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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407刑初120号串通投标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3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案号    (2021)湘0407刑初120号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卓玲,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8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明德小学和前进小学项目剩余工程项目由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城建投”)作为业主。2017年8月30日,区城建投书面请示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该项目采取装配式EPC项目模式建设,对该项目施工总承包采取邀请招标。2017年9月7日,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批复同意。

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有关人员了解该项目后想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因资金短缺便找到原耒阳市公安局副局长谢高求借款,谢同意借款并要求其儿子即被告人谢某某也参与该项目。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区城建投有关人员拷贝到明德小学原设计方案并找到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葛勇优化设计方案,同时挂靠建设集团制作标书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标书决算、审计工程建设总价下浮3%由被告人梁某某拟定。葛勇还帮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了另外两家具有资质的公司即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被告人谢某某与建安公司及中铭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并要求建安公司及中铭公司按要求制作标书,标书决算、审计工程建设总价下浮2%由被告人梁某某拟定。2017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按照被告人梁某某的安排,分别转账到以上三家公司各80万元作为该项目投标保证金。2017年12月28日,该项目在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被告人梁某某挂靠建设集团中标并承建该项目,中标金额847683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秋明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明德小学和前进小学项目剩余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由衡阳市石鼓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城建投”)作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明德小学和前进小学项目剩余工程项目的业主。2017年8月30日,区城建投书面请示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明德学校和前进小学两个项目采用装配式EPC项目模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装配式建筑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的承包)建设,对该项目施工总承包采取邀请招标。2017年9月7日,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批复同意。

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有关人员了解到该项目后想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因资金短缺便找到原耒阳市公安局副局长谢高求借款,谢高求同意借款并提出让其儿子即被告人谢某某也参与该项目。之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区城建投有关人员拷贝到明德小学原设计方案并找到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第五设计分院院长葛勇优化设计方案,同时提出挂靠在建设集团名下,使用建设集团的资质去参与明德小学和前进小学项目剩余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约定中标后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施工,其按照工程结算造价的1.5%向建设集团缴纳管理费。随后,建设集团按照被告人梁某某确定的投标总报价即决算、审计工程建设总价下浮3%制作标书,参与投标。葛勇帮助被告人梁某某联系了另外两家具有资质的公司即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被告人梁某某安排被告人谢某某与建安公司及中铭公司有关人员联系,并要求建安公司及中铭公司按要求制作标书,标书中的投标总报价即决算、审计工程建设总价下浮2%由被告人梁某某确定。2017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按照被告人梁某某的安排,分别转账到以上三家公司各80万元作为该项目投标保证金。2017年12月28日,该项目在衡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建设集团顺利中标,中标金额为84768300元(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移送函、接报案登记表及有关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关于明德小学、前进小学剩余工程招标的上报审批资料和批复资料、湖南建设集团的投标文件、湖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投标文件、湖南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评估报告、银行账户信息、银行流水及资金流向分析、项目测算评审反馈表、考察报告、招标代理机构公告、公示、招标代理合同及邀请告知函、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差旅报销单、车票等、长沙远大住宅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证人吴秋明、唐伟、孟祥义、葛勇、谢高求、周灿阳、欧阳浩男、谭健、文毅斌、肖薇、唐霖、曹亚平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明德小学和前进小学项目剩余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湖南兴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基鉴字(2021)第095号关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明德小学和前进小学剩余工程在工程造价中企业产生的利润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报告明确提出“因该项目资料不全,且还没有结算书。本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该项目的结算依据,仅供委托方参考”,且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均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不能认定案涉剩余工程项目存在违法所得。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凌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力晟

人民陪审员  李美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唐 誉

书 记 员  许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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