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
案号 (2021)吉0191刑初255号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昵称为“九爷”的人发布贷款信息,便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称出售银行卡可以赚取钱款,高某某表示同意并先后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卡及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同年9月29日,高某某与“九爷”介绍的一男子在湖北省随州市长征旅社见面,随后该男子使用高某某提供的上述3张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高某某获利人民币13000元。
经调查,高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涉诈骗案件二起,诈骗金额共计210000元,该账户转入金额共计448457元;华夏银行账户涉诈骗案件四起,诈骗金额共计300371.01元,该账户转入金额为650135.38元;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涉诈骗案件三起,诈骗金额共计122345元,该账户转入金额共计14810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洪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