邦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同年6月14日,高新区拆迁办与吉盛伟邦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吉盛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找到张某1,提出在拨付拆迁补偿款时给予优先照顾,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给予帮助。2010年末,邹某某给张某110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兴隆山镇兴华村,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2014年已注销。

2.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10年6月14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1012.7259万元;经吉林省四海房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拆迁人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的被拆迁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在评估时点2010年1月17日的评估价格为11012.7259万元。

3.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7至2011年10月,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分四笔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邹某某指认2010年12月3日的110万元取现是由张某辛给张某1的行贿资金。

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底,高新区管委会发文说要拆迁兴隆山镇的几个村,我们公司也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我们公司跟高新区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邹总,我找你有个事谈谈。”我和张某1约到一个茶馆见的面,张某1说“我跟你算笔账,虽然现在协议已经签完了,合同里也说的很清楚什么时间给你们打款,但是按照惯例什么时候拆迁补偿款下来不好说,政府资金也比较紧张,早点把钱拨付给你们公司也正常,晚点拨付也正常,而且晚的话按照惯例不一定什么时间才能把钱拨付,但是你们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是1.1亿元,如果晚的话你想想每天损失的利息就有多少。你看这样好不好,你给我你们拆迁补偿款的1%,我尽量申请把补偿款按合同上约定的日期拨付给你们公司。”我寻思政府即使不按合同付款我也没办法,我说“我们公司这次拆迁的损失也很大,如果能保证按正常进度把拆迁补偿款拨付给我们,我就同意。”张某1说“那你就在头两笔补偿款付给你们公司之后,你把钱给我。”我同意了。头两笔补偿款一共付给我们公司9000万元后,在2010年底,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你的两笔款已经拨付完了,咱们说好的钱你付一下吧。”我跟张某1说先给你100万元,张某1同意了,说第二天他安排一个人到长白山宾馆等我的钱,他要现金,他还给了我他安排的那个人的电话。第二天我去人民广场的中国银行取的钱,装到两个银行提供的纸袋里,我把这笔钱拿到我们公司会计张某辛那,我跟张某辛说“你去长白山宾馆给我送一笔货款,不用打收条,直接给对方就行。”我把钱和张某1安排的那个人的电话给了张某辛,张某辛就去了。张某辛给完钱后,当天张某1就给我打电话确认钱收到了。后来我就没给过张某1钱,张某1也没再向我要过钱。从2010年7月-2011年底,高新区管委会分4次给我们公司拨的拆迁补偿款,补偿款一共是1.1亿多元。

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我当会计期间,邹某某就托我送过一次货款。2010年底,的一天下午,邹某某让我来到人民广场附近,我打车去的,邹某某给我两个银行的塑料袋子,邹某某说“我没时间,你去帮我送一下货款,这两个袋子里一共是100万元,是我个人的钱,首款地点是长白山宾馆,我把收款人的电话号给你。”然后,邹某某就把钱和收款人的电话号给我了。后我跟收款人打电话约了一下时间,我就打车去了长白山宾馆,收款人是个男的,我说是货款,就把两个袋子交给了收款人我就走了。我不知道这笔钱是什么钱,我按照邹某某的指示在长白山宾馆给一个收款人送100万元。

8.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长春市吉盛伟邦家俱有限公司经理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们厂里跟他见一面,我开车去的,见面后邹某某跟我说“张主任,我们厂原来是宽城区的,而且我们厂对宽城区和市里贡献也非常大,我们企业设备都非常好,能不能补偿的时候给我们企业照顾照顾”,我说“行,我回去和张琳研究一下”,我回北区拆迁点,把张琳单独找到我办公室,我跟他说“吉盛伟邦这家公司我去了,他们设备和厂房都非常不错,你能照顾的就给人家照顾照顾吧”,之后张琳具体负责的这家企业的拆迁补偿工作。又过了一段时间,张琳跟我说,他已经把补偿价格调高了,之后我们将吉盛伟邦公司的评估报告送到高新区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审计后补偿金额与之前又低了一些,后来张琳在与企业谈判时,企业也同意了。我记得吉盛伟邦这家企业最后补偿了大约1个亿左右,具体调高了多少钱,我说不清楚,因为涉及这家企业补偿,我们又进行了审计程序,审计结果比我们原来的补偿金额要少。签完协议后,有一天邹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他的办公室,邹某某跟我说能不能拨发补偿款时优先考虑一下,快一点把钱给我们转过来,到时候我们企业肯定感谢。之后我回北区拆迁点告诉张琳,下次财政局下补偿资金额度时,优先考虑吉盛伟邦。又过了一段时间,邹某某给我打电话把我叫到他们厂里,说给我拿100万,作为一点心意”,我说“谢谢了,等我什么时候需要再说”。2010年末的一天中午,邹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前进大街的一家饭店吃饭,在饭桌上邹某某跟我说“主任,答应给你的100万,你用的话就跟我们会计联系”,之后邹某某把他们厂会计的电话给了我,我记得是一个女的,具体叫什么名字我现在记不清了。回到单位后,我给我妹夫丁立恒打电话,跟他说没事的时候给吉盛伟邦的会计打电话,跟她约一下时间,你去取点东西拿回我们家,之后我把吉盛伟邦会计的电话给了丁立恒。第二天丁立恒到吉盛伟邦会计处取了100万元现金后,丁立恒给我打电话说“大哥,东西已经取回来了,交给我嫂子了”,当天晚上我回到家,我妻子周某甲跟我说丁立恒送来一个黄纸箱,我把箱子打开一看是100万元现金,十万元一捆,共十捆,钱都是百元票面的。之后我把这100万元交给了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邹某某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没有向邹某某索贿。经查,虽然邹某某证实张某1向其索贿,但张某1从未供认过,供述是邹某某主动给其100万元,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张某1索贿,故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2006年,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机电公司)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委托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恒通机电公司进行评估,初评补偿价格为1700余万元,恒通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另案处理)对该评估价格不满意,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并在张某1的办公室给张某1一纯金的金元宝,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找到评估公司评估员,让其提高恒通机电公司的拆迁评估补偿价格。2010年6月13日,评估公司以总额1783.8813万元的价格给恒通机电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2011年3、4月间,在恒通机电公司院内,孙某甲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万顺村,法定代表人孙某甲。

2.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档案证实,2010年7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783.8813万元;经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人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在评估时点2010年5月30日的评估价格为1783.8813万元。

3.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请款单、收据、进账单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收到了全额拆迁补偿款。

4.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3号)证实,孙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机电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高新区准备拆迁我们厂子,当时我和拆迁办的人谈判了好几次,我对补偿金额始终不太满意,一直没签字。有一天我找已签拆迁协议的企业信达模具厂的厂长翟某甲,我问他们厂子拆迁的情况,他没怎么说他家拆迁的情况,我就问他有没有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的电话,他把张某1的电话给了我。后来有一天我终于约上了张某1,去张某1的办公室和他见面,我跟张某1说“张主任,我们恒通机电公司的拆迁补偿谈了很多年了,都是因为你们给我的价格我觉得不够,我们公司的设备光搬运费就得不少钱,张主任您帮我跟工企的说说补偿价格再给我们往上调一调。”同时我将一个金元宝送给张某1,说给他个小东西(金元宝)玩玩,意思就是不能让他白忙活。这个金元宝是我找张某1之前特意去吉林省集币公司花4万多元不到5万元买的。张某1收下了金元宝说“行,我尽量帮你往上调调。”之后过了一个月左右,拆迁办给我们补偿金额就1780多万元,我觉得这个价格还可以,就签了拆迁协议。2011年春天的一天下午,我给张某1打电话,让他来我们新厂看看,张某1来到我办公室,当时只有我们俩,我说“张主任对我们很照顾,能帮忙调高的也帮忙调了,补偿款发下来的也很快,我内心非常感谢,这是我们的一点心意。”我递给他一个我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里面是用报纸包的百元面值的共20万元,张某1收下就走了。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长春市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评估报告是我出具的,最初的评估稿上我给出的补偿价格大约是1200万元至1300多万元左右。经过几轮拆迁听证会后,高新区拆迁办给恒通机电公司的补偿价格到了1600多万元,但是恒通机电公司代表还是不同意,到了2010年6月初,张琳跟我说“张某1让你看看再给这家企业的补偿评估价调高五六十万,按照这个价格出一份评估报告,你想想办法。”我说已经没有调整空间了,但在张琳的再三要求下,我说“那就只好把他家的房屋补偿单价都往上调调了。”我就按照张琳的要求,把恒通机电公司房屋的补偿价格往上调了,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把评估报告交给了张琳。

7.证人翟某甲证言证实,恒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我们厂拆迁时他的公司跟我们厂是邻居。2010年恒通机电公司还没拆迁、我们厂子已经签完拆迁补偿协议时的一天,孙某甲跟我聊天时说过对拆迁补偿款不太满意,听说我们公司已经拆迁完毕了,问我有没有拆迁办主任张某1的电话,我就把张某1的手机号码给孙某甲了。

8.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9年的一天,张琳跟我说吉林省恒通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孙某甲想见见我,跟我谈谈他们企业拆迁补偿的事,我让张琳把孙某甲领到我的办公室,孙某甲跟我说“张主任,我们企业拆迁的事谈了这么长时间,主要是因为厂房和设备给的价格太低了,你看看补偿款能不能再给我们往上调调”,我说“改天我去你们厂看看,能照顾你们的肯定照顾”,之后孙某甲从他包里拿出一个小盒子,说第一次见面,买个小礼品,他把小盒放我桌上走了,他走后我把小盒子打开一看,是一个小金元宝,看样子应该是金的,挺精致的,能有1、2两重左右。又过了几天,我和张琳一起到恒通机电公司踏查,在踏查过程中,孙某甲跟我说“我们企业是不是挺好的,厂房和设备的价格再给我们调调吧”,我说“我回去给你研究一下,能调的给你往上调调”。我回到拆迁办后,我跟张琳说再跟评估公司沟通一下,能给往上调的都给调调。我记得这家企业最后补偿了大约1700多万元,通过张琳给恒通机电公司调高了大约50至60万元左右。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新厂看看,我去了孙某甲的办公室,孙某甲说感谢我对企业的照顾,给我拿出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是一个用报纸包的包,我跟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之后我和他又寒暄了几句就走了,我回家打开一看是20万元现金,这笔钱我交给了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一)2006年末至2007年初,由于某乙、王某2、齐某某、王某3、王某4、袁某某共同承包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的鱼塘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王某4的丈夫陈炳禄(另案处理)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提高补偿价格,事后感谢,之后,张某1授意时任高新区拆迁办副主任,负责拉洛村拆迁补偿工作的魏某某给被拆迁的鱼塘多做几张拆迁补偿协议,随后,魏某某虚构了二份拆迁补偿协议,使陈炳禄、齐某某(另案处理)多获得了拆迁补偿款。2007年8、9月间,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陈炳禄给张某1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证实,2007年4月17日、8月29日,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分别与被拆迁人王某4(两份)、齐某某签订地上物及温室、大棚的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王某477.364万元、18.959万元,齐某某68.89万元。协议中鱼塘面积6460平米(鱼塘实际面积约5000平米),每平30元,深水井2眼(实际深水井1眼),每眼10万元。陈炳禄2015年4月2日指认,上述协议上王某4、齐某某的签字为其代签。

2.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2007年4月17日、8月29日,高新区拆迁办发放给王某4补偿款77.364万元、18.959万元。

