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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2071刑初1300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3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粤2071刑初1300号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林金权(已判刑)为使其经营的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大布分公司中标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一工程,对外以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指使员工被告人林某某1联系其他被邀标单位“围标”。后被告人林某某1与三家被邀标单位负责投标事宜的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联系,并提供报价要求配合“围标”。同年6月24日,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216773.08元中标该项目。

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詹某某2、林某某1、黄某某4、李某某3分别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1、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在共同串通投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1辩解其并没有联系三家涉案单位,也没有给过他们钱,其只是按照工作安排做标书,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

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某1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谋划、分工、约定利益及利益分配,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犯罪;2.林某某1是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3.是残疾人。综上请求对林某某1宣告无罪,若判决有罪请求法律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1.詹某某2无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2.詹某某2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3.詹某某2是从犯;4.詹某某2没有因本案获得利益。

被告人李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2.李某某3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黄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1.黄某某4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2.黄某某4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3.黄某某4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黄某某4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林金权(已判刑)为使其经营的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大布分公司中标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一期厂房工程,对外以中山市鸿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指使员工被告人林某某1联系其他被邀标单位“围标”。后被告人林某某1与被邀标单位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骏公司”)、深圳市君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鹏公司”)负责投标事宜的人员联系,提供报价要求配合“围标”。分别主管永和公司、友骏公司投标事宜的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均同意且授意员工配合“围标”;负责君鹏公司投标事宜的被告人黄某某4向公司隐瞒“围标”事实,骗得公司安排其负责投标后配合“围标”。同年6月24日,鸿建公司以人民币4216773.08元中标该项目。

2020年11月23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詹某某2、林某某1、黄某某4、李某某3分别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林某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认罪悔过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1月23日、12月7日,被告人詹某某2、林某某1分别接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同年12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4、李某某3接电话通知后接受调查。

2.招投标材料,证明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一期厂房招标由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投标方式是邀请招标,邀标名单经三乡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通过,评标方式是资格审查,后商务标评审后做技术标评审,在技术标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按商务标排名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2016年6月24日的中标通知书证实鸿建公司以人民币4216773.08元中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一期厂房工程。其中鸿建公司投标报价4216773.08元、永和公司投标报价4490621.93元、君鹏公司投标报价4407668.68元、友骏公司投标报价4670238.18元。

3.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表决会议纪要,证明2016年3月10日会议经要记载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兴建厂房,邀请的建筑公司是永和、友骏公司、君鹏公司、鸿建公司。

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林金权等人因本案等犯罪事实已被判刑的情况。

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1、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的身份情况。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至2018年入职鸿建大布分公司,前陇村新建厂房是老板林金权告诉其招标,叫其收集招标资料,由其和同事去投标。

7.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友骏公司担任投标员和财务,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者是李某某3。其公司有参与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社一期厂房招投标。几年前,自称是鸿建公司工作人员的“阿培”(经辨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来到其公司,称他们公司有单招标想找其公司陪标,该投标属于邀标形式。其简单向李某某3进行了汇报,在征得李某某3同意后就答应了“阿培”的请求,并将公司资料交给“阿培”,后“阿培”发了工程报价给其,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安排人员制作标书且参与了投标流程,最后是鸿建公司中标。“阿培”找其就是为了确保他们自己内定的公司中标,其帮他们凑个数,走走流程。其公司标书的报价是“阿培”定的,他可以通过标书定价来操作中标结果。

8.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至2017年下半年,其在永和公司中山分公司任投标员,主要负责制作投标文件中的资格标函和完成老板詹某某2(经辨认为被告人詹某某2)交代的工作。2016年,其接到招标方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的电话,邀请其公司去投标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一期厂房项目,其拿了邀请函就向詹某某2汇报此事,他让其准备资料去投该项目。其记得自己准备的是标书中的资格标函,技术标不记得是谁准备,商务标是鸿建公司的“阿培”拿过来的,詹某某2让其把标书盖好公章并签名封装好就拿去中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投标。是詹某某2先跟“阿培”联系,詹某某2叫其收他的资料。

