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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02刑初335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4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鲁1502刑初335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被告人肖某涛、被告人吕某胜、被告人刘某河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学林、辩护人任兴龙,被告人肖某涛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吕某胜及其辩护人钟玉鹏、夏书领,被告人刘某河及其辩护人孙红梅、王忠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以烟建集团名义向聊城大学实验实训楼项目投标。为让本公司中标,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人肖某涛串通烟台黄海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蓬莱建设有限公司、烟台飞龙公司、山东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七家公司为其公司陪标,七家陪标公司的保证金、标价、标书均由该公司提供制定。被告人肖某涛让被告人吕某胜找几家公司陪标。被告人吕某胜又让被告人刘某河找几家公司陪标。其中,山东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吕某胜介绍陪标;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河介绍陪标。2017年5月2日烟建集团中标,标的额为人民币79265233.1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作为投标人让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涛系被告单位分管招标工作的副总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某胜、刘某河帮助被告人肖某涛实施串通投标。以上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被告人肖某涛系自首;被告人吕某胜、刘某河系从犯;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被告人肖某涛、吕某胜、刘某河均认罪认罚,建议以串通投标罪对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判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吕某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诉讼代表人辩解,本案所涉串通投标行为没有完成,招标单位未向被告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单位致函聊城大学主动退出本次招标,有效停止了犯罪行为,有效避免了危害结果,属于犯罪中止。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在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前及时向招标方表示不再签订合同,没有给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招标方聊城大学书面表示和烟建十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肖某涛主动投案,烟建十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如实供述,应认定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肖某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吕某胜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以烟建集团名义向聊城大学实验实训楼项目投标。为让本公司中标,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人肖某涛串通烟台黄海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蓬莱建设有限公司、烟台飞龙公司、山东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七家公司为其公司陪标。七家陪标公司的保证金、标价、标书均由该公司提供制定。被告人肖某涛让被告人吕某胜找几家公司陪标,被告人吕某胜又让被告人刘某河找几家公司陪标。其中,山东山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吕某胜介绍陪标;河南星荣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河介绍陪标。2017年5月2日烟建集团中标,标的额为人民币79265233.16元。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涛于2020年12月8日到聊城市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资金流向说明、户籍证明,聊城大学实验实训楼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聊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回复函、保证金明细查询,山东光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招标流程,聊城大学校园建设与管理处出具的告知函、工作联系函及报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出具的财务管理制度、任免通知,涉案公司投标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于某、刘某1、张某1、颜某、贺某、刘某2、赵某、张某2、李某、沈某、乔某、郭某、杨某、张某3、齐某、石某、盖某某、王某、徐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涛、吕某胜、刘某河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作为投标人让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涛系被告单位分管招标工作的副总经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吕某胜、刘某河帮助被告人肖某涛实施串通投标。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被告人肖某涛、被告人吕某胜、被告人刘某河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退出涉案项目时,串通投标行为已完成,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肖某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是从犯;肖某涛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及被告人肖某涛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胜、刘某河虽然有主动到接受讯问的情形,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涛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周 红

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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