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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15号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4   阅读:

审理法院: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1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5-30
合 议 庭 :  张亚鹏刘宏刚王峰光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在旬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焦秉仁、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前季,旬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了旬邑县太村镇野鸡红村集体土地34.08亩,在地上附着物登记确认过程中,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丙与另外俩被告人王某丁(时任村委会主任)及王某戊(时任二组组长)三人商议后,以处理村上事务为由在另一被告人王某乙(时任出纳员)名下虚造230棵7年以上果树,骗取果树赔偿款27600元未进账,由王某乙保管。2011年4月21日,因征地遗留问题用该款支付村民王三民柏树苗赔偿1万元。当年后季,在一次干部会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王某甲五人对剩余17600元的处理进行了商议,一致同意给一组组长王某戌1000元,余款五人平分,人均3200元。会后,王某乙分配了该款项,并将结余的600元给了王某丙,王某丙将该600元同其他村干部一起吃饭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2007年前季,旬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两次征收太村镇野鸡红村集体土地177.66亩,给付征地款3908520元。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并报镇政府及镇财政所同意后,分配方案确定为:征地款中预留460492元用于失地户110亩土地10年补偿,每亩地每年补偿420元,由村民代表设置密码,于2007年8月23日以不等年限七笔转存入太村邮政储蓄所,存单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后给群众分配了3440328元后,余款入村上账务。2007年9月17日,时任太村邮政所所长的被告人师某某为完成邮政局分配的保险推销任务,鼓动被告人王某甲用征地款购买保险,并提议以挂失密码方式取出存款。王某甲遂在太村邮政所挂失存单密码,支取村上三笔五年期征地款存款共计276492元,将其中的276000元分两笔转入被告人师某某账户,购买了276份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红双喜两全保险(A款),帮助师某某完成了保险业务任务,王某甲谋取手续费552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退保提前支取保险金324442.41元,经计算276492元五年期存款到期本息应为351613.74元,王某甲手写了该款到期支取清单交王某乙记账,并补足351614元存入银行,弥补了公款孳息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在旬邑县反贪污贿赂局未掌握其挪用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其挪用征地款购买保险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其谋取手续费等犯罪事实。

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等人在太村邮政储蓄所支取了到期的4.6万元一年期征地款并转存了3.6万元,王某乙将支取的1万元本金和4.6万元利息1618.39元及取款清单带回保管。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又支取了转存的3.6万元。2011年被告人王某乙做账时,未将4.6万元支取清单进账,而只将3.6万元支取清单进账,从而侵吞征地款10000元及征地款孳息1618.39元,共计11618.3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退赔了该款。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这一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四被告人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落实土地征收款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发放过程中,在被告人王某乙名下虚报地上附着物七年以上果树230棵,骗取国家对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276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骗取国家对地上附着物赔偿款,仍参与其中17600元的分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乙利用管理征地款的职务便利,侵吞征地款11618.39元,对其应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管理土地征用款的过程中,其身份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利用管理征地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76000元购买保险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师某某明知276000元为征地款,却教唆并帮助被告人王某甲挂失密码取出公款购买保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作用较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分别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合并刑期三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且其主动交代了挪用本村资金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并补足了挪用资金的利息差额,认罪、悔罪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私分的是土地征收方与本村在征地过程中为解决村务问题在果树赔偿款项下所留资金,是村委会的资金;其所挪用的是本村待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存款,是单位资金,不是国有资金,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原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五人骗取27600元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证据。

1、书证

(1)集体土地征收合同及地上附着物登记确认补偿表:证明2011年2月28日,旬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太村镇野鸡红村签订了征收该村34.08亩土地的集体土地征收合同,约定每亩土地35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192800元,地面附着物合计407580元,王某乙对自己名下230棵7年以上果树签名确认,共向其补偿27600元。

(2)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发放表及领条:证明王某乙名下列明230棵7年以上果树,赔款金额27600元,王某乙领取了该赔偿款。

(3)27600元存取款票据:证明2011年3月10日王某丁在王某乙名下存入一笔27600元定活两便存款,2011年4月27日由王某乙支取。

(4)领条:证明王三民于2011年4月21日在王某乙处领过一笔1万元赔偿款。

(5)王某乙发款记载:证明王某乙分发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每人3200元,王某戌1000元,王某丙的3200元与剩余600元由王某戊代领。