3.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0号)证实,2015年4月2日、4月29日,陈炳禄、齐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陈炳禄、齐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拉洛村的温室是以我媳妇王某4的名字在拉洛村买的。鱼塘是齐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袁某某和我媳妇王某4六家在2004或2005年,我们从拉洛村村民个人手花40万元买的,当时购买这块鱼塘时是以齐某某和王某4签的鱼塘购买合同。2006年末至2007年初,我听说位于长春市高新区拉洛村的温室和鱼塘要拆迁,2007年,我找到张某1跟他说,我的温室和鱼塘的拆迁能给我照顾就给我照顾照顾,我也能感谢你,张某1说行。后来我代表王某4和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等拆迁补偿款全部发下后,2007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张某1,约他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见面,我上了张某1车的副驾驶跟他说“谢谢张主任,我家的补偿款下来了,一点意思”。我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2万元放在张某1的车上,张某1客气了一下说了声谢谢并收下后,我下车走了。张某1让魏某某给我多做了一口深水井,鱼塘的面积给我多做了一些,其他方面怎么照顾的我说不清楚。被拆迁的鱼塘大约有5000平方米,深水井1眼,还有6个温室6眼井,果树1000多颗,温室内还有果树、假山、铁大门、围墙、铁丝网等,协议书上的深水井做了2眼,鱼塘的面积是6460平方米,超出的部分是张某1让魏某某给我多做的。当时鱼塘的补偿款拨付到王某4和齐某某的账户后,我们把钱取出来,大伙分鱼塘的补偿款146万元时,我和大伙说“我留2万元,张某1毕竟事情都办完了,还和我是同志,也不能给我打脸,我把这2万元给张某1送点饭钱。”大伙都同意,我就把这2万元钱给张某1送去了。

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原来在长春市高新区拉洛村有一处鱼塘,是我和陈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袁某某六家在2004或2005年,由陈炳禄负责买的。拆迁补偿的过程我没参与,都是陈某某去谈的。拆迁补偿款分2次给的,打到王某4卡上78多万元,打到我卡上68多万元,我和王某4等人一起到银行取的钱,回来后我们分的钱。当时陈某某和我们说“我留下2万元,给张某1吃点饭,剩下的钱大伙平均分。”之后我们就分的钱,每个人大约分了23万多元。陈某某和我们说给张某12万元吃饭钱是张某1在拆迁补偿的过程中帮忙了,我不知道他具体帮什么忙了,都是陈炳禄办的。

6.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我与王某4、王某3、于某乙、王某2、袁某某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补偿款共146万元。分拆迁补偿款时,陈某某跟大家说要从中拿出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在鱼塘拆迁中给照顾了。

7.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齐某某共六家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我分的补偿款10万元左右。我没有参与鱼塘拆迁一事,不知道陈某某有没有给张某1送过钱。

8.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齐某某共六家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我分得补偿款23万元左右。分拆迁补偿款时,陈某某跟大家说要从中拿出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在鱼塘拆迁中给照顾了。

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王某3、于某乙、王某2、齐某某、袁某某共六家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我分得补偿款23万元左右。分拆迁补偿款时,陈某某跟大家说要从中拿出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在鱼塘拆迁中给照顾了。

10.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我与陈某某、王某3、王某2、齐某某、袁某某共六家共同买的鱼塘。该鱼塘2007年涉及拆迁,其分的补偿款23万元左右。分拆迁补偿款的时候,陈某某跟大家说要从中拿出2万元给张某1,因为张某1在鱼塘拆迁中给照顾了。

11.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与在任高新区拉洛村副主任期间负责配合高新区拆迁办踏查拉洛村村民地上物。当时具体是拆迁办魏某某以及王某己进行踏查摸底。陈某某的鱼塘因为已经卖出去了,所以当时没有踏查,也没有记录。

1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在我负责拉洛村拆迁补偿过程中,当时高新区正值修建硅谷大街,涉及到路前方有一座鱼塘需要拆迁,成为修建硅谷大街的难点,这个鱼塘的拆迁是王某己负责。2007年7月的一天,张某1在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趁没人的时候,让我在这个鱼塘拆迁补偿的基础上,再多做几个温室、鱼塘、树木的拆迁补偿单子,并拿出两张身份证,一个叫王某4,一个叫齐某某,跟我说,这家是钉子户,钱不给到位他们说啥也不拆,用这两个人的身份证以温室、鱼塘、树木地上物的名义多做些,算是照顾他们,说是领导交代的,还嘱咐我别跟任何人说这件事,我答应张某1了。之后我按张某1说的虚构了二份拆迁补偿单子,并填写了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我和张某1分别在上面签了字,后来我们把这两份单子混在其他正常拆迁补偿单子里一起给刘某甲签了字,至于发放的拆迁补偿款是怎么提出来的,我没参与。向我出示的王某4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18.959万元和齐某某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68.89万元是张某1让我虚做的拆迁补偿单子,这二份补偿协议是我按张某1的吩咐给他们多做的,地上物的补偿都是张某1让我虚构的,是不存在的,这两份虚构的拆迁补偿单子加起来有87万余元。我做完虚假的拆迁补偿单子后,告诉张某1需要这两个人签字,张某1就安排这两个人找的我,是两个女的,她们在拆迁补偿单子和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上各自签了名,并按了手印。我是按照张某1的吩咐才这么做的,这家是钉子户,不给多补偿人家不走,如果不签下这家,也影响硅谷大街整体修建,所以也只能给这家多做。

13.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原前进村主任陈炳禄给我打电话,说他家在拉洛村有个鱼塘,补偿的时候,能不能给照顾照顾,多补偿点”,我说“行,能照顾的肯定照顾你,我让他直接找魏某某。”之后我给魏某某打了电话,跟他说了陈炳禄的事情,让他照顾照顾,魏某某当时就答应了,事后陈炳禄和魏某某是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但魏某某肯定是给陈炳禄多补偿了,要不然陈炳禄事后也不能感谢我。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陈炳禄约我在我们单位楼下见面,陈炳禄坐上我车的副驾驶,从随身的包里拿出2万元现金,跟我说感谢帮助,他们对补偿挺满意的,之后他把2万元现金塞给我,我跟他客气客气就把钱收下了。这2万元我平时个人零花用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二)2006或2007年,长春市高新区富锋镇万顺村村民罗某甲(另案处理)家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大屯镇拉洛村的房屋及地上物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罗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并于2007年8、9月间,在高新区拉洛村村口给张某16万元。随后,张某1授意负责拆迁的长春市高新区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给罗某甲家多照顾两套房子。2008年1月,拆迁员按照张某1的旨意,给罗某甲家多补偿了两套房屋,一套罗某甲名下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罗某甲前夫王波名下86.49平方米的房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2008年1月19日,罗某甲签署补偿协议,浮房68平米,温室292平米,共补偿71000元。

2.《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协议书编号:493)证实,2008年1月19日,罗某甲与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罗某甲同意置换房屋一套,万顺小区3栋4单元411室,48.6平;(2)地上物的补偿金额为71000元。浮房68平,温室292平。2016年1月11日,罗某甲指认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向其出示过,是其做的,该协议所补偿的房屋是张某1给其多补尝的。

3.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罗某甲置换后的房屋为高新区万顺小区3栋4门411室,48.6平米。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户房屋分配证》向其出示过,其上“罗某甲”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证上的房屋是张某1给其多补尝的。

4.《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协议书编号:494)证实,2008年1月19日,王波(罗某甲的前夫)与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王波同意置换房屋一套,万顺小区2栋4单元308室,86.49平;(2)地上物的补偿金额为124000元。浮房78平,温室475平。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向其出示过,其上“王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所补偿的房屋是张某1给其多补尝的。

5.《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王波置换后的房屋为万顺小区2栋4单元308室。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户房屋分配证》是其经办的,“王波”的名是其签的。

6.《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协议书编号:495)证实,2008年1月19日,罗某乙(罗某甲的父亲)与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罗某乙同意置换房屋一套,万顺小区23栋5单元411室,71.4平;(2)地上物的补偿金额为108067元。浮房40平,温室289平。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向其出示过,是其经办的,其上“罗某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7.《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罗某乙置换后的房屋为万顺小区23栋5单元411室。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户房屋分配证》是其经办的,“罗某乙”的名是其签的。

8.《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协议书编号:496)证实,2008年1月19日,罗某丙(罗某甲的哥哥)与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罗某丙同意置换房屋一套,万顺小区3栋5单元314室,48.6平;(2)地上物的补偿金额为20.04万元。浮房320平,大棚475平。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所有)》向其出示过,是其经办的,其上“罗某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9.《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罗某丙置换后的房屋为万顺小区3栋5单元314室。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户房屋分配证》向其出示过,是其经办的,“罗某丙”的名是其签的。

10.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罗某甲、王波、罗某乙、罗某丙的补偿款共计226309元已发放。2015年4月9日,罗某甲指认该《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其出示过,是其经办的,《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上罗某甲、王波、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名是其签的。

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罗某乙养殖基地位于高新区大屯镇拉洛村三社;高新区大屯镇拉洛村三社罗某乙有一套58.04平米的产权房。

12.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1号)证实,2015年4月9日,罗某甲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3.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2006或2007年,高新区拆迁办公告拉洛村要拆迁,当时拆迁的事情都是我办的,拆迁补偿的少,我就没签,到2007年下半年,找张某1谈了几次都没结果,2007年8、9月份,我觉得应该给张某1送点钱,我就在家拿了6万元现金,用黑色方便袋子装好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约他来拉洛村口。见面后,我坐到张某1车的后排座上,和张某1说“没有你的帮忙我也不行,给你拿点东西,拆迁的事情帮帮忙”。我把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6万元放到张某1车的后排座上下车走了。之后我又找张某1说“我想在补偿的基础之上多要4套房子。”张某1说“那不行,你先回去吧,你的事情我会给你考虑的,多少能帮你点。”2008年1月,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找我让我签拆迁协议,我到拆迁办看拆迁协议时,看到给我多补了两套房子,我就签了协议。我前夫王波名字的86.49平方米和我名字的48.6平方米的房子是多补的。

14.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我在长春市高新区万顺村的房屋及地上物涉及拆迁补偿,听罗某甲说为了在拉洛村的宅基地能多获得补偿,给张某1送过钱。

15.证人罗某丙(罗某甲的哥哥,无业,男,44岁)在2015年6月15日9时24分至10时27分证言证实,2007年,我父亲罗某乙在长春市高新区万顺村的房屋及地上物设计拆迁补偿,我分到一套48平米的房子。

1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我是长春高新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员,罗某甲家拆迁是我经手的,高新拆迁办主任张某1让我在拆迁过程中给罗某甲照顾,最后我按张某1的吩咐给她家照顾了。当时张某1和我说要照顾她家按一个数额给她家多算补偿,我就在她家浮房、温室、果树等项目的面积和数量上都提高了30%-40%左右,大约照顾了15-20万左右。

17.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9、10月份的一天,高新区拉洛村居民罗某甲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跟我说她父亲在拉洛村有处浮房,补偿价格太低了,让我给关照一下,多补偿点钱,我没答应。又过了一段时间,罗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到拉洛村见面,见面后罗某甲坐到我车后排座位上跟我说“我们家拆迁补偿的事,你还得帮帮忙啊,多给我们补偿点钱”,我说“能照顾的一定给你们照顾”,之后罗某甲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我车后排座上走了,我打开一看是6万元现金,我交给周某甲了。罗某甲给完我这6万元后,有一天罗某甲又到我办公室来找我,跟我说她想在原来补偿价格的基础上再要4套回迁房,我没答应,我跟她说“你家拆迁的事,能照顾的我肯定照顾,你等着吧”。2008年1月初的一天,我找高新区超达拆迁公司的李某辛到我当时在拉洛村临时拆迁办公室,我和李某辛说“罗某甲家已经和我谈完了,你给她们家多照顾两套房子,你处理一下。”李某辛说他会处理好的。过了几天,李某辛和我说按我的意思把拆迁补偿表做完了,可以找她们家签协议了,我和李某辛说那就找罗某甲过来签协议吧,第二天就签了协议。我要求李某辛在罗某甲家多照顾两套房子,李某辛在拆迁补偿单上在原有地上物的基础上提高一部分,具体李某辛是通过什么方式在补偿单上多做的、提高的我不清楚,具体多补偿多少,我也不知道。当时2套回迁房价值大约15至20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三)2004年3月,长春市高新区前进村村民李和(另案处理)从长春市高新区万顺村8社村民裴元江手里花约12万元在万顺村购买了一个5000多平米宅基地,宅基地内有树和两套房,一套90平米的有证房,一套200平米的浮房。2007年,该宅基地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经高新区拆迁办与评估公司初评,给李和置换一套90平方米的楼房,地上物给其补偿12万元左右,李和不同意,遂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感谢。张某1找到负责李和家宅基地拆迁的相关人员,提出在拆迁李和宅基地时给予照顾,多补偿点钱,让李和满意。2007年6月13日,高新区拆迁办为李和置换了一套位于高新区万顺小区33栋2门404室89.64平米的房屋,地上物给予补偿20.626万元,并与李和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末,李和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给张某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实,2007年6月13日,高新开发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与被拆迁人裴元江签订住宅房屋补偿协议,同意将位于万顺村住房置换为89.64平米的房屋,裴元江委托代理人为李和。

