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21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3-07-18
法 官: 王宜贵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魏某2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孙金福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2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被告人魏某2的辩护人陈勇于2013年2月20日以需要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孙金福的辩护人周锦荣于2013年3月20日以需要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邱加明于2013年4月20日以需要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向上级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及辩护人姜涛、李紫燕、陈勇、邱加明、杨书桥、周锦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在分别担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民委员会主任、党总支部副书记、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等项目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多次采用虚列青苗补偿费等方式,共同或单独侵吞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下同)263.8379万元。其中被告人魏某1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241.782万元,个人实得205.782万元;被告人魏某2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48万元,个人实得15万元;被告人李某3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61万元,个人实得31万元;被告人孙金福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39.0559万元,个人实得12.0559万元。
被告人魏某1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3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一)被告人魏某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被告人魏某1在担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处置社区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兴旺饲料厂(以下简称兴旺饲料厂)厂房拆迁补偿提供帮助,于2008年底收受该厂厂长倪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魏某1在担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社区业务转包的职务便利,将社区集体企业承接的保洁业务转包给南京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宁公司),先后8次收受好宁公司经理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2在担任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社区土地租赁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新润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在土地租赁、征地补偿方面协调矛盾、提供帮助,收受新润公司经理申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
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魏某2在担任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社区业务转包的职务便利,将社区集体企业承接的保洁业务转包给好宁公司,先后8次收受好宁公司经理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合计11万元。
被告人魏某1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某2在接受办理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三、滥用职权
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在分别担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民委员会主任、党总支部副书记期间,在大里社区受政府委托从事南京市保障房项目上坊片区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超越职权,通过伪造青苗、迁坟补偿单据等手段,套取南京保障性住房拆迁资金820.33412万元至社区账上,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1、魏某2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福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2、李某3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无异议,辩解称截留在社区的青苗等补偿费是拆迁补偿包干使用的钱。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紫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贪污,1、在被告人魏某1与魏某2、李某3、孙金福共同贪污上,魏某1并非主犯。2、关于起诉书指控魏某1单独贪污的88.66万元,应认定为魏某1不当得利,不应定性为贪污。理由是(1)在征地拆迁中财务管理不规范,魏某1将大量资金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意图是便于拆迁工作中支出便利,不属于贪污;(2)征地拆迁工作尚未结束,认定魏某1具有侵吞拆迁后结余的款项部分,与事实不符;(3)此款性质上不属于公款。魏某1占有的应是拆迁应得到补偿的案外人周老三的财产,应属不当得利,不构成贪污。3、关于起诉书指控魏某1单独贪污的62.6万元,因在拆迁工作中,东山经济开发公司以拆迁资金包干方式由大里社区负责里盖、李村和谢家边拆迁工作,魏某1对资金有使用决定权,并且拆迁中资金使用混乱,公款私存现象存在,故认定魏某1贪污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4、关于起诉书指控魏某1单独贪污36.522万元,因魏某1系为了应付检查而采用假单据方式入账,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认定魏某1贪污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5、魏某1在贪污罪上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魏某1积极退赃191万余元,应从轻处罚。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被告人魏某1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关于滥用职权:1、被告人魏某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魏某1的行为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套取的款项在大里社区公积公益金资金账上,未造成损失。综上,被告人魏某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姜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贪污88.66万元,应不构成犯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62.6万元,应属劳务费或给予的奖励,不应认定为贪污;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36.522万元,是魏某1预支的拆迁款,不应认定为贪污;4、被告人魏某1不构成滥用职权罪;5、被告人魏某1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滥用职权罪方面,其只是在做好的单子上签了字。
