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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603刑初405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3   阅读:

案  由    串通投标    

案  号    (2021)豫1603刑初405号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邱某某2、耿某3、王某某4、徐某5、刘某某6、郑某7、张某某8、张某某9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理想、马景红、被告人邱某某2及其辩护人石冬春、蔡添存、被告人耿某3及其辩护人刘洋、被告人王某某4及其辩护人张月月、被告人徐某5及其辩护人陈卫东、被告人刘某某6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郑某7及其辩护人付一坤、朱会臣、被告人张某某8及其辩护人蔡婧、被告人张某某9及其辩护人汪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周口市淮阳区教育体育局根据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筹建淮阳区。2020年2月份,淮阳区教育体育局将该项目的招标代理工怍委托被告人王某某1实际经营管理的“中大宇辰”招标代理公司周口办事处进行招标的相关工作。

2020年5月份,淮阳区建设工程项目在周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耿某3得知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后预投该标,耿某3找到被告人邱某某2(王某某1外甥),邱某某2安排耿某3找多家公司进行围标,并向耿某3要60万元的协调费用。为了能使耿某3顺利中标,邱某某2给被告人王某某450万元,让其协调评委让耿某3中标。

2020年6月份,王某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5,称淮阳一个项目抽取的评委是商丘的,让徐某5联系评委让意向公司中标,并许诺给予评委额外的报酬,后徐某5联系到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成员被告人刘某某6。王某某4通过电话、面谈的方式明确告知刘某某6让其和其他评委让意向公司中标,并许诺给予刘某某68万元,其余评委4万元的好处费。在开标前及评标过程中,刘某某6多次暗示被告人郑某7、张某某8、张某某9等评委让意向公司中标,经评审耿某3的公司中标。

2020年8月份,由于耿某3的中标公司有不良记录被废标。淮阳区教育体育局继续委托“中大宇辰”公司进行第二次招标代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1主动找到河南亚辰实业有限公司,让该公司参与投标,后汪某找到王某某1要求承建淮阳区,王某某1安排汪某找亚辰公司协调,并让汪某找其他参标公司进行陪标,最终亚辰公司中标。后亚辰公司因为资金拨付方式的问题没有实际施工,经王某某1介绍将该工程的承建工作转让给宋某、任伟,并收取300万元,后转账给段姓男子2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邱某某2、耿某3、王某某4、徐某5、刘某某6、郑某7、张某某8、张某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同案犯程礼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汪某、胡某、宋某等人证言、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耿某3刑事判决书、王某某4不起诉决定书、通信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到案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淮阳区招标文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邱某某2、耿某3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淮阳区招标过程中伙同王某某4、徐某5、刘某某6、郑某7、张某某8、张某某9串通投标,其行为侵犯了投标市场秩序,构成串通投标罪。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邱某某2、耿某3辩护人辩称,王某某1、邱某某2、耿某3犯罪后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本案2021年1月13日立案侦查之前,纪委监察机关已初步掌握基本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王某某1、邱某某2、耿某3均系通知到案,不具备投案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不构成投案自首,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在河南亚辰实业有限公司中标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邱某某2、耿某3在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过程中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王某某4、徐某5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6、郑某7、张某某8、张某某9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4辩护人认为,王某某1、王某某4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6辩护人辩称,刘某某6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6作为河南省评标专家库成员,本应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清风学校的招标评审过程中以客观公正、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但其在承担评标工作中,为索取额外报酬多次暗示郑某7、张某某8、张某某9等人让意向公司中标,因而产生第二次招标,致使清风学校建设工程延期,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综上,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9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邱某某2、耿某3、王某某4、徐某5、刘某某6、郑某7、张某某8主动缴纳罚金并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3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关于本案各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某2犯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徐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郑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某某9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禁止被告人王某某1、邱某某2、王某某4、徐某5、刘某某6、郑某7、张某某8、张某某9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工程招、投标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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