2.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裴元江地上物补偿金额为206260元。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裴元江系被拆迁土地的土地使用者。

4.拆迁户房屋分配证证实,裴元江置换后的房屋为高新区万顺小区33栋2门404室。

5.立案决定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和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6.证人李和证言证实,2004年3月,我在高新区万顺村8社裴元江手里买了一块5000多平米的院,2007年这个院涉及拆迁,拆迁办工作人员跟我说这个院能置换一套90平方米的楼房,地上物能给我补偿12万元左右,我没同意,第二天我去找张某1让多补点,他没同意。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去找张某1,跟他说“张主任,你看我这也挺不容易的,你就照顾照顾我吧,事后我不会差事的”。张某1说“行,我尽量给你照顾吧”。后来高新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又找到我,说能置换一个90平方米的楼房,地上物能给你补偿20多万元,我同意了。事后我想这肯定是张某1给我打招呼了,我就送给张某15万元感谢费。拆迁补偿协议是用的裴元江名字,因为他是万顺村的村民。2007年末,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到张某1单位楼下等他,跟他说“张主任,我那拆迁补偿款下来了,谢谢你给予关照,给你拿5万元自己买点东西”。张某1跟我客气了一下把钱收下了。

8.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李和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他在万顺村买了一处宅基地面临拆迁,让我给照顾照顾,多给他补偿点,当时我跟他说拆迁的事都得按规定办,没照顾他。后来有一天李和又到我办公室来找我,还是因为拆迁他家那块宅基地的事,让我跟拆迁公司打招呼,给他照顾,并说事后肯定感谢我,我看他也挺不容易的,就答应了。有一天我到拆迁现场遇见了负责李和家宅基地拆迁的工作人员,我跟他们说了这件事,让他们在李和宅基地拆迁时给照顾,多补偿点钱,让李和满意就行,当时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应了。事后拆迁公司到底给李和多补偿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但肯定是多补偿了。2007年末,有一天李和给我打电话,约我到我们单位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李和坐到我车的副驾驶座位上跟我说“张主任,感谢你的关照了,谢谢了,给你拿点钱,你自己买点东西吧”,之后李和把一个报纸包给了我,我跟他客气客气就收下了。他走后我把报纸包打开一看是5万元现金,这钱我交给了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四)2005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村民田某某(另案处理)家位于拉洛村的住宅房屋及责任田、一口机井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高新区拆迁办与田某某多次协商补偿价格均未果。2007年5、6月间,田某某通过他人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感谢,随后,张某1指使负责田某某家拆迁补偿的原高新区拆迁办调研员王某己给田某某家多做补偿。2007年6月1日、9月17日、10月8日、2008年4月28日,田某某家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田某某家共获得45.409万元的补偿款和三套安置房,比原来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四五万元。2008年,在田某某家,田某某给张某1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94号)、拆迁户房屋分配单、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证实,2007年9月17日,王希海(田某某的丈夫)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自己位于拉洛村7队的房屋置换为万顺小区3栋3门307室59.16平米;被拆迁人地上物及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21.159万元。

2.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95-1号)、拆迁户房屋分配单证实,2007年9月17日,王强(田某某的二儿子)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自己位于拉洛村7队的房屋置换为万顺小区一套80平米期房。

3.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95号)、拆迁户房屋分配单证实,2007年9月17日,王希海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自己位于拉洛村7队的房屋置换为万顺小区一套62.47平米期房。

4.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书证实,2007年6月1日,王希海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协议,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对王希海四年生李子树2500平米补偿4.25万元;2008年4月28日,王希海同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张某1)签订协议,高新区工程管理处对王希海1眼深水井补偿5万元,五年生李子树6000平米补偿15万元,总计20万元。

5.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2007年6月1日、2007年10月8日、2008年4月28日,高新区拆迁办分别发放过被拆迁人王希海拆迁补偿款4.25万元、10.0099万元、20万元。

6.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8号)证实,2015年4月15日,田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9日,田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王希海自书材料记载,拉洛村拆迁时,有关房屋补偿和前后院附属财产补偿一事,我没有经手具体补偿项目,我不清楚各种合同协议,我没有签过字,整个拆迁过程也没人找过我或说什么事。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原来在高新区拉洛村7队住,2005年拉洛村整体拆迁,我家的房照和土地都是我老头王希海的名字。我找到我干儿子、万顺村书记宋斌联系张某1帮忙多要点拆迁补助款,宋斌答应了,并对我说张某1也答应了,但具体怎么和张某1说的,宋斌没告诉我。2007年,宋斌领着我到张某1办公室,说给我家院子和房子补偿款20多万元和4套房子,回家后我觉得这个价格比一开始的多4、5万元,我就让宋斌代表我老头王希海签字了。我家在拉洛村后面和岭南分别有一块责任田,种的李子树,在岭南有一口机井,也是通过宋斌找的张某1,2007年补偿我4万多元,2008年补偿我20万元。三份补偿协议都是我委托宋斌签的王希海的名字。我一共获得45万多元的补偿款和4套房子。拆迁补偿协议签完后,在我家院门口我给张某13万元。

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王希海家的拆迁协议是我签的,具体补偿金额记不清了。当时张某1可能跟我说给照顾照顾,我也多给算补偿款了,但具体多算多少记不清了。宋斌是万顺村干部,他有没有跟我说照顾我记不清了。

10.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万顺村书记宋斌给我打电话,说他干爹王希海在拉洛村有宅基地和地上物拆迁,让我给关照一下,多补偿一些,当时我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宋斌领着王希海的妻子田某某到我办公室,田某某跟我说我们拆迁办现在给的补偿金额太少了,想让我给关照一下,多补偿点,并说事后会感谢我,我跟田某某说“宋斌已经跟我说过了,过后我跟具体负责的人说说,给你们家多补偿点”。他们走后,我把负责田某某家拆迁补偿的王某己找到我办公室,跟他说“田某某家的补偿,你给关照一下,有人找我了,能多补偿的就多补点”,王某己当时答应了。过后我告诉宋斌,我已经和王某己打完招呼了,拆迁的事以后直接找王某己就行了。通过王某己给田某某家多补偿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是告诉王某己让他给田某某家关照,多做点补偿,没有告诉他具体多做多少。2007年9、10月份,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她家里去,她给我拿点东西。我开车去的她家,田某某给我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的包,里面装了3万元人民币现金,我把钱随身揣着平时个人零花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五)2007年4月,时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街道办事处富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某乙(已判刑)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以2万元的价格从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自来水管理所(以下简称富锋自来水管理所)购买了位于本村大房子屯的3号机井,几天后,李某乙又将位于高新区万顺村许家窝堡屯的富锋自来水管理所的一口废井即6号机井归于己有后,李某乙给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打电话,提出该两口机井拆迁时多给予补偿。随后,李某乙伪造了其兄李某壬购买该两口机井的买卖协议书、证明、补充说明。2008年6、7月份,富强村、万顺村均被高新区拆迁办列为拆迁项目,李某乙找到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感谢,随后,张某1授意负责拆迁的长春市高新区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在对该两口机井进行踏查、测量时给予多做补偿,又指使其下属与负责评估的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员提高该两口机井的评估价格。2008年9月9日,评估公司对3号机井、6号机井出具评估价格,分别为59.201万元和59.05万元。2008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李某乙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高新区富强村大房子屯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9月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张某1)与李某壬(李某乙的哥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59.201万元;2008年9月9日,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3号机井及配套设施评估,合计价格为59.201万元;2006年4月23日,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自来水管理所与李某壬签订协议,自来水管理所出卖给李某壬3号深水井,作价30万元;2008年9月11日,富强村委会向李某壬发放3号机井补偿款59.201万元。

2.高新区万顺村许家窝堡屯拆迁档案证实,2008年9月9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张某1)与李某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59.05万元;2008年9月9日,吉林远大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6号机井及配套设施评估,合计价格为59.05万元;2006年4月23日,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自来水管理所与李某壬签订协议,自来水管理所出卖给李某壬6号深水井,作价30万元;2008年9月11日,富强村委会应向李某壬发放6号机井补偿款59.05万元。

3.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自来水管理所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4月13日,该所收到李某壬购置废弃井(3号机井)房款2万元。

4.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2008年9月17日,李某乙从李某壬信用社账户中取出现金382510元;2008年9月28日,李某乙从李某壬信用社账户中取出现金80.008327万元。

5.文件检验鉴定书(长检技鉴字【2014】21号、长检技鉴字【2014】22号)证实,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自来水管理所向李某壬出售两口机井的协议书中,李某壬签字为李某乙所写;两口机井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李某壬签字不是李某乙所写。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2014】双刑初字第175号)证实,2014年12月31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扣押被告人李某乙贪污款59.0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富强村征地拆迁期间,我担任富强村书记、村主任职务,负责配合配拆迁办物量踏查、发放拆迁补偿款等工作。为了得到拆迁补偿款,2007年4月,我通过自来水管理所所长胡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富强村大坝后正北七八百米远的3号机井,几天后,我看许家窝棚有一口废井(6号机井),我找到胡某某说你们要不要了,我想整整弄点补偿,胡某某说不要了。之后,我把这两口井给维修收拾好后,给张某1打电话说,我有两口井想拆迁,需要什么手续,张某1说要协议书,我说3号机井我花2万元买的,6号机井没花钱,张某1说你签协议时,每口井的价格至少得写30万元,我起草了两份协议书,并把协议书的时间写成2006年,之后,我拿这两份协议书找胡某某盖的章。2008年4月,高新区管委会批下来1000万元大房子屯拆迁费,我找到张某1说把我这两口井提前拆,张某1让我把协议书准备好,别的就不用我管了之后,张某1安排人和我联系,我找常丽杰副书记给两口井打的“补充说明”和“证明”,胡某某给我联系水管所的人盖的章后,我把材料交给了张某1安排的人,后期的手续都是拆迁办的人给做的,两口机井拆迁协议上的字也是他们给签的字,按的手印,我和李站成都没签字,也没按手印。两口井我在2008年获得118余万元补偿款。2008年9月,补偿款到村上,我分两次取出来,一次38万元,一次80万元。在第一次取出38万元中,我拿给张某120万,其余钱让我赌博输了。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至2008年我任富强村自来水管理所所长。2007年富强村书记李某乙说想花2万元买3号机井,我回去找个别班子成员说了这件事,大伙没表态,我认为是默许。几天后,李某乙将2万元交给我们出纳赵某乙,并让她给李某乙出了收据,按照李某乙的要求名字写的是李某壬。当时我们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当时李某乙跟我说让我以后签两份协议,一个是买3号井的,一个是买6号井的假协议。2007年5、6月份,李某乙拿来6份假的材料(两份协议、两份证明、两份补充说明),我知道这些假材料是李某乙为了骗取拆迁款用的,我还是给他签字盖章了,签字是我签的,盖章是我让孙某乙盖的。

