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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922刑初120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4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川09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射洪市人民检察院以射检二部刑诉〔2021〕Z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鹏,书记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1及指定辩护人马枫云、被告人贾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郑晓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伙同郎某、廖某(均已不起诉),采取借用多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标书等方法,对“射洪县董家院子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进行围串标。使其借用的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人民币9689591.17元。后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围标,被认定无效。

2020年5月、6月,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采取相同手段对遂宁市任家渡幼儿园建设项目、射洪市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项目进行围串标。均未中标。

被告人贾某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7.4万元,射洪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3月10日予以扣押。2020年8月25日、26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在投标过程中,采取围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1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某2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1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贾某某2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马枫云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郑晓龙辩称,1.对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2.涉案三个项目均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1为了中标工程,伙同被告人贾某某2、郎某、廖某(郎某、廖某均已不起诉),采取借用多家公司资质、统一制作标书等方法,对“遂宁市任家渡幼儿园建设项目”、“射洪市司法局司法业务用房项目”、“射洪县董家院子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进行围串标。其中被告人借用的四川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射洪县董家院子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价格人民币9689591.17元,中标后未签订中标确认书或合同。后该项目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围标,被认定无效。被告人田某某1以每个公司金额不等的材料费和保险费向被告人贾某某2支付费用,被告人贾某某2向借用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以每个公司约600元收取费用。被告人贾某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7.4万元,射洪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21年3月10日对该笔款项予以扣押。

2020年8月25日、26日,公安机关先后传唤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到案。同年9月14日,射洪市公安局扣押了移动硬盘一个,四川农信银行卡一张,10月21日,扣押了U盾一个。

2021年2月20日,射洪市公安局向射洪市人民检察院发函,撤回对赵某的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4月13日,射洪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射洪市公安局将赵某撤回自行处理的意见。同日,射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郎某、廖某不起诉。

2021年6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法律文书

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田某某1、贾某某2、郎某、赵某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予收押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贾某某2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执行通知书。主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取证合法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二)相关书证等

1.线索移交函、涉嫌犯罪的告知函,证明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

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备案扣押财物情况。

4.不起诉决定书两份,证明射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郎某、廖某不起诉。

5.射洪市公安局关于对嫌疑人赵某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的函、射洪市人民检察院同意移送机关撤回通知书,证明射洪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射洪市公安局撤回对赵某的起诉的意见。

6.量刑建议调整书两份,证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了调整。

7.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两份,证明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均已缴纳罚金。

(三)言词证据

1.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人员郎某、廖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赵某、杨某1、伍某、杨某2、张某、李某、陈某、裴某、覃某等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在投标过程中,采取围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采取借用多家公司资质的方式对招标项目进行围串标,其借用资质、制作标书、投标中标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最终因弄虚作假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废标,已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和招标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已经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后果,做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结果。根据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1、贾某某2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扣押的被告人贾某某2违法所得74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移动硬盘一个、U盾一个、四川农信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艳

审 判 员 王 映

审 判 员 岳飞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 杰

书 记 员 郭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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