(6)旬邑县太村镇野鸡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甲等人任职情况。

(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

(8)缴款书:证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戌等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2、证人王某戌证言:证明前年(即2011年)村书记王某丙让自己去王某乙处领过1000元,让把手机换一下,自己在王某乙处领了1000元,未做任何手续。

3、被告人供述

(1)王某丙供述:证明2011年征地过程中,二组组长王某戊提出,让给干部弄些钱,给每人买部手机,他和王某丁都同意。于是就在出纳王某乙名下虚造了27600元果树赔款,未进账;附着物赔偿表是自己造的,造好后是王某戊拿着表让群众签名的。后来给王某甲、王某乙也说了多造了些地面附着物赔偿款给大家买手机,他们听了都同意,这笔钱收支也没让他俩进账。27600元果树赔偿款,支付王三民遗留问题1万元之后,自己和王某丁、王某戊商量给王某戌1000元,余款五名干部每人3200元,剩下600元吃饭的分配方案,在一次干部会后向所有干部说了,干部们都表示赞同。之后王某戊给自己代领了3200元,并把剩下的600元给了自己,自己叫上村干部一起吃了饭。

(2)王某丁供述:证明2011年征地过程中,自己和书记王某丙以村上有些麻烦事为名,给土地局人说在王某乙名下虚造了230棵7年以上果树,领了27600元果树赔偿款,由王某乙保管。从中给王三民支付了1万元赔款。过了一段时间,一次干部会后,王某戊提出要分配这钱,买手机,书记王某丙说每个人拿同样的手机不好看,大家商议未果。王某丙提出了给王某戌1000元,余款干部均分,干部都赞同,王某乙算了账,每人3200元,自己在王某乙处领了3200元,剩下几百元书记王某丙请村上干部吃了饭。

(3)王某戊供述:证明2011年征地过程中,自己给村上书记、主任提议弄些钱给干部改善通讯条件,后来书记王某丙说在王某乙名下弄了些钱,自己让群众在征地赔偿款表上签字时,发现在王某乙名下虚造了27600元。当年后季一次干部会后,自己提出给大家买手机,书记说买手机不妥,影响不好,他说给王某戌1000元,剩下的钱给五个干部平分,大家都同意。之后自己在王某乙处领了3200元,给书记王某丙代领了3200元,分剩下的600元给了书记王某丙,他请大家吃了饭。

(4)王某乙供述:证明在2011年征地过程中,王某戊拿着地上附着物登记表让自己签字,说在自己名下造了27600元赔偿款,留着以后村上用。赔偿款分配后,王某戊把27600元存单给了自己,让自己保管。干部也议过这钱,有的提出买手机,有的提出分钱。其中10000元支付了王三民征地遗留问题赔偿款,1000元给了王某戌,自己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五人每人3200元,余下的600元王某戊说拿去给书记请干部吃饭。这钱基本都是干部本人在自己手里领取,王某丙3200元及剩下的600元由王某戊代领给了王某丙。这笔款未进村账。

(5)王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征地后,王某丙给自己讲在王某乙名下多造了1万多元赔款,后边给大家搞福利。实际是在王某乙名下多造了2万多元,王某丙给自己说的是处理王三民征地遗留问题的1万元后剩的钱。年后季一次干部会后,不知是谁提出分这1万多元,王某丙说买手机不合适,给上王某戌1000元,剩下的钱五人均分了,算下来每人3200元,大家都同意。自己从王某乙处领了3200元。这笔款未进村账。

第二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共同挪用276000元征地款的证据:

1、书证

(1)集体土地征收合同:证明旬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两次与太村镇野鸡红村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合同,共征地177.66亩,征收费用共计3908520元。

(2)野鸡红村二组土地征用款收支情况记录、征地专用账及凭证:证明2007年共征地177.66亩,征地款共收入3908520元,给群众分配3440328元,存入银行460492元,有一笔351613.70元(实际应为351613.74元,系记帐错误)银行取款及一笔351614元银行存款票据进账。

(3)太村镇财政所账务复印件:证明2007年向野鸡红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账务情况。

(4)太村信用社信汇凭证及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2007年6月6日太村信用社将土地征用补偿费转入旬邑县邮政局账户。

(5)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明2007年9月17日王某甲账户分两笔向师某某账户共转入276000元。

