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豫0205刑初102号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2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彪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牛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8年兰考县科技路、中州路、华梁路与国道310连接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与河南省亭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沈某(另案处理)、开封市豫通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段某、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1(另案处理)实施串通投标行为,造成该项目最终由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1570万元中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国家施工项目招标过程中,与他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段某、刘某1、许某、娄某、朱某、赵某、王某、代某、董某、李某、刘某2、徐某、陈某的证言、开封市恒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兰考县科技路、中州路、华梁路与国道310连接工程第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施工合同、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许某前科被判刑情况。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文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张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