9.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我弟弟李某乙以我的名字得到过两口机井的补偿款,一共118万,钱都被李某乙领走了。2008年9月的一天,李某乙跟我借过身份证说开账户,拆迁补偿协议及个人储蓄凭证中的名字虽然是我,但都不是我签的字。

10.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我开始任富强村副书记,2008年5、6月份,我们村书记李某乙跟我说去跟他看机井,一个位于富强村水库坝下,另一个在万顺村许家窝棚附近。主要是去测量泵房,检查线路是否完整。几天后,李某乙让我打两份“补充说明”,内容是他口述的,落款时间李某乙让我写成2006年4月30日。另外,李某乙还让我打了两份“证明”,内容也是他口述的。两份“协议书”是不是我打的记不清了。

1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来我在自来水管理所工作,胡某某当过所长。2007年管理所共有5口井,许家窝棚附近还有一口废井。井都是镇政府出资打的,属于国有资产,3号井没有变压器。胡某某当所长期间,3号井卖给别人了,2万元,卖这口井的时候开过班子会。

12.证人迟某乙证言证实,自2001年至2011年,我任双德乡党委书记。2008年富峰镇启动拆迁,当时李某乙为富峰村书记兼主任,具体负责富峰村拆迁的全面工作,负责执行高新管委会的拆迁执行,协助拆迁办和拆迁公司对富峰村所要拆迁的村民地上物、房屋、土地、地上青苗进行踏查、核实。2008年4月11日,富强村启动拆迁时候双德乡拨过款1000万,王某6跟我请示过这件事情。这笔款审核由拆迁办负责,发放由富强村审批,也就是李某乙审核发放。

13.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01年我任双德乡副乡长,2006年8月任正处级调研员,还任双德乡副乡长。2008年富强村启动拆迁,当时没有实施方案,高新区拆迁办研究决定富强村的拆迁参照拉洛村的拆迁方案进行补偿。李某乙作为富强村的支部书记应该严格掌握高新管委会的拆迁政策,协助拆迁办和拆迁公司对本村所要拆迁的村民地上物、房屋、土地、地上青苗进行踏查、核实,确定拆迁补偿地上物的真实性,作为补偿的依据。2008年4月14日,从双德乡账户拨款1000万元给富强村路网建设拆迁费。这笔款审核意见一栏“王某6”的签字是我签的。

14.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我负责富强村自来水管理所机井的维修。1号、3号井胡某某当所长时被他卖了,3号井卖给了李某乙,6号井是我们单位的废井,2007年被李某乙占去了。卖3号井的时候没有开过职工大会。

15.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富锋自来水管理所做电工。卖3号井的时候没有开职工大会,听说开班子会了,卖给李某乙2万元。我不知道单位有没有把6号井卖给李某乙。

1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自2002年我在自来水管理所任出纳员。2007年一天,胡某某所长让我给李某乙写一个收款凭证,李忠车给我2万元,胡某某所长让我在收款凭证上写废弃井房款,名头是李某壬。卖3号井的时候没开职工大会,但在班子会的时候胡某某说过卖3号井的事。

17.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任所长的时候,我是副所长,自来水管理所的机井都是国有资产。胡某某卖1号井开过职工大会、班子会。卖第二口井之前,跟我闲聊时说过要卖,但没说卖给谁,也没说卖哪口井。

18.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自2008年年初我接任胡某某当过几个月水管所所长。机井是国有资产。“2008年4月18日自来水管理所的两份证明”经我看过后,不是我开具的,但那个期间我任所长。

19.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我给富峰镇自来水管理所打更,我听说胡某某把3号井卖给李某乙2万元,6号井不知道哪去了。6号井一开始是停用了,2007年的时候我看见井的门窗、电线杆、变压器什么的都安装上了,不知道谁弄的。

2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自2004-2007年我在3号机井打更。2007年春天,一个自来水管理所的说这个井卖了,让我搬走,后来听说井卖给李某乙了,他雇的牛某某打更。

2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高新区万顺村拆迁,富强村书记是李某乙。高新拆迁办在拆迁工作中要求村上参与拆迁工作的领导对被拆迁物进行踏查,目的就是审查地上物的真实性,村上领导要对地上物的真实性负责。

2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我给李某乙看过机井,那年记不清了,具体位置在富强水库大坝后北侧。我看井的时候没有变压器,泵坏了,井房和铁管子都有。

2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富锋自来水管理所任会计。胡某某当所长的时候听说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3号井,卖3号井的时候没有开职工大会。卖井之后,一天胡某某让我带公章去他办公室,让我给卖井的协议、补充证明什么的盖公章,我就给盖上了。

2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04-2011年间,我在超达拆迁公司任拆迁员。在拆迁过程中,我公司受拆迁办委托开展拆迁工作。拆迁公司负责对被拆迁物进行踏查、登记、确认权属、签订拆迁协议书、制作拆迁补偿款发放通知单等。我在签订李某乙3号、6号机井拆迁协议书时没有进行实地踏查,给他签订的协议书、填写物量登记表是经理姜云涛交待我这么做的。当时姜云涛跟我说,富强村书记李某乙要补两口井的拆迁补偿,他和拆迁办领导说好了,现场被破坏了,你不用踏查了,过两天李某乙会找你,你按照他提供的材料写。后来李某乙来了,给我提供了富峰镇水管所的协议书、证明、补充证明,我根据这些材料制作了物量登记表和协议书。跟李某乙签完协议后,我找姜云涛跟他说协议制作完了,姜云涛对照评估明细表之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了,然后我去盖了公章。按照正常的拆迁流程,我收到李某乙的买井协议书后,应该向姜云涛经理汇报,带领踏查人员实地踏查登记,并到富锋水管所确认权属。

25.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4、5月份的一天,富强村书记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屯镇水管所买了两口井,等拆迁的时候让我给关照一下,多补偿点钱,我说“行,等拆到的时候,我给你说说,让他们给你多补点”。2008年6、7月份,我们开始陆续拆迁富强村,有一天李某乙到我办公室找我,把他买井的协议给我拿来,跟我说这两口井是他以他大哥李某壬的名义在大屯镇水管所买的,让我在补偿的时候给关照一下,事后肯定会感谢我,我跟李某乙说“咱们都是朋友,能关照的肯定给你关照,你这两口井补偿的时候还需要走一下评估程序”,李某乙说行,评估的时候让我帮帮忙,并让我有时间去他那两口井看看。李某乙走后我给姜云涛打电话说“李某乙家有两口井涉及拆迁补偿,你们在踏查、测量时给照顾一下,能多补偿的就多做点,你和李某乙联系一下”,姜云涛答应了。之后我又把张琳叫到我的办公室,跟他说“李某乙有两口井需要评估,你跟评估公司打个招呼,评估的时候给关照一下,多评估点钱”,张琳答应了。之后姜云涛和张琳具体怎么和李某乙联系的我不清楚,他们具体怎么关照的没跟我说过,但肯定是关照了,因为姜云涛和张琳都是我的下属,他们都听我的,姜云涛是拆迁公司的,负责踏查、测量物量,我估计他应该是在物量上给李某乙关照了,张琳负责评估,他应该是让评估公司给李某乙这两口井多评估钱了。2008年9、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办公室,李某乙让我下楼到停车场跟他见面,之后李某乙从他车里拿出一个白色纸袋说“我们家那两口井的补偿款已经下来了,感谢你,给你拿20万元,你收着吧”,他把钱给了我,我跟他客气客气把钱收下了。李某乙走后我把这20万元放到我车后备箱,晚上下班后,我把钱交给了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六)2006年,长春市高新区万顺村4组村民杨某甲(另案处理)家位于万顺村的温室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杨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随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魏某某给杨某甲家的温室多做补偿。魏某某到温室看后,制作了补偿单,将温室里的树木在数量上多做了,将死树予以了补偿。2007年7月6日,杨某甲家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补偿协议,杨某甲家的温室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2.9万元。2010年末,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杨某甲给张某1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书证实,2007年7月6日,李某2与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温室、温室葡萄及大地菜共计12.9万元。2015年7月1日,李某2指认此款系其拆迁补偿款。

2.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书证实,2006年7月11日,高新区拆迁办发放给杨某甲拆迁补偿款44.637万。2015年6月25日,杨某甲指认此款系其拆迁补偿款。

3.立案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长绿检反贪移【2015】第12号)证实,杨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我来投案,我给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行贿2万元。2006年拆迁到我家,我找张某1说“我家有温室和房子涉及拆迁,拆迁时给照顾照顾,多给我补偿点。”张某1说“行,亏不了你。”在我家温室和房子拆迁补偿过程中,张某1知道我后接的房顶,可以不给补偿,但张某1给我算数了,树木给我多算了,有些死树也给我算数了。2006年拆迁的时候,我在万顺村有个温室给我补偿了12.9万元,是用我妻子李某2的名字补偿的;还有一个190多平米的房子,一个260平米的房子,四个打包机,一个天车,两个菜窖,果树和梧桐树,用我名字补偿给我44万余元,总计给我补了50多万元。2010年末到2011年初,拆迁补偿款拨给我后,有一天在张某1办公室楼下,我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下楼,我将2万元给了张某1。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是杨某甲妻子,2006-2007年我家在万顺村有温室、房子和地上物拆迁补偿了,其中温室的拆迁补偿是以我的名字补了12.9万元,拆迁的事都是杨某甲办,我只是签个字,我不知道杨某甲找张某1的事情。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万顺村拆迁的时候,杨某甲到拆迁办找张某1,当时我也在,杨某甲说他媳妇李某2在万顺村有个温室让照顾照顾,张某1让我去现场看看,之后我和张某1汇报了,张某1和我说“杨某甲的温室你照顾处理一下,能多给补偿点就多补点。”我说“行”。我到温室看后,按照杨某甲给我提供的李某2的身份证做的补偿单子,给杨某甲家温室照顾的不是很多,但肯定比他原来补偿的要多,在温室里的果树数量上多做了些,质量上也照顾了,不成活的果树也都补偿了,补了大约12万元左右。做完单子,我找王某己、张某1签的字,后来将单子拿到拉洛村单子中给补偿了。按照相关拆迁规定,万顺村拆迁补偿不能拿到拉洛村补偿,张某1同意才行。

7.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6年,万顺村的杨某甲找到我,跟我说他家有温室和房子涉及拆迁补偿,让我给关照一下,补偿时多给补偿点,到时候也不能忘了我。我考虑我和杨某甲也是多年的朋友,原来逢年过节时杨某甲也给我送过一些土特产,我就答应了。后来我跟负责杨某甲家拆迁补偿的魏某某说了,告诉他涉及杨某甲家拆迁补偿时让他给多关照一下,能给多补偿的就多补偿点,魏某某答应了。后来杨某甲再没有因为他家补偿的事找过我,他家补偿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只告诉魏某某让他给关照一下,按高标准给多补偿一些,没告诉他具体多补偿多少钱。2010年末的一天,杨某甲给我打电话,约在高新区拆迁办楼下见面后,杨某甲给我2万元人民币现金,之后我把钱随手放办公室柜里,平时个人花销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七)2006年,张某丙(已判刑)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在明知高新区政府不允许在发布拆迁通告后抢建的情况下,在长春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租用村民的土地,抢建了两处大棚。2007年,其中一处大棚被高新区政府强拆后,张某丙找到郭某甲(已判刑),委托郭某甲就另一处大棚向高新区拆迁办申请拆迁补偿款。随后,郭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事后感谢。随后,张某1指使其下属魏某某按最高标准给该处大棚予以补偿。2007年10月,郭某甲以其家人或亲属郭某乙、郭年才、郭某丙、庄某某的名义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郭某甲共获得拆迁补偿款39.2万元后,将其中的12万元交给张某丙,作为张某丙抢建该大棚的成本费,给张某1、魏某某各10万元。后因拉洛村村民上访,张某1将10万元返还给郭某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2007年10月12日至16日,郭某乙、郭年才、郭某丙、庄某某分别与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地上物、温室、大棚共计9.8万元、9.8万元、9.975万元、9.625万元。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07年10月19日,庄士学开户存入9.625万元,郭年才开户存入9.8万元,郭某乙开户存入9.8万元,郭某丙开户存入9.975万元。2007年10月20日,庄士学账户取款9.625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年才账户取款9.8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乙账户取款9.8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丙账户取款9.975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丙。

