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皖0203刑初81号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一部刑诉(2021)Z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系安徽阿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投标相关项目过程中,为提高中标几率,王某某多次借用芜湖智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海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标资质相关资料,并安排员工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参与陪标、围标,通过上述方式,中标包括安徽师范大学基础教育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二(四包)等十个项目,中标金额总计72049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串通投标罪判处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无异议。其犯罪金额较低,主观恶性较小,也未造成他人损失。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建议法庭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并适用较低数额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系安徽阿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投标相关项目过程中,为提高中标几率,王某某多次借用芜湖智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徽海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标资质相关资料,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参与陪标、围标,并安排本公司员工制作标书并代表上述两家公司到现场参与开标,通过上述方式,中标项目包括安徽师范大学基础教育教学设备采购项目二(四包)、安徽师范大学中西部基础能力建设工程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二、芜湖广告产业园区主出入口和地下车库入口安装蓝牙车辆识别收费系统、南陵县三里镇峨岭完全小学网络机房项目、峨桥中心小学计算机教室设备采购项目、芜湖职业技术学院交互式实训一体机项目、安徽师范大学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二(五包)、保定中心小学云计算机教室设备采购项目、芜湖职业技术学院国贸学院国际商务谈判与国际会展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芜湖职业技术学院新增多媒体交互式实训一体机项目,上述十个项目中标金额总计720497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前四次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次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某、王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市委巡察组移交问题交接单,营业执照,招标公告,投标函,开标签到书,中标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雪晴
人民陪审员 李耀华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孙文博
书 记 员 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