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桂0122刑初662号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2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底至2020年初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不仅出售自己名下银行卡,还收购了罗某1(已判刑)、罗某2、罗某3等7人的银行卡10余张给他人使用,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利几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梁某某OPPO手机一部,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录在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人罗某1、李某、罗某2、罗某3、罗某4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晟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恒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洪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