3.刑事判决书【(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证实,2015年1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4.证人鲍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关于张某1说郭某甲10万元返还情况,因时间久远,经仔细回忆,曾经给一个老者10万元,张某1就告诉我给他10万元,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张某丙跟我说“你们村上还谁家有地能往外租,咱们合伙一起建个大棚,你跟拆迁办的人都挺熟,到时候能多得点拆迁补偿款。”因为2003年高新区就明确规定不允许在抢建大棚和种果树了,我和拆迁办的人熟悉,别人抢建不允许,我找拆迁办的人协调一下就可以,能多骗点拆迁补偿款,张某丙也知道高新区不允许抢建大棚、抢种树苗的事。2007年拆迁的时候,有一天,张某丙找到我说“我东面的大棚被行政执法给拆除了,李某3家鱼池旁边的大棚我也签不了,你和拆迁办的关系挺好,我赔的太多了,你帮我把李某3家鱼池旁边的大棚给签了吧,你能签多少钱我不管,你就把我建大棚的底钱给我就行。”当时我没答复他。过了几天张某丙又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就同意了,张某丙说他一共投入了1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给张某丙12万元。我和张某丙用李某3家这块地得到的拆迁补偿款是以我媳妇庄某某、儿子郭某乙、弟弟郭年才、妹妹郭某丙四人的名给我做的拆迁补偿款,我找魏某某给办的。2007年10月的一天,我到拉洛村西侧拆迁办公点找到魏某某,说我家有片大棚你给签了吧,不能让你白签,魏某某同意了,让我下午在大棚那等着。下午,魏某某带两个人来,我指着我和张某丙的大棚说,这片都是我的大棚,魏某某按照我指的这片大棚给做的补偿。大棚的拆迁补偿下来后,我给魏某某打电话约他到建设街一家足疗店按脚后,我对魏某某说,我家大棚的补偿你没少费心,我把10万元扔给他。过没多久,魏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东中华路牡丹园附近,魏某某到我车上说,这钱我不能要,他把钱给了我,我收下了。我共获得拆迁补偿款39.2万元,给张某丙12万元,给魏某某10万元。给魏某某10万元之前,我家的大院补偿下来一部分,我找张某1,在拉洛村的一个道上,我扔给张某1车上10万元。后来,张某1让王文献到我单位找到我,让我去张某1办公室,一位胖女的给我10万元,让我给她出个条,我拿钱就回来了。张某1和魏某某因为关于我家的补偿,拉洛村村民反响很大,老百姓认为我家得的补偿款多,要上访告状,他们怕受到牵连就把钱返给我了。

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拉洛村正式拆迁,我在拉洛村第一处建的大棚由于村民举报被高新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我损失了7、8万元左右,我找郭某甲与他商量李某3家大棚的事,我跟郭某甲说“第一个大棚已经被执法局拆除了,补偿款也没给,我也不认识这方面的人,我已经把李某3家这块地的大棚架子支起来了,你要是认识人的话,你就利用这个大棚做点补偿,到时候给我点补偿,弥补一下我的损失就行。”郭某甲问我整这两处地建大棚共花了多少钱,我说大约花了11万元左右,郭某甲说他找拆迁办的试试看。过了一段时间,高新区拆迁办对我租李某3家这块地进行拆迁,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拆迁款下来了,让我到李某3家鱼塘找他。我去后,郭某甲拿出一个手拎袋,跟我说这是给你的12万元补偿,我拿钱回家了。我不知道郭某甲找谁办的拆迁补偿的事。

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郭某甲本不是我们村的人,也不种地,但他跟拆迁办的人特别熟悉,平时在村上总帮别人跑拆迁补偿的事,从中对缝。2003年,开发区下通告,不允许在大地上抢建大棚和种树,郭某甲在拆迁办有人,所以能得到拆迁补偿款,他用我家地建大棚就是想多得点拆迁补偿款。2006年,拉洛村涉及拆迁,有一天,郭某甲把我叫到他家说“把你家房前那块地上的树卖给我,我给你5万元钱,今天先给你2万元,剩下的等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再给你,我在上面建个大棚,到时候弄点拆迁补偿款。”又过了两个月,郭某甲来我家找我说“你家挨着鱼池的那块地给我用吧,我种点葡萄苗建几个大棚,能多得点拆迁补偿款,到时候你该种地种地,你该得的都给你,我不会耽误你,等拆迁补偿款先来后我不会亏待你的。”之后,郭某甲在我家鱼池旁边的六亩多地上建了四个大棚架子,在我种的玉米旁栽的葡萄苗。我收取租金5万元。

8.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庄某某证言证实,没有签过拆迁补偿通知单,郭某甲借过我们的身份证,但不知道郭某甲用来干什么。

9.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在任拉洛村副书记期间配合高新区拆迁办魏某某、王某己对该村的土地以及地上物进行踏查登记,对2003年之后抢建的建筑及树木不符合补偿标准,没有登记。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任高新拆迁办副主任期间,我按照张某1的指示,给郭某甲家抢建的大棚进行了地上物补偿。事后在建设街一家足疗店收取郭某甲10万元。后因担心群众上访受到牵连,将10万元返还给郭某甲。

11.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我们管委会主任苗若愚把我找到他的办公室,让我补偿时照顾一下拉洛村的郭某甲,我说行。过了几天,郭某甲到我办公室来跟我说,他在拉洛村有一处要折迁的地上物,种了一些东西,让我在补偿时给照顾一下,事后他也不能让我白帮忙,我说“领导已经跟我打完招呼了,你放心吧”,之后我把郭某甲领到魏某某的办公室,我跟魏某某说“你去跟郭某甲看看,补偿的时候给他照顾照顾”,之后魏某某跟郭某甲踏查去了。魏某某回来后跟我说,他去郭某甲家踏查了,地上物不怎么好,补不了多少钱,我跟魏某某说“你给他照顾照顾吧,领导跟我打招呼了,你按最高标准给他补偿吧”。后来魏某某具体在什么项目上多给郭某甲家做的补偿我不清楚。魏某某把郭某甲家补偿单做完后,我就签字放款了。我记得大约多补偿了50万元左右。郭某甲得到补偿款之后,有一天郭某甲给我打电话,约我去拉洛村找他,我开车去了,郭某甲到我车窗旁跟我说“我家补偿款已经下来了,这是我一点心意”,之后他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的包,我客气客气就收下了。郭某甲走后,我把塑料袋打开一看是10万元人民币,之后我将这笔钱放在我的办公室柜子里。又过了一段时间,拉洛村的村民对郭某甲家补偿反响很大,还有上访告状,我害怕了,想把这笔钱还给郭某甲,我把这10万元交给我们折迁办内勤鲍某某,又让王文献联系了郭某甲,后来鲍某某跟我说郭某甲把这10万元拿回去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八)2003年,金某甲(已判刑)听说高新区万顺村要拆迁,且高新区政府下发了不允许抢栽抢种的拆迁公告后,金某甲与六名万顺村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在租地上抢栽了树苗。2006年6月,金某甲抢栽的树苗被高新区政府强拆后,金某甲多次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要求高新区拆迁办对被强拆的树苗予以补偿,张某1指使具体负责拉洛村地上物拆迁补偿工作的其下属魏某某具体办理。随后,金某甲按照魏某某的指示将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及其本人的身份证交给魏某某,魏某某按照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分别填写了拆迁补偿单。2007年4月16日至4月28日间,高新区拆迁办与金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和《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金某甲获得共计95.379935万元的补偿款。2007年,在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办公室内,金某甲两次给张某110万元、5万元,共1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金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7.77万元;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某甲;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在万顺村许家窝棚;金某甲于2002年3月-4月期间,分别与蔡宝龙、计长明、张某壬、田秀芬、郑某乙、孙景路、张某癸、郑某丙、郑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2.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7日、4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分别与唐晓雪、宋某乙、金某甲、赵振平、郑全兵、赵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2007年10月31日,给付万顺村拆迁费108.38万元;金某甲、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双分别获取拆迁补偿款17.77万元、16.12万元、23.01万元、9.1万元、16.38万元、26万元,共计108.38万元。

3.罚没款票据、《情况说明》证实,金某甲诈骗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已缴获金某甲犯罪所得70.90336万元、一台尼桑轿车、一台别克君威轿车。

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拉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双并非该村村民,没有承包地,没有租种过该村土地。

5.刑事判决书【(2013)绿刑初字第262号】证实,2013年12月30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金某甲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九十五万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三角五分(其中七十万九千零三十三元六角已被收缴)。

6.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我听说万顺村要拆迁,高新区下发拆迁公告,说不允许抢栽抢种,我到万顺村找蔡宝龙、计长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买树苗种上了。2004年4月,我又找到万顺村的张某壬、刘某庚等6人签了土地租赁合同,也买树苗种上了。2006年6月,我给我种的树苗拍了照片,录了像,做了证据保留。几天后,我抢栽的树被政府强推了,我就拿照片、录像去高新区政府上访,又找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张某1让我找魏某某,拖了我一年多,直到万顺村拆迁补偿工作结束。我又去找张某1和魏某某,张某1跟我说,我抢栽的树苗是违法的,按规定不能给我补偿,看在我前期投入了不少钱,打算给我补偿点,给我按4元/平米补偿,我不同意,张某1让我先去领钱再说,我就去万顺村村委会,以每个租我地的村民的名义领出10余万元,我将其中的10万元用报纸包好,送到张某1的办公室给了张某1,并提出钱你怎么处理我不管,给我的补偿额还是按以前谈好的26元/平米给我补偿,张某1让我回去等信。过了几天,我又去找张某1,张某1把我带到魏某某那,让魏某某负责办理我拆迁补偿的事。张某1走后,魏某某用话点我“你那些树是违法抢栽的,按规定不应该给你补偿,你一点不明白事。”我一听像是向我要好处,我又回家拿来2万元给魏某某送去了。过了几天,魏某某告诉我同意给我补偿款,按26元/平米给我补偿,让我借几张亲属的身份证,以便做假的补偿协议书。我拿了宋某乙、赵振平、赵双、郑全兵、唐晓雪的身份证找魏某某,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签字。我领取到拆迁补偿款17.77万元后到张某1办公室,拿给张某15万元,后在拆迁点又给魏某某拿了1万元。这次补偿我总共获得补偿款108.38万元,这笔钱不是我应该得的。

7.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3、4月份,我爱人张某1回家说要把我家地租出去,我同意了,我与金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中写的时间是2002年3月21日,但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3月份,是金某甲要求把时间提前写的。我记得租给金某甲的地是8亩。

8.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4年初,金某甲跟我说租我家地,一年给6000元,我就同意了。我爱人刘某庚与金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

9.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我们万顺村拆迁时,金某甲在我们村租了张某壬、计长明、蔡宝龙、刘某庚、孙景路、张某癸家的地,金某甲当时没有租我家地,我的地租给张大庆了。

10.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我们万顺村拆迁时,金某甲在我们村租了张某壬、计长明、蔡宝龙、刘某庚、孙景路、张某癸家的地,金某甲当时没有租我家地,我的地租给张大庆了。

11.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蔡宝玲领金某甲到我家,问我家地是否出租,我同意租,并与金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中写的时间是2002年3月31日,但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是金某甲要求把时间提前写的,他这么做是因为2003年以后种的地上物不给补偿。金某甲租用我家土地每年支付给我租金600元/亩/年,租了四年。