(6)取款清单(手写):证明276492元五年期存款取款清本息合计351613.74元。

(7)存款取款清单:证明王某甲存入银行351614元,于2013年1月10日支取。

(8)征地款存单、存取款凭条及取款挂失手续:证明2007年8月23日,在王某甲名下存入征地款共7笔,分别是一年期一笔4.6万元,二年期一笔4.6万元,三年期两笔4.6万元,五年期两笔9万元,五年期一笔96492元,共计460492元。2007年9月7日挂失了五年期两笔9万元,五年期一笔96492元,计276492元,于2007年9月17日提前支取。

(9)新华人寿保险投保书、保单、保险费专用发票:证明王某甲于2007年9月17日购买新华人寿红双喜两全保险(A款)276份,保费27.6万元,保额316296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

(10)红双喜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条款及产品说明:证明王某甲所购保险的保险利益条款。

(11)保全作业申请书:证明王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退保,并委托将保险金转账到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607959003200103841账号上。

(12)王某甲607959003200103841个人结算账户:证明王某甲退保后转收保险金324442.41元。

(13)新华人寿咸阳分公司代理费支付凭证:证明2007年10月26日,新华人寿咸阳分公司向旬邑县邮政局支付保费27.6万元代理费8280元。

(14)土地征用款收支情况:证明该村2007年征地款分配后结余483709.93元,其中15820元用于支付王崇品等六户遗留问题,剩余467889.93元存入太村邮政所,用于失地农户110亩土地10年补偿,每亩每年420元。

(15)旬邑县邮政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任职情况。

(16)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师某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野鸡红村的征地款由信用社转到太村邮政所储存,这笔钱虽然在王某甲名下存着,但存单由群众代表设置的密码,凡是经手的人都知道这笔钱是村上的征地款,师某某前后都经手了这件事。2007年后季,师某某叫自己同他去太村镇野鸡红村发展保险业务,当时在王某甲家里,师某某向王某甲介绍买保险的好处,说买保险比钱存在银行利润大,并且有业务发展费,王某甲听后好像同意办。自己听王某甲当时说他给书记王某丙说过用征地款买保险的事,王某丙说他不懂,他不管这事。并证明完成保险任务邮政局不扣职工奖金,如果超额完成任务,能多发奖金。

(2)王某丙证言:证明2007年师某某在王某甲家动员自己用村上征地款买保险,说保险利息高,每年还能分红,与师某某一同去的还有邮政所的张某某,自己说这笔钱由村上干部和群众代表共同管,自己管不了这事。自己不知道王某甲用征地款买了保险。

(3)王某丁证言:证明自己参与了2007年、2011年两次征地款的发放,是乡上财政所委托村上管理和分配征地款的,分配余款也是村上将分配方案报给乡上,乡上同意后,让村上管理和按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若分配中遇到问题,要和乡上、财政所及时沟通,协商一致。

(4)王某戊、王存性、王某己证言:均证明他们不知道王某甲用征地款买保险一事。

(5)郑某某证言:证明自己2002年至2013年5月任太村财政所所长,2007年和2011年征用太村镇野鸡红村的土地时,镇上和乡财政所委托村上干部都参与了征地工作和征地款的管理和分配工作,当时镇上和财政所要求村上拿出分配方案,经镇上和财政所同意后他们再具体落实,征地款分配程序是先由村上干部到财政所借款给群众发放,之后将分配方案及分配花名册报财政所备案,给群众发放十年失地补偿是分配方案上定的,也是镇上委托村上给群众逐年发放的。

(6)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2007年在太村邮政所工作期间办理过野鸡红村的存款业务,这是师某某吸收过来的存款,当年也办过一笔保险业务,也是师某某争取的业务,这笔钱当时在太村邮政所存着,存在王某甲名下,但是有群众代表给存单设的密码。

(7)孙某某证言:证人孙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甲之妻,证明师某某来过自己家四五次,动员王某甲用村上的征地款买保险,王某甲不太同意,师某某让自己帮忙动员王某甲,最后一次师某某来时王某甲说存折是在自己手里,但是没有密码,师某某说挂失一周钱就可以存在保险上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8月份,由两名群众设置密码将村上的征地款以自己名义存在太村邮政所,自己拿着存单。2007年9月份师某某和张某某来自己家动员自己用这些钱购买保险给他们完任务,并说购买保险不但有利息,还有分红及保险业务手续费,自己和师某某给书记王某丙说了这事,王某丙说他不懂,不管这事,自己为给师某某完任务并贪图5520元手续费,于2007年9月17日将自己保管的三张存单共计276492元让师某某帮忙挂失取出,购买了276000元的红双喜两全保险,2012年9月18日退保,收回保险金324000余元,和银行存款相比,损失了2.7万余元,自己垫补了损失,补足原存款应得的本息计351613.74元,手写了一个取款清单交王某乙记账,原款存入银行。