辩护人陈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贪污罪,被告人魏某2应认定为从犯,且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对于被告人收受申某5万元,因在案发前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已通过其家人将此款上缴“510”廉政账户,故不应再追究该5万元的罪责。4、被告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且未造成经济损失,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5、被告人积极退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
辩护人邱加明、杨书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李某3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李某3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应为立功;3、李某3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给予减轻处罚。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李某3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1、被告人李某3只是按照财务制度将款820万元转账,被告人之间无合谋,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李某3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是社区的一名会计,不具备滥用职权的主体;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孙金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周锦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福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金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孙金福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金福已退出赃款12万元,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在分别担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民委员会主任、党总支部副书记、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等项目的征地拆迁过程中,多次采用虚列青苗补偿费等方式,共同或单独侵吞拆迁补偿款共计263.8379万元。其中被告人魏某1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241.782万元,个人实得205.782万元;被告人魏某2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48万元,个人实得15万元;被告人李某3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61万元,个人实得31万元;被告人孙金福单独及伙同他人贪污39.0559万元,个人实得12.055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共同贪污部分
1、2010年2月,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李某3经办、被告人魏某1签字审批,虚列外地户拆迁、青苗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8万元,四人每人分得2万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李某3经办、被告人魏某1、魏某2签字审批,虚列外地户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12万元,四人每人分得3万元。
3、2012年1月,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李某3经办、被告人魏某1、魏某2、孙金福签字审批,虚列征地青苗、附属物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16万元,四人每人分得4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1、魏某2共同贪污部分
1、2010年10月,被告人魏某1、魏某2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魏某2经办、被告人魏某1、魏某2签字审批,虚列树木、蔬菜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6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
2、2010年11月,被告人魏某1、魏某2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魏某2经办、被告人魏某1、魏某2签字审批,虚列树木、蔬菜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6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
(三)被告人魏某1、李某3共同贪污部分
1、2011年1月,被告人魏某1、李某3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李某3经办、被告人魏某1、李某3签字审批,虚列外地户饭店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2万元,每人分得1万元。
2、2011年12月,被告人魏某1、李某3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李某3操作、被告人魏某1签字审批,虚列外地户钢架大棚、果树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4万元,每人分得2万元。
(四)被告人魏某1单独贪污部分
1、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魏某1多次虚列青苗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计88.66万元。其中:
(1)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魏某1虚列12张青苗、鱼池、果树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66.02万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魏某1虚列大棚、树木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9.04万元。
(3)2011年10月,被告人魏某1虚列外地户房屋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13.6万元。
2、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魏某1多次安排他人虚列青苗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计62.6万元。其中:
(1)2010年2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1安排他人虚列8张大棚、简易房、树木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30万元。
(2)2011年4月,被告人魏某1安排他人虚列3张房屋、大棚、树木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7万元。
(3)2011年8月,被告人魏某1安排他人虚列2张房屋、大棚、青苗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3万元。