12.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我哥张某癸跟我说他把地租给金某甲了,租金一年每亩600元,问我租不租,我同意租,并在我家与金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中写的时间是2002年3月31日,但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是金某甲要求把时间提前写的,他这么做是因为2003年以后种的地上物不给补偿。金某甲租用我家土地每年支付给我租金。

1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张某1领金某甲来到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找到我说“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木被强推了,你想办法给他做个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我让金某甲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过了几天,金某甲给我拿来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5人的身份证,我按照身份证填写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但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没有真实的树地,《拆迁补偿协议》里的面积是按照张某1定的总体100万元左右的钱数凑出来的。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地,但是违法抢种的,不符合高新区的补偿标准,后被高新区执法局强拆了。我给金某甲做的补偿是按照26元/平米做的,总数108.38万元。后来金某甲前后两次给我拿了3万元好处费。

14.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金某甲不是高新区的居民,他在高新区万顺村租承包田植树,整个补偿手续都是魏某某办的。2007年,魏某某找我让我在金某甲的补偿协议上签字,说是张某1说话了,我就在协议上签字了,我没有对金某甲种植的树地进行现场踏查,且金某甲的树地是在2003年高新区发布征地拆迁禁止植树的通告后租地种树得到的补偿款。我没有认真审查和踏查金某甲的拆迁补偿手续,致使他获得补偿款108万元。

1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金某甲,2003年张某1、魏某某给金某甲做虚假补偿手续致使金某甲获得108万元补偿款的事我不知道,拉洛村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中村委会一栏中刘某甲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是我当时没有认真检查和踏查金某甲的拆迁补偿手续导致的。

16.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金某甲是夫妻关系,我在家种地照顾老人孩子,不清楚金某甲在外面挣钱的事情,不清楚他是不是用过我的身份证。我没租过高新区拉洛村的土地,协议书上的“宋清梅”不是我签的,我没领过拆迁补偿款。

17.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3、4月份的一天,金某甲到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找我说,他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一片树地涉及拆迁,让我给照顾照顾,多补偿点钱,我答应了,跟他说“魏某某负责地上物补偿,我帮你跟他说说”,之后我把魏某某找到我办公室,金某甲在场,我跟魏某某说“金某甲的树地补偿,你给他照顾照顾,农民也不容易”,魏某某答应了,后来金某甲又跟魏某某说了说他家树地的情况,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之后金某甲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金某甲又到我办公室,跟我说魏某某已经把他家补偿做完了,他也挺满意的,之后他从随身带的包里拿出10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在我办公桌上,跟我说这是他的一份心意,让我收下,我跟他客气客气就把钱收下了,金某甲就走了。我把这10万元钱拿回家,交给了我妻子周某甲。又过了一段时间,金某甲又到我办公室找我,当时他也是因为大地地上物补偿让我关照,我让魏某某给他关照了,事后金某甲在我办公室送给我5万元,这5万元我交给鲍某某了,让她留作我们拆迁办的经费。金某甲总共送给我15万元,这15万元因为涉及到他家地上物拆迁补偿时,我让魏某某给他关照了,让魏某某给他多补偿了,他送给我这15万元是感谢我个人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十九)2007年,刘某甲(已判刑)位于长春高新区拉洛村1.7垧树地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列为拆迁项目,刘某甲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提出多获补偿款,事后感谢。张某1指使负责拉洛村地上物拆迁补偿工作的下属魏某某给刘某甲家的树地多做补偿。随后,刘某甲按照魏某某的指示,将在拉洛村没有土地的其家人或亲属王某丙、郑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证交给魏某某,魏某某按照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分别填写了拆迁补偿单。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月20日间,高新区拆迁办与刘某甲签订了《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刘某甲多获得补偿款共计83.98万元。2007年,在高新区拉洛村,刘某甲给张某12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拉洛村报销刘某甲、王某丙、郑某丁、刘某乙、刘某丙拆迁补偿款财会凭证证实,2007年6月8日、6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分别与刘某甲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甲发放21.97万元和12万元;2007年6月11日、10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王某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王某丙发放13.5万元和8.9万元;2007年6月18日、10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郑某丁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郑某丁发放13.5万元和10.99万元;2007年6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刘某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乙发放18.97万元;2008年1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刘某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丙发放18.12万元。

2.刑事判决书【(2013)九刑初字第346号】证实,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拉洛村开始拆迁,我家有1.7晌林木。有一天,在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张某1和魏某某都在,我跟张某1说“领导你看我带头搞拆迁,第一个拆的,能不能给我照顾照顾,多做点补偿,我也是个讲究人,不能让你白给我,肯定感谢。”张某1跟魏某某说“刘某甲作为拉洛村干部带头拆迁,应该奖励,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跟我说,不能都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多做补偿,让我再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后来我提供了我媳妇王某庚、儿子刘某乙、亲家母郑某丁、儿媳妇的表弟王某丙、我侄女刘某丙的身份证。魏某某用这几个人的身份证分多次虚做了树木拆迁补偿单,连同正常应给我的拆迁补偿款,我的1.7垧林木占地得5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多得了80多万元,共计我得拆迁补偿款130余万元。王某丙、郑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上签字栏上是我本人的签字。拆迁补偿款提出后,我给张某1打电话,在拉洛村,我给张某120万元好处费。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张某1跟我说,刘某甲带头拆迁应该奖励,让我给刘某甲虚做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让刘某甲拿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然后做了单子,金额100万元左右。之后,我先找王某己签字,后找张某1签字,之后把单子交给了刘某甲。以刘某甲和他妻子王某庚名字做到51.55万元补偿是真实的,其余83.98万元是虚做的,事后我没有收过刘某甲给我的20万元好处费。

5.证人刘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刘某丙、郑某丁证言证实,我们在拉洛村没有土地,没有得到过拆迁补偿款,刘某甲用过我们的身份证,但不清楚刘某甲干什么用。

6.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拉洛村刚开始拆迁时,有一天我和刘某甲两人在拉洛村村部,刘某甲跟我说“领导你看我是村里一把手,我带头第一个拆迁的,你看我有块树地能不能给我关照关照,给我多做点补偿,我肯定不能让你白给我帮忙的。”我说“行,你在拆迁上起到了表率作用,该照顾的我会照顾的,这事改天我和魏某某说。”后来有一天,我和魏某某、刘某甲三个人在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刘某甲当着我和魏某某的面又提起了这件事,我当时就跟魏某某说“刘某甲作为拉洛村干部带头拆迁,咱们应该奖励奖励,他有块树地你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当时魏某某还跟刘某甲说多做补偿用他自己的名不好,怕村民有意见,魏某某让刘某甲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用他亲属的名义做补偿,刘某甲同意了。后来魏某某具体是通过什么方式给刘某甲多做的补偿我不知道,期间魏某某拿着拆迁补偿单找我签过几次字,我看上面有魏某某、王某己等人签字我就签字了,具体内容我也没细看。我没跟魏某某说过给刘某甲多做多少补偿款,我就跟魏某某说,刘某甲是带头拆迁,应该奖励奖励他,但从没和魏某某说过具体补偿钱数。2007年10月的一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们村部有事,我开车去见面后,刘某甲从车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我说“我的补偿款下来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客气几句收下后开车走了。我把钱拿回家打开看是20万元人民币,我交给了周某甲。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B.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在高新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违反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随意行使审批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力,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0月,郭某甲(已判刑)受张某丙(已判刑)的请托,将张某丙位于高新区拉洛村抢建后被强拆的一处大棚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1在明知郭某甲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接受郭某甲请托,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在郭某甲以郭某乙、郭年才、庄世荣、郭某丙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郭某甲、张某丙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39.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证实,2007年10月12日至16日,郭某乙、郭年才、郭某丙、庄某某分别与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地上物、温室、大棚共计9.8万元、9.8万元、9.975万元、9.625万元。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2007年10月19日,庄士学开户存入9.625万元,郭年才开户存入9.8万元,郭某乙开户存入9.8万元,郭某丙开户存入9.975万元。2007年10月20日,庄士学账户取款9.625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年才账户取款9.8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乙账户取款9.8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丙账户取款9.975万元后销户,客户签名为郭某甲、郭某丙。

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高新区明确规定不允许在抢建大棚和种果树,我和拆迁办的人熟悉,别人抢建不允许,我找拆迁办的人协调一下就可以,能多骗点拆迁补偿款,张某丙知道高新区不允许抢建大棚、抢种树苗的事。2007年拆迁的时候,有一天,张某丙找到我说“我东面的大棚被行政执法给拆除了,李某3家鱼池旁边的大棚我也签不了,你和拆迁办的关系挺好,我赔的太多了,你帮我把李某3家鱼池旁边的大棚给签了吧,你能签多少钱我不管,你就把我建大棚的底钱给我就行。”过了几天张某丙又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我同意了,张某丙说他一共投入了1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给张某丙12万元。2007年10月的一天,我到拉洛村西侧拆迁办公点找到魏某某,说我家有片大棚你给签了吧,不能让你白签,魏某某同意了。下午,魏某某带两个人来,我指着我和张某丙的大棚说,这片都是我的大棚,魏某某按照我指的这片大棚给做的补偿。我和张某丙用李某3家这块地得到的拆迁补偿款是以我媳妇庄某某、儿子郭某乙、弟弟郭年才、妹妹郭某丙四人的名给我做的拆迁补偿款,我找魏某某给办的。我共获得拆迁补偿款39.2万元,给张某丙12万元,给魏某某10万元。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拉洛村正式拆迁,我在拉洛村第一处建的大棚由于村民举报被高新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我损失了7、8万元左右,我跟郭某甲说“第一个大棚已经被执法局拆除了,补偿款也没给,我也不认识这方面的人,我已经把李某3家这块地的大棚架子支起来了,你要是认识人的话,你就利用这个大棚做点补偿,到时候给我点补偿,弥补一下我的损失就行。”我说整这两处地建大棚共花了大约11万元左右,郭某甲说他找拆迁办的试试看。过了一段时间,高新区拆迁办对我租李某3家这块地进行拆迁,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拆迁款下来了,让我到李某3家鱼塘找他。我去后,郭某甲拿出一个手拎袋,跟我说这是给你的12万元补偿,我拿钱回家了。我不知道郭某甲找谁办的拆迁补偿的事。

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郭某甲本不是我们村的人,也不种地,但他跟拆迁办的人特别熟悉,平时在村上总帮别人跑拆迁补偿的事,从中对缝。2003年,开发区下通告,不允许在大地上抢建大棚和种树,郭某甲在拆迁办有人,所以能得到拆迁补偿款,他用我家地建大棚就是想多得点拆迁补偿款。2006年,拉洛村涉及拆迁,有一天,郭某甲把我叫到他家说“把你家房前那块地上的树卖给我,我给你5万元钱,今天先给你2万元,剩下的等拆迁补偿款下来后再给你,我在上面建个大棚,到时候弄点拆迁补偿款。”又过了两个月,郭某甲来我家找我说“你家挨着鱼池的那块地给我用吧,我种点葡萄苗建几个大棚,能多得点拆迁补偿款,到时候你该种地种地,你该得的都给你,我不会耽误你,等拆迁补偿款下来后我不会亏待你的。”之后,郭某甲在我家鱼池旁边的六亩多地上建了四个大棚架子,在我种的玉米旁栽的葡萄苗,我收取租金5万元。

6.证人庄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证言证实,没签过拆迁补偿通知单,郭某甲借过我们的身份证,但不知道郭某甲用来干什么。

7.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在任拉洛村副书记期间配合高新区拆迁办魏某某、王某己对该村的土地以及地上物进行踏查登记,对2003年之后抢建的建筑及树木不符合补偿标准,没有登记。

