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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421刑初47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1   阅读: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1刑初475号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县检刑诉[20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支付结算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向张某某(身份不详)出借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868077073574)、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086000921210)、中国银行卡(621669060000721083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2400007292572)。经査明,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账336348元,出账336348元;中国建设银行卡进账157001元出账157001元;中国银行卡进账593662元,出账59365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进账819314.5元,出账819312元;四张银行卡共计进账1906325.5元,出账190632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涉及颜利华(衡阳县人)、刘孝佩、杨坤、谢金华、石珂、盛运洋、徐佳雯、王云平、毛桂英、张亚军被诈骗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涉及邢丽华、李勤、郭梦舟、张娜、朱欢欢、杜丽丽、郭丽明、胡笑群、杨新、唐彦芳、孟晓、万林燕、邢志洋、钟久林、马君被诈骗案;中国银行卡涉及傅春桃、邸红梅、李爱银、黄桂凤、李婷婷被诈骗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知悉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公安机关诈骗案件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颜利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谢 洁

人民陪审员  刘春亮

人民陪审员  周姗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跃强

书 记 员  欧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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