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危险驾驶
案号 (2021)浙0522刑初321号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以当庭宣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中标长兴县合溪新港新长铁路桥至黄泥斗段治理工程,联系倪少峰(已判决)帮忙。倪少峰联系计春平(已判决)等人,通过借资质、统一排价等方式进行串通投标,被告人王某某借用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伙同倪少峰参与串通投标,并提供串通投标资金。后该工程一标段由江苏圣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060.0889万元人民币。后倪少峰、计春平将该工程一标段交由被告人王某某施工。
2、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中路与金莲桥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施工招标评标报告、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李志兴、郑书团、邱焕华、杨志愿、赵国强、马益山、易堂军、殷寿堂、周建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倪少峰、计春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银行账户及交易信息、现场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赟皎
人民陪审员 马永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