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郭某甲到拆迁办找张某1,张某1领着他到我办公室,张某1和我说,你跟他去看看,给他整一下,暗示我照顾郭某甲。我领人到拉洛村西边大地里,郭某甲指着一块大棚说是他的,有7000多平米,上面种着零星的葡萄。郭某乙、郭年才、庄某某、郭某丙与高新区拆迁办签订的协议书是为郭某甲的大棚补助,是我做的,我按照张某1的想法做的,后我找张某1汇报签字时我说郭某甲有棚,但葡萄不咋地,张某1说你给办了吧,我就给办了。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8、9月份的一天,郭某甲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在拉洛村有一处要折迁的地上物,种了一些东西,让我在补偿时给照顾一下,事后他也不能让我白帮忙,我说“领导已经跟我打完招呼了,你放心吧”,之后我把郭某甲领到魏某某的办公室,我跟魏某某说“你去跟郭某甲看看,补偿的时候给他照顾照顾”,之后魏某某跟郭某甲踏查去了。魏某某回来后跟我说,他去郭某甲家踏查了,地上物不怎么好,补不了多少钱,我跟魏某某说“你给他照顾照顾吧,领导跟我打招呼了,你按最高标准给他补偿吧”。后来魏某某具体在什么项目上多给郭某甲家做的补偿我不清楚。魏某某把郭某甲家补偿单做完后,我就签字放款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6年6月,金某甲(另案处理)位于长春高新区万顺村抢栽的树苗被高新区政府强拆后,为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1在明知金某甲不符合地上物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仍接受金某甲请托,伙同魏某某、王某己(均已判刑),在金某甲以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清梅、赵爽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金某甲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95.37993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2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金某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17.77万元;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某甲;吉林省碧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点为万顺村许家窝棚;金某甲于2002年3月-4月期间,分别与蔡宝龙、计长明、张某壬、田秀芬、郑某乙、孙景路、张某癸、郑某丙、郑爽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2.拆迁档案证实,2007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3日、4月27日、4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分别与唐晓雪、宋某乙、金某甲、赵振平、郑全兵、赵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2007年10月31日,给付万顺村拆迁费108.38万元;金某甲、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双分别获取拆迁补偿款17.77万元、16.12万元、23.01万元、9.1万元、16.38万元、26万元,共计108.38万元。发放通知单签名处,除赵振平外,其他人签名处签写名字均为金某甲。

3.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6月,我在高新区万顺村抢栽的树被政府强推了,我找高新区拆迁办主任张某1,张某1跟我说,我抢栽的树苗是违法的,按规定不能给我补偿,看在我前期投入了不少钱,打算给我补偿点,给我按4元/平米补偿,我不同意,张某1让我先去领钱再说,我就去万顺村村委会,以每个租我地的村民的名义领出10余万元,我将其中的10万元用报纸包好,送到张某1的办公室给了张某1,并提出给我的补偿额还是按以前谈好的26元/平米给我补偿,张某1让我回去等信。过了几天,我又去找张某1,张某1把我带到魏某某那,让魏某某负责办理我拆迁补偿的事。张某1走后,魏某某用话点我“你那些树是违法抢栽的,按规定不应该给你补偿,你一点不明白事。”我一听像是向我要好处,我又回家拿来2万元给魏某某送去了。过了几天,魏某某告诉我同意给我补偿款,按26元/平米给我补偿,让我借几张亲属的身份证,以便做假的补偿协议书。我拿了宋某乙、赵振平、赵双、郑全兵、唐晓雪的身份证找魏某某,并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签字。我领取到拆迁补偿款17.77万元后到张某1办公室,给张某15万元后,在拆迁点又给魏某某1万元。这次补偿我总共获得补偿款108.38万元,这笔钱不是我应该得的。

4.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3、4月份,我爱人张某1回家说要把我家地租出去,我同意了,我与金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中写的时间是2002年3月21日,但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3月份,是金某甲要求把时间提前写的。我记得租给金某甲的地是8亩。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4年初,金某甲跟我说租我家地,一年给6000元,我就同意了。我爱人刘某庚与金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

6.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我们万顺村拆迁时,金某甲在我们村租了张某壬、计长明、蔡宝龙、刘某庚、孙景路、张某癸家的地,金某甲当时没有租我家地,我的地租给张大庆了。

7.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我们万顺村拆迁时,金某甲在我们村租了张某壬、计长明、蔡宝龙、刘某庚、孙景路、张某癸家的地,金某甲当时没有租我家地,我的地租给张大庆了。

8.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蔡宝玲领金某甲到我家,问我家地是否出租,我同意租,并与金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中写的时间是2002年3月31日,但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是金某甲要求把时间提前写的,他这么做是因为2003年以后种的地上物不给补偿。金某甲租用我家土地每年支付给我租金600元/亩/年,租了四年。

9.证人张某壬证言证言,2004年左右,我哥张某癸跟我说他把地租给金某甲了,租金一年每亩600元,问我租不租,我同意租,并在我家与金某甲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中写的时间是2002年3月31日,但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是金某甲要求把时间提前写的,他这么做是因为2003年以后种的地上物不给补偿。金某甲租用我家土地每年支付给我租金。

10.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张某1领金某甲来到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找到我说“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木被强推了,你想办法给他做个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我让金某甲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过了几天,金某甲给我拿来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5人的身份证,我按照身份证填写了《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但赵振平、郑全兵、唐晓雪、宋某乙、赵爽没有真实的树地,《拆迁补偿协议》里的面积是按照张某1定的总体100万元左右的钱数凑出来的。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地,但是违法抢种的,不符合高新区的补偿标准,后被高新区执法局强拆了。我给金某甲做的补偿是按照26元/平米做的,总数1083800元。后来金某甲前后两次给我拿了3万元好处费。

1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金某甲不是高新区的居民,他在高新区万顺村租承包田植树,整个补偿手续都是魏某某办的。2007年,魏某某找我让我在金某甲的补偿协议上签字,说是张某1说话了,我就在协议上签字了,我没有对金某甲种植的树地进行现场踏查,且金某甲的树地是在2003年高新区发布征地拆迁禁止植树的通告后租地种树得到的补偿款。我没有认真审查和踏查金某甲的拆迁补偿手续,致使他获得补偿款108万元。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金某甲,2003年张某1、魏某某给金某甲做虚假补偿手续致使金某甲获得108万元补偿款的事我不知道,拉洛村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中村委会一栏中刘某甲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是我当时没有认真检查和踏查金某甲的拆迁补偿手续导致的。

13.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金某甲是夫妻关系,我在家种地照顾老人孩子,不清楚金某甲在外面挣钱的事情,不清楚他是不是用过我的身份证。我没租过高新区拉洛村的土地,协议书上的“宋清梅”不是我签的,我没领过拆迁补偿款。

14.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3、4月份的一天,金某甲到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找我说,他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一片树地涉及拆迁,让我给照顾照顾,多补偿点钱,我答应了,跟他说“魏某某负责地上物补偿,我帮你跟他说说”,之后我把魏某某找到我办公室,金某甲在场,我跟魏某某说“金某甲的树地补偿,你给他照顾照顾,农民也不容易”,魏某某答应了。金某甲家的树地补偿是我让魏某某给金某甲关照的,给他多做的拆迁补偿不是真实的。魏某某具体负责大地补偿,魏某某做完补偿单后找我签字,我没仔细看就在经办人处签字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事先不知道金某甲在租地上种的树是抢栽的,后被政府强推了的情况。经查,金某甲证实,其租地上的树抢栽被政府强推后,“我找到张某1,张某1跟我说,我抢栽的树苗是违法的,按规定不能给我补偿,看在我前期投入了不少钱,打算给我补偿点”;魏某某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张某1领金某甲找到我说“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木被强推了,你想办法给他做个100万元左右的补偿”;书证证实,金某甲获得补偿款95.379935万元,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除张某1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07年,刘某甲(另案处理)位于长春高新区拉洛村1.7垧树地被长春高新区列为拆迁项目,刘某甲为多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找到时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被告人张某1。张某1接受刘某甲的请托后,伙同魏某某(已判刑),在明知刘某甲虚做拆迁补偿的情况下,在刘某甲以刘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刘某丙、郑淑琴的名义申请的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刘某甲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83.9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拉洛村报销刘某甲、王某丙、郑某丁、刘某乙、刘某丙拆迁补偿款财会凭证证实,2007年6月8日、6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分别与刘某甲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甲发放21.97万元和12万元;2007年6月11日、10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王某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王某丙发放13.5万元合8.9万元;2007年6月18日、10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郑某丁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郑某丁发放13.5万元和10.99万元;2007年6月28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刘某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乙发放18.97万元;2008年1月2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与刘某丙签订拆迁补偿费发放通知单,向刘某丙发放18.12万元。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拉洛村开始拆迁,我家有1.7晌林木。有一天,在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张某1和魏某某都在,我跟张某1说“领导你看我带头搞拆迁,第一个拆的,能不能给我照顾照顾,多做点补偿,我也是个讲究人,不能让你白给我,肯定感谢。”张某1跟魏某某说“刘某甲作为拉洛村干部带头拆迁,应该奖励,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跟我说,不能都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多做补偿,让我再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后来我提供了我媳妇王某庚、儿子刘某乙、亲家母郑某丁、儿媳妇的表弟王某丙、我侄女刘某丙的身份证。魏某某用这几个人的身份证分多次虚做了树木拆迁补偿单,连同正常应给我的拆迁补偿款,我的1.7垧林木占地得5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多得了80多万元,共计我得拆迁补偿款130余万元。

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张某1跟我说,刘某甲带头拆迁应该奖励,让我给刘某甲虚做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让刘某甲拿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然后我做了单子,金额100万元左右。之后,我先找王某己签字,后找张某1签字,之后把单子交给了刘某甲。以刘某甲和他妻子王某庚名字做到51.55万元补偿是真实的,其余83.98万元是虚做的。

4.证人刘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刘某丙、郑某丁证言证实,我们在拉洛村没有土地,没有得到过拆迁补偿款,刘某甲用过我们的身份证,但不清楚刘某甲干什么用。

5.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拉洛村刚开始拆迁时,有一天我和刘某甲两人在拉洛村村部,刘某甲跟我说“领导你看我是村里一把手,我带头第一个拆迁的,你看我有块树地能不能给我关照关照,给我多做点补偿,我肯定不能让你白给我帮忙的。”我说“行,你在拆迁上起到了表率作用,该照顾的我会照顾的,这事改天我和魏某某说。”后来有一天,我和魏某某、刘某甲三个人在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刘某甲当着我和魏某某的面又提起了这件事,我当时就跟魏某某说“刘某甲作为拉洛村干部带头拆迁,咱们应该奖励奖励,他有块树地你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当时魏某某还跟刘某甲说多做补偿用他自己的名不好,怕村民有意见,魏某某让刘某甲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用他亲属的名义做补偿,刘某甲同意了。后来魏某某具体是通过什么方式给刘某甲多做的补偿我不知道,期间魏某某拿着拆迁补偿单找我签过几次字,我看上面有魏某某、王某己等人签字我就签字了,具体内容我也没细看。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张某1事先不知道刘某甲以其家人或亲属的名义虚做补偿的情况。经查,刘某甲证实,2007年拉洛村拆迁时,我找到张某1,当时魏某某也在,我跟张某1说“领导你看我带头搞拆迁,第一个拆的,能不能给我照顾照顾,多做点补偿,我也是个讲究人,不能让你白给我,肯定感谢。”张某1跟魏某某说“刘某甲作为拉洛村干部带头拆迁,应该奖励,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魏某某让我再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魏某某证实,2007年张某1跟我说,刘某甲带头拆迁应该奖励,让我给刘某甲虚做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我让刘某甲拿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给我,然后我做了单子,金额100万元左右;书证证实,刘某甲以其媳妇王某庚、儿子刘某乙、亲家母郑某丁、儿媳妇的表弟王某丙、其侄女刘某丙的名义获得拆迁补偿款83.98万元。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异议除张某1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C.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某1在任高新区拆迁办主任期间,其下属王某己(已判决)找到张某1,提出以其亲属的名义,采取虚报被拆迁人,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张某1同意后,王某己以其亲属王某辛、刘某丁的名义,伪造了两份拆迁补偿通知单,分别骗取拆迁补偿款28.02万元和27.82万元,共计55.84万元后,王某己给张某130万元,余款被王某己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投案,部分赃款已上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拆迁档案证实,2006年10月2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张某1)与王某辛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8.02万元;2007年7月3日,村委会应向王某辛支付28.02万元;2006年10月23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办(张某1)与刘某丁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7.82万元;2007年7月3日,村委会应向刘某丁支付27.82万元。

