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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823刑初101号串通投标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3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    

案号    (2021)皖1823刑初101号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某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涛,被告人娄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串通投标罪。2020年12月4日,“泾县洗马桥至爱民公路(美丽公路)改建工程二期”项目挂网公开招标,被告单位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宣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娄某某为让宣某公司承揽该工程,在其朋友陈某1的协助下,分别与安徽开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开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安徽省路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某某公司”)三家公司商议,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活动。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自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娄某某为应付检查、方便工程施工,通过微信联系制售假证的人员(微信号为“a158××××9799”,具体身份不详,待查),娄某某向对方提供制证所需的身份信息和照片,娄某某以每张200元的价格从对方处购买了6张假冒的居民身份证件。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某某公司组织安徽开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安徽省路某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系安徽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安徽某某公司判处罚金三十六万元,对被告人娄某某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刘涛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单位宣某公司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发表如下从轻处罚意见:1.被告单位的行为违法但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单位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3.希望法庭综合考虑被告单位系中小民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参考同类案件的判决给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曹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本案的量刑处理发表如下意见:1.串通投标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涉案项目已做废标处理并重新招投标。2.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主观上是为了应付检查,客观上没有实际使用。3.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是主动到案,虽开始没有完全供述,但在后期,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诉讼阶段都能如实供述全部涉案事实,应认定为准自首。4.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系单位犯罪、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涉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做相对不起诉等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串通投标罪。2020年12月4日,“泾县洗马桥至爱民公路(美丽公路)改建工程二期”项目挂网公开招标,被告单位宣某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娄某某为让宣某公司承揽该工程,在其朋友陈某1的协助下,分别与安徽开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安徽路某某公司三家公司商议,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娄某某和陈某1联系了北京某某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娄某某向其表达了借用北京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陪同投标的意向。最终,北京某某公司同意陪同投标。同年12月23日(开标前一日),娄某某通过经办人员王大尉、吴某某向该公司提供了投标报价,控制了该公司投标报价。同年12月25日,娄某某安排宣某公司会计姚某使用娄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北京某某公司员工王大尉支付了电子保函利息6000元。

2.202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娄某某经陈某1介绍认识了安徽路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娄某某向其表达了借用安徽路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的意向。安徽路某某公司同意参与投标。2020年12月18日,宣某公司向安徽路某某公司支付了项目保证金1000000元。2021年2月4日,安徽路某某公司在扣除14000元资质借用费、标书制作费等费用后将986000元退还了宣某公司。

3.2020年10月份左右,娄某某和陈某1联系了安徽开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闵某某、事业一部经理余某某,娄某某向其表达了借用安徽开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陪同投标的意向。最终,安徽开某某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名义参与陪同投标。同年12月23日(开标前一日),娄某某通过经办人员吴某某、余某某向该公司提供了投标系数,控制了该公司投标报价。期间,娄某某先后利用宣某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或个人微信向安徽开某某公司支付了电子保函利息6000元、资质借用费30000元、标书制作费4000元、杂项费用2035元,合计人民币42035元。2020年12月24日,涉案项目开标,安徽开某某公司中标该项目一标段,中标价格为71191427元。娄某某向安徽开某某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125000元和履约保证金711914.27元。中标后,安徽宣某公司挂靠安徽开某某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控制了工程建设。

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自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娄某某为应付检查、方便工程施工,通过微信联系制售假证的人员,娄某某向对方提供制证所需的身份信息和照片,娄某某以每张200元的价格从对方处购买了6张假冒的居民身份证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制售假证人员,要求其给自己伪造1张居民身份证件,娄某某向对方提供了姓名为“骆某”的个人信息和自己的照片,娄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支付了200元,对方收款后制证,并按约定将该张假冒的证件邮寄给娄某某。

2.2020年5月18日,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制售假证人员,要求其给自己伪造3张居民身份证件,娄某某向对方提供了姓名为“吴某”、“马某某”、“郝某”的个人信息和3张照片,娄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支付了制证费用600元,对方收款后制证,并按约定将该3张假冒的证件邮寄给娄某某。

3.2020年12月的一天,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制售假证人员,要求其给自己伪造2张居民身份证,娄某某向对方提供了姓名为“张某2”的个人信息和2张照片,娄某某通过微信向对方支付了400元,对方收款后制证,并按约定将该2张假冒的证件邮寄给娄某某。

泾县***民警于2021年2月1日14时到泾县交通运输局城东管理站“泾县交通大会战指挥部”向被告人娄某某出示警官证和询问通知书后,通知其至泾县***经侦大队接受询问。后于当晚23时在泾县***经侦大队一楼大厅将娄某某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案发后,泾县***于2021年2月25日依法对安徽开某某公司下属子公司安徽开源某某公司向娄某某收取的电子保函利息、资质借用费、标书制作费、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等合计878949.27元予以扣押;于2021年4月16日对北京某某公司下属子公司北京城建某某公司收取的电子保函费用6000元进行扣押;于2021年4月28日对安徽路某某公司收取的投标费用14000元进行扣押。此外,泾县***还依法扣押了娄某某、李某、吴某某各自持有的不同品牌手机1部。2021年2月3日,泾县***民警在依法开展搜查时,在宣某公司娄某某的办公室内查获了娄某某持有的6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被告单位宣某公司和被告人娄某某的家属预缴罚金36万元、6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人口信息、工程项目咨询评审表、安徽开某某公司相关文件、招投标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报案函、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缴纳回执等书证;证人金某、姚某、陈某2、徐某某、张某1、陈某1、陈某3、丁某、陈某4、陈某5、郝某、吴某、闫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泾县***制作的扣押、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泾县***提取的娄某某、李某手机中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举证的北京某某公司《证明》、泾县蔡村镇人民政府《证明》、宣州区飞彩街道莲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肥西县紫蓬镇农兴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紫蓬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所举证的宣州区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宣某公司组织安徽开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安徽路某某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娄某某作为宣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被告单位宣某公司、被告人娄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其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单位、被告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宣某公司支付给安徽开某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应予发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履约保证金本应由中标单位支付,但本案是由中标单位安徽开某某公司向宣某公司收取的,并约定等项目干完验收后再退还给宣某公司,宣某公司以支付管理费分成项目利润的方式挂靠安徽开某某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控制工程建设,其向安徽开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仍为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因此,履约保证金仍为宣某公司“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追缴或没收,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娄某某是由办案民警带回办案单位接受询问的,且询问时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无证据证明娄某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系被动到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及对被告单位单处罚金、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某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限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用于犯罪的资金898949.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6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林华

审 判 员  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  章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丽

书 记 员  杨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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