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4刑初335号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东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敖某某听从“十五”的安排先后前往中国建设银行(623xxxxx)、中国银行(6217xxxxx)、中国工商银行(6222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xxxxxx)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后在“十五”的安排下携带新办理的四张银行卡与自己之前一直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xxxxx)中的三张银行卡搭乘“十五”的小车前往衡东县农村一户人家,将三张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十五”等人“跑分”使用,期间被告人敖某某还帮助其刷脸认证,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同年8月份,被告人敖某某在“十五”的安排下,携带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四张银行卡前往衡东县xx大酒店一间套房内,将上述银行卡和手机交给“十五”等人“跑分”使用,期间被告人敖某某再次帮助其刷脸认证。次日,被告人敖某某仍然听从“十五”的安排携带本人银行卡前往恒瑞大酒店同一间套房内进行上述操作,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敖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自2021年8月13日至14日流入非法资金15万余元,其中王X被骗的50000元于8月14日直接转入该银行卡内;被告人敖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21年8月13日至14日流入非法资金8万余元,其中刘X被骗的1670元于8月14日直接转入该银行卡内;被告人敖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卡自2021年7月22日至14日流入非法资金16万余元,其中彭XX被骗的10000元于8月14日直接转入该银行卡内;被告人敖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7月22日流入非法资金4万余元;被告人敖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8月14日流入非法资金5万余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向XX机关投案。
2021年12月7日,XX机关扣押被告人敖某某涉案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以及中国银行卡一张。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敖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被告人敖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办理银行账户(银行卡)法律责任告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彭XX、刘X、王X的证言;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及手机供他人用于资金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某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因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获取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应当继续追缴;对被告人敖某某涉案所用的五张银行卡应依法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7日,又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敖某某涉案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以及中国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旭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密
书 记 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