2.万顺村报销王某辛补偿款财会凭证、银行票据证实,2007年7月12日,王某辛从富锋信用社中取出补偿款28.02万元。

3.万顺村报销刘某丁补偿款财会凭证、银行票据证实,2007年7月9日,刘某丁在富锋信用社开户,户内金额为23.82万元;2007年7月10日,张文宝从刘某丁在富锋信用社账户中取出23.82万元。

4.刑事判决书【(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56号】证实,2014年12月1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7月,在高新区拆迁办张某1办公室,我跟他说要弄50万元钱,并提出做两个人的单子,一个人太显眼了,张某1同意了,并让我把单子落在万顺村。然后我找到我弟媳妇刘某丁,跟她说用她身份证给领导领点钱,事后给她5000元,刘某丁同意了。我又给我侄子王某辛打电话说用他身份证领点钱,他也同意了。之后,我用他俩的信息做了两份20多万元的补偿单,我签字后找张某1签了字,加盖公章后与其他拆迁户的材料放在一起。拆迁补偿款的存折下来后,王某辛将钱取出来给了我。刘某丁因为来不了,我让张文宝把她的存折从万顺村取出来。一两天后刘某丁从信用社取出现金,当时零头是8400元,我给她拿了5000元,剩余的我自己拿了。钱取出来后,在张某1办公室我拿了25万元,张某1拿了30万元。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跟王某己是亲属。2007年,王某己跟我借我的身份证用,干什么没跟我说。我托人把我的身份证捎到长春又让人捎回来的。我没有帮助王某己在万顺村农村信用社取过钱,王某己也没有因为借我身份证的事给过我钱。富锋信用社中刘某丁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张文宝。

7.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我跟王某己是亲属,大约五六年前(2007、2008)王某己跟我要过一次身份证号码,没说干什么用,我就告诉他了。过了一段时间,王某己打电话让我去信用社把写着我名字存折中的钱取出来给他,我就去富锋信用社取的钱,之后就走了,王某己没跟我说是什么钱。

8.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我到高新区拆迁办工作,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2005年-2011年张某1担任拆迁办主任,期间他给过我现金90万元左右,每次3、4万元不等,说作为拆迁办活动费用。张某1没跟我说过钱的来源,我也没问。这些钱,拆迁办用在长白山、哈尔滨等外地学习考察、旅游及与外市区经验交流活动上大约50万左右,剩余40万用在拆迁办日常加班餐费、办公用品及过节福利上了。2011年拆迁办解体时,我和张某1一起算的账,钱都用完了,张某1把账拿走销毁了。

9.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7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己到我办公室跟我说“咱们现在工作挺辛苦,我也快退休了,咱俩整点钱吧,要不以后就没机会了。”我说“可别整出事来”,王某己说“没事,我找几个亲属的身份证,用他们的名义做几份补偿单就行,别人也看不出来。”我说“你自己看着整吧”,后来王某己说整50万,做两个补偿单,我就同意了,王某己当时还问我在哪个村整比较好,当时因为我们正好拆迁万顺村,我就说在万顺村整吧。又过了几天,王某己拿着虚做的两份拆迁补偿单来找我签字,我就签了,我记得这两份补偿单总共50多万元,不是整数,有零头。又过了一段时间,有一天王某己拎着两个纸袋到我办公室,跟我说,他已经把虚做的50多万元取出来了,提出要跟我分这笔钱,我说“咱们就一人一半吧”,王某己说“还是给你拿30万吧,剩下的我留着”,之后王某己就把其中一个纸袋给了我。王某己走后,我感觉这30万元不能要,怕出问题,我就把王某己给我这30万元,分多次交给了我们内勤鲍某某,让她把这笔钱作为我们拆迁办的活动经费了。王某己跟你提出整点钱,意思就是通过虚做拆迁补偿单把拆迁款套出来。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批复、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备案审查表、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接收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长春市纪委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原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魏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中发现,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1在任长春高新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为帮助人他人骗取国家拆迁款,收受他人贿赂款50余万元,张某1涉嫌受贿,遂查找张某1,但其下落不明,2014年9月1日,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9日,张某1被上网通缉。2014年12月26日,张某1到市纪委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假投案,后经专案组成员帮教,张某1交待了其在任高新管委会拆迁办主任期间,滥用职权,为企业和居民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的事实。同年12月29日,市纪委将张某1移送绿园区检察院,当日绿园区检察院对张某1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指定张某1的居住地-长春市高新区筑业阳光城日丽园1栋1005室为监视居住场所。张某1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陆续交待了起诉书中指控的三十起犯罪事实。

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长春市绿园检察院出具《张某1案件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证实,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在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冻结葛某某名下两处房产,一处为高新开发区剑桥园12栋112号房产,面积258.02平;一处为剑桥园2/11栋505号房产,面积97.97平。另于2015年1月6日,在海口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冻结葛某某、张子博名下房产一处,位于海口市美俗路9号蓝海佳园2栋2单元9层902房;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在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冻结了周某乙名下一处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国信美邑住宅小区一期39栋105号,建筑面积321.66平;2016年3月7日,周某甲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上缴赃款140万元,当日绿园检察院予以扣押。

3.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1是情人关系,2006年张某1给我在海南买了房子,2009年我用张某1给我的钱买了剑桥园的住宅和门市。从我儿子出生到现在,张某1陆续给我的钱有300多万元,我不知道这些钱是哪来的。

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张某1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之前陆续往家拿了400多万元,每次10万、20万不等,有时他说是单位发的奖金,有时说是跟别人合伙做生意挣的钱。钱我都日常花销了。2012年以我哥周某乙的名义在净月买了套别墅,花了300多万元,是银行转账支付的。我哥当时不知道这事,他事后才知道。

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净月国信美邑的房子不是我的,是我妹夫张某1买的,我就是替他签个买卖合同。

6.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张某1是我叔辈大哥,我和他没有经济往来。净月国信美邑的房子和我没关系,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转款的银行卡的存款和取款凭证也不是我本人签的。2008年我曾借给过张某1我的身份证,他一直没有还我。我本人除了原来在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有过存款外,其他银行都没开过户,如果有我名字的其他银行账户,应该是张某1用我内蒙办的身份证,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7.被告人张某1供述,我个人名下有四套房产,有三套房屋购房款部分来源于我受贿的赃款;我个人名下的捷达轿车来源我受贿的赃款;我女儿名下的住宅和我们在宝来雅居的门市部分房款来源于我受贿的赃款。净月国信美邑的别墅是我妻子哥哥的,我通过张某己和张伟的银行卡付的款。宝来雅居的门市和金越逸墅蓝湾的房产是我们家的,部分房款来源于受贿的账款。这些房产和张某己张伟没有关系。我和葛某某是情人关系,我陆续给了葛某某300多万元,葛某某用我给她的钱款陆续购买了房产和日常生活花销了。我给葛某某这300多万元都是我受贿所得。我共受贿776万元,其中收受郭某甲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在案发前已返还郭某甲,收受金某甲15万元好处费中,有5万元交给我单位内勤鲍某某,作为我单位活动经费,剩余的受贿款中有561万元交给我妻子周某甲,190万元交给我情人葛某某,我个人花了10万元。我从2001年开始,分多次供给葛某某300余万元,葛某某用这些钱陆续购买了房产和日常生活花销。这300万元中有190万元是受贿款,另100万元是我这些年承包工程和经营种子化肥生意的合法收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1966年5月25日。-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邢某某等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776万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248.559935万元;伙同他人骗取公款55.84万元,案发后,张某1主动投案,部分赃款已上缴的事实,被告人张某1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且其为多名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请托人钱款,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贪污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张某1主动交待了其受贿、滥用职权、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其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全额退脏,又愿意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受贿罪第27起中,郭某甲给张某1的10万元,案发前张某1已将该款返还给了郭某甲,该款不应认定为张某1的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张某1返还郭某甲钱款的行为,是在张某1受贿行为完成后的行为,且张某1还郭某甲给予的10万元是在张某1得知拉洛村村民上访,提出给郭某甲家的补偿不合理,张某1害怕,才将该款退还给了郭某甲,张某1退还钱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张某1受贿罪罪名的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张某1退给郭某甲的10万元受贿款已在我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已从郭某甲处收缴,因此,不应在本判决中将该款作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关于被告人张某1提出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我不知道金某甲、刘某甲造假情况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滥用职权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张某1的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金某甲证实,张某1说我抢栽的树苗是违法的,按规定不能给我补偿,看在我前期投入了不少钱,打算给我补偿点,给我按4元/平米补偿,我没同意;魏某某证实,2007年4月的一天,张某1领金某甲找到我说,金某甲在万顺村许家窝棚有树木被强推了,你想办法给他做个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拆迁档案证实,金某甲获得拆迁费108.38万元。刘某甲证实,拉洛村拆迁的一天,在拉洛村拆迁现场办公室,张某1和魏某某都在,我跟张某1说,我带头搞拆迁,第一个拆的,能不能给我照顾照顾,多做点补偿,张某1跟魏某某说,刘某甲带头拆迁,应该奖励,多给补偿点,魏某某同意了;魏某某证实,当时张某1跟我说,刘某甲带头拆迁应该奖励,让我给刘某甲虚做100万元左右的补偿款;拆迁补偿款财会凭证证实,刘某甲获得拆迁费130余万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证人证言证实张某1在明知金某甲、刘某甲为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而弄虚作假的情况下,违法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张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因张某1否认主观明知,根据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必须明知,否则不构成此罪,故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第二起、第三起,张某1不符合自首要件,不认定为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张某1不否认自己构成犯罪,且供述了指控滥用职权罪第二起、第三起的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否认其在主观上明知金某甲、刘某甲造假一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构成其他罪,这并不影响张某1滥用职权罪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1提出指控贪污罪王某己给我的30万元我都交给了单位和辩护人提出指控张某1贪污罪中,王某己提起犯意后,张某1碍于情面同意了王某己的请求,张某1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王某己将贪污款中的30万元给予张某1后,张某1将该款交给了单位,张某1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因此,张某1不构成贪污罪及指控受贿罪的第28起中,张某1收受金某甲给予的5万元后,将该5万元给其单位内勤鲍某某,用作单位的活动经费,该款不应认定为张某1受贿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当王某己向张某1提出以其亲属的名义,虚报被拆迁人,套取拆迁补偿款后,张某1明知王某己出于贪污的目的,仍同意,并在王某己伪造的拆迁补偿通知单上签字,为王某己贪污公款提供帮助,张某1主观上与王某己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当王某己将贪污拆迁补偿款中的30万元给张某1后,客观上张某1实施了贪污的行为,至于张某1将30万元交给单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因此,张某1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王某己构成贪污共犯,金某甲给予的5万元被张某1交给单位,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罪名的认定,张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1在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张某1贪污犯罪中,王某己提起犯意后,张某1同意,并在王某己伪造的拆迁补偿通知单上签字,并分得30万元的贪污款,张某1在贪污犯罪过程中,与王某己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1有自首,主动退还赃款及辩护人提出张某1有立功情节,主动退还赃款,又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张某1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揭发他人犯罪并没有查实,张某1不构成立功。张某1的自首情节及主动退还赃款,初犯,认罪、悔罪,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交于本院的被告人张某1受贿、贪污款共计人民币六百五十六万元及交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一百四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何福

人民陪审员姜亦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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