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鄂1122刑初154号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鄂红检二部刑诉[2021]Z28号、鄂红检二部刑诉[2021]Z27号、鄂红检二部刑诉[2021]Z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三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及辩护人汪秋怀、周天翔、孙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以及翟祥瑞(另案处理)四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联合借用“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公司的资质(其中:被告人邓某某1借用8家资质,被告人崔某某2借用5家资质,被告人伍某某3借用8家资质),控制投标报价,参与竞标武穴市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项目。开标后,投标评分结果是翟祥瑞及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四人所借资质中的“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已另案处理)所借资质中的“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并列第一,需进行摸球决定最后中标的公司。冯某和翟祥瑞及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等为非法获利,双方进行谈判后约定,无论是谁中标,工程都由冯某承建,由冯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给翟祥瑞、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四人。后来该工程由冯某承建,冯某也按约定支付了600万元人民币给四人,翟祥瑞、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四人按各自所借资质的情况对600万元进行了分割,其中,被告人邓某某1分得人民币152万元,被告人崔某某2分得人民币112万元,被告人伍某某3分得人民币132万元。
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19日主动到红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串通投标的涉案事实。被告人邓某某1向侦查机关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2向侦查机关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银行明细账单、冯某串通投标案刑事判决书及涉案材料复印件、退缴款收据等);证人郭某、冯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翟祥瑞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及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以及钱款的分割都没有异议,但提出三被告人为了投标借用资质及参与投标过程中都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应该从认定的各自分得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该案的三被告人在串通投标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构成自首,且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为了投标借用资质及参与投标过程中都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应该从认定的各自分得的款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均参与了串通投标行为,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但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所获利益均属非法所得,且三被告人对指控其非法所得的数额无异议。虽然三被告人在参与串通投标的过程中的确支付了一定的费
用,但法律并没有在认定被告人非法所得时应当或者可以扣除其犯罪成本的规定,因此,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串通投标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与他人均系各自借拿资质参与串通投标、围标,在相互作用上无主次之分,因此不存在主从犯之分,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意见与事实相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违反法律法规,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参与串通投标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伍某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1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2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邓某某1、崔某某2、伍某某3没有退缴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学焕审判员刘松涛审判员胡远扬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巧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