(2)被告人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后季,自己为完成保险任务,和职工张某某去野鸡红村找村书记王某丙用征地款买保险,王某丙说他对保险不懂;自己就和会计王某甲说,并许诺局里的手续费全给王某甲。王某甲同意后,说钱在他名下存着,但密码是群众代表设的,他不知道怎么把钱取出来,自己就提出用他身份证挂失存单,通过挂失存单把钱取出再购买保险,后来把27万多元征地款挂失取出,给王某甲买了邮政代理的新华保险公司的保险给自己完了任务。后来自己把局里给的每万元200元业务发展费(也叫手续费)全给了王某甲。买保险王某甲赔了几万元的利息损失。被告人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知道王某甲购买保险的钱是村上的征地款。

第三组: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将支取的4.6万元征地款其中的1万元及4.6万元存款的利息1618.39元未进账的证据

1、书证

(1)征地专账及2008年12月22日3.6万元存款支取清单:证明2008年支取存款账面仅记入本金36000元,利息25.50元,本息合计36025.50元。

(2)4.6万元一年期存单、3.6万元三个月期存单及4.6万元支取清单:证明4.6万元一年期(征地存款)于2007年8月23日存入王某甲名下,2008年10月12日支取本息47618.39元,同日在王某甲名下转存3.6万元。

(3)被告人王某乙个人2008年10月23日记载:证明王某乙经手了4.6万元征地款存款利息1618.40元(1618.39元)。

2、证人证言

(1)王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支取第一笔4.6万元时,自己和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等人都去了,因未到发放失地补偿时间,将3.6万元转存,取出1万元用于垫支合疗款,支取的钱和利息都由王某乙拿了,每次都由王某乙把取出的钱和单据带走。

(2)王某戊证言:证明2008年自己和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己、王存性5人到邮政所支取了一年期存款4.6万元,转存了3.6万元,支取的1万元及利息和单据由王某乙拿着。

(3)王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第一次支取的是4.6万元,因离发放失地补偿时间尚早,又转存了,至于支取了多钱,转存了多钱,自己记不清了。如果取了钱,就由王某乙拿着。每次支取征地存款王某甲、王某乙、王存性等人都参与,取的钱和票都由王某乙带回保管。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辩解:证明2008年10月份自己和王某甲、王某戊等人支取了4.6万元征地存款,转存3.6万元,取出了1万元本金和存款利息,用于垫支合疗。合疗收回后,钱在自己身上。2011年做账时只见到3.6万元支取凭证,未见4.6万元支取单据,自己也觉得有些含糊,想着存的是4.6万元,咋成了3.6万元的取款单据,但未作追究,就用3.6万元取款单据做了账。辩解自己没有贪污1万元本金和存款利息1618.39元的故意,做账时把这些钱忘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所证明的问题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这一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落实土地征收款及地上附着物赔偿款的发放过程中,在被告人王某乙名下虚报地上附着物七年以上果树230棵,套取国家对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27600元,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各被告人对该款的来源是明知的,仍参与其中17600元的分配,与各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等四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原判对各被告人贪污罪定性准确,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占有的是村集体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在征地时就提出弄些钱给干部改善通讯条件,就虚构事实,套取国有资金27600元,并参与对其中17600元分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旬邑县太村镇野鸡红村与旬邑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土地征收合同后,土地储备中心为野鸡红村支付该土地对价,该款到村集体帐户后,该款所有权即归村上所有,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挪用其中27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村上11618.39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对王某甲、师某某定挪用公款罪、对王某乙侵占村上11618.39定贪污罪有误,应予纠正。王某甲、师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师某某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主动交代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补足了该款孳息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各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综上,原判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王某甲、师某某、王某乙量刑有重,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四、五、六项,即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维持原判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四、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峰光

审判员刘宏刚

代理审判员张亚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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