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君鹏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公司员工黄某某4说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厂房项目邀请其公司去投标,其当时跟他说按照正常程序去参与投标,后来其公司没有中标,不清楚最后哪家公司中标。黄某某4没跟其说该项目内定给鸿建公司,君鹏公司投标只是配合走流程,其公司和鸿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0日其组织三乡镇前陇村第二生产队代表开会表决,全部同意通过厂房工程且签名了。在会上还以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社的名义邀请了永和公司、友骏公司、君鹏公司、鸿建公司四家建筑公司参与招标,最后是鸿建公司中标。其生产队没有内定鸿建公司中标,鸿建公司是经过评标后中标的。

1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招标代理部主管。2016年年初,其公司有做前陇村第二股份厂房工程的招标代理,当时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参与投标的有永和公司、友骏公司、君鹏公司和鸿建公司。如果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一般由中标单位做好其他建筑公司的标书后盖对方建筑公司公章,其代理这个工程的招标过程中没有发现前陇村建设单位内定给鸿建公司做。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前陇村办公室主任,负责建设、办证工作。2016年6月协助前陇村第二队厂房工程走投标的审批流程及相关手续,招标方式是网上公开邀请招标,监理公司根据生产队提供的名单制作投标资料及发出邀请函。没有听说过第二生产队内定鸿建公司中标。

13.被告人林某某1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鸿建公司参与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厂房项目建设的投标,当时是其制作的经济标书,投标之前已经内定给鸿建公司做,但是要走招投标的流程。是林某联系了另外三家公司去围标,他联系好后,把这几家公司的招标员的联系电话告诉其,其就跟对方招标员联系,并把鸿建公司的投标底价告诉他们,让他们报价都比鸿建高一点,目的是为了让鸿建公司以最低价中标。其记得当时其跟黄某某4联系过,跟永和公司的黄某2联系过,跟友骏公司的人也联系过,但具体是谁其不记得了,最终鸿建公司以400多万中标该项目,其是按照公司老板的要求办事。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4是君鹏公司投标员,被告人詹某某2是永和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并辨认出黄某2是永和公司投标人。

14.被告人詹某某2的供述,证明2016年,公司员工黄某2告知其说收到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一期厂房的招标邀请函,且内定中标公司为鸿建公司,要求配合走投标流程,其同意后黄某2就按照鸿建公司的要求制作标书参与投标,最后该项工程是鸿建公司中标。当时是鸿建公司的“阿超”找到其,说让其参与前陇村项目投标,完善一下投标流程。其同意后,招标代理发了邀请函给其,其安排黄某2跟进投标,标书中的技术标是其司负责,报价就是由“阿超”给其公司制作。

15.被告人李某某3的供述,证明其公司有协助鸿建公司围标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社一期厂房。鸿建公司要求其协助投标是建筑行业的行规,通常邀标都是属于内定的投标,其公司是为了协助对方走投标流程,凑个投标公司数量。

16.被告人黄某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至2017年11月,其在君鹏公司任投标员。几年前,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阿培”(经辨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发信息给其说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厂房工程需要走招投标流程,让其帮忙配合一下,其就答应了。君鹏公司收到邀请函后,其向老板曾某汇报,曾某同意后安排其报名。后“阿培”发了该工程的报价给其,其就根据“阿培”的数据及报价制作标书,在开标那天其将制作好的标书拿到中山市交易中心参与投标,后该标由鸿建公司中标。曾某同意其参与投标但不知道其配合鸿建公司走招投标流程。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1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某某4的供述证明鸿建公司的“阿培”找到其说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厂房工程需要走招投标流程,让其帮忙配合。后“阿培”发了工程的报价给其,其根据“阿培”的数据及报价制作了标书,并辨认出“阿培”即被告人林某某1。被告人李某某3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友骏公司曾协助鸿建公司围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社一期厂房工程,围标事情由梁某负责。而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林某某1联系其陪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社一期厂房工程,其征得李某某3的同意后,按照林某某1发的工程报价制作标书并投标。被告人詹某某2的供述证明其公司员工黄某2有按照鸿建公司的要求制作标书参与投标,最后该项工程是鸿建公司中标。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永和公司工作期间,招标代理公司有邀请其公司去投标三乡镇前陇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一期厂房项目,商务标是一个叫“阿培”的人拿过来的,詹某某2让其把标书盖好公章并签名封装好就拿去参与投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1有与其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进行围标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林某某1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1是从犯、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无视国家法律,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1、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在共同串通投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1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林某某1、詹某某2、李某某3、黄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詹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  林仲伦

人民陪审员  李剑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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