(4)2011年12月,被告人魏某1安排他人虚列3张房屋、大棚、青苗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9.6万元。
(5)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魏某1安排他人虚列3张房屋、大棚、青苗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13万元。
3、2012年3月,被告人魏某1安排他人虚列征地青苗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36.522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3单独贪污部分
1、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3虚列鱼塘、简易棚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3万元。
2、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3虚列3张鱼塘、青苗、大棚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8万元。
3、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3虚列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8万元。
(六)被告人孙金福单独贪污部分
1、2010年11月,被告人孙金福虚列简易房、大棚、树木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1.0272万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孙金福虚列房屋、大棚、青苗等拆迁补偿单据,侵吞拆迁补偿款2.0287万元。
被告人魏某1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贪污事实。
被告人李某3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其及魏某2、李某3、孙金福以工作辛苦名义于每年春节前发奖金,每人每年分别分得2万、3万、4万元。此款均采用虚列外地拆迁户拆迁补偿青苗费等单据在征地拆迁资金中冲抵。2010年10月及11月,因其与魏某2无拆迁奖励费,其让魏某2虚列砖砌猪圈、钢架大棚、蔬菜青苗等补偿内容的假单据,套取南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拆迁资金12万元,每人分得6万元。2011年1月及2月,其与李某3采用虚列外地户饭店、钢架大棚、果树等拆迁补偿单据,每人分得3万元。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其通过自己及他人虚列青苗、鱼塘、果树、大棚、厂房等拆迁补偿虚假单据,冲抵在李某3处领取的保障房项目建设资金、征地补偿资金等共计187万余元,该款被其用于存入银行卡、购买个人保险、偿还个人债务等。另其供述还证实,李某3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12月,经其同意,利用虚列拆迁户青苗、大棚、鱼塘拆迁补偿虚假单据,占有征地拆迁补偿资金3万元、3万元、8万元。孙金福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2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占有征地拆迁补偿资金3.0559万元。
2、被告人魏某2的供述,证实其及魏某1、李某3、孙金福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私自发放奖金后,采用虚列虚假的外地户青苗、鱼塘等附属物拆迁补偿单据,套取南京市保障房项目建设征地资金及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冲抵该部分款项,3年每人每年各分得2万元、3万元、4万元。2010年10月及11月,其与魏某1因未拿到拆迁奖励费,私自让他人虚列拆迁补偿青苗、猪圈、钢架大棚等附属物补偿等单据,从李某3处分2次每次各领取6万元,其与魏某1每人分得3万元。
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其与魏某1、魏某2、孙金福4人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采用虚列外地户青苗等拆迁补偿单据,套取南京市保障房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每人每年各分得2万元、3万元、4万元。2011年及2012年春节前,其与魏某1仍采取虚列拆迁补偿单据的手段每人每年分得1万元、2万元。2010年底及2011年初,其经过魏某1同意,采用虚列拆迁补偿单据的手段,分别套取拆迁补偿资金3万元、8万元。2011年12月,其通过虚列拆迁补偿单据手段,套取拆迁补偿资金8万元。
另其供述还证实,魏某1经常在其处支取大额现金,分别有40万元、3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的,10万元的笔数较多。2012年2月,魏某1在其处支取38万元,后魏某1让魏某乙造了一张青苗补偿的清单,计36万余元,又让魏某乙打了一张1万多元的借条,将账平了,并且其供述还证实,魏某1让孙金福也造过类似的单据让其入账,冲抵平时在其处支取的款项。
4、被告人孙金福的供述,证实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春节前,魏某1、魏某2、李某3及其4人,通过虚列外地户青苗补偿费单据方式,套取征地补偿资金36万元,每人每年分别分得2万元、3万元、4万元。2010年底及2012年春节前,魏某1以给其补助的名义,由其编造虚假的拆迁补偿单据,套取征地补偿资金分别为1.0272万元、2.0287万元占为己有。另其供述还证实,其曾多次帮魏某1编造假的拆迁补偿单据冲抵魏某1让其从李某3处领出的现金,笔数包括有30万元、7万元、3万元、9.6万元、13万元。
5、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魏某1让其做假单据帮他冲账,其即伪造了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单据,金额36.5万余元,并且其又出具了一张1万余元的欠条给李某3,总额为38万元,帮魏某1在李某3处冲抵支取的款项。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及11月,魏某2安排其伪造了2张内容为青苗、砖砌猪圈、钢架大棚等附属物补偿单据,每张6万元,单子造好后交给了魏某2,至于后来的取款情况就不清楚了。另其证言还证实,魏某1曾让其造过一些假的补偿单据,并且还在很多空白的单据经办人一栏上签名。
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南京市保障房江宁上坊片区征地拆迁资金来源于财政统筹资金,逐级下拨至街道财政所专户,街道根据需要进行支出。大里社区征地及房屋拆迁涉及的农户较多,街道将一部分拆迁任务交由社区协助展开。在市保障房项目征地补偿开始之前,街道与市保障房指挥部、区国土分局共同协商,将征地补偿资金交由大里社区审核支付,要求大里社区在支付征地的青苗等费用时,做好青苗附属物调查、确认、签订协议、补偿兑现、实施拆迁等工作。在拆迁工作中,社区领导无权动用征地拆迁资金私自给自己发放奖金。
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江宁区东山街道为了建设经济开发总公司,征用大里社区3500亩左右土地,为此,街道通过经济开发公司账户拨款给大里社区,由社区协助征地拆迁补偿时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农户。
9、社区财务管理制度、薪酬领取的相关书证,证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财务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制度,制定了专门的规章制度,街管社区干部在领取薪酬方面,实行综合报酬年薪制,除审批的报酬以及明文规定和正常节日福利外,不得另立名目领取任何补助、奖金等。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均实行的是年薪制。
10、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系政府工程的书证、大里社区保障房项目资金来源的相关书证、南京农副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性质、大里社区居委会提供的细分类账、江宁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征收大里社区土地开发项目及拆迁资金来源等书证,证实上述项目均是政府工程,资金来源均是财政资金。
11、通过虚列单据套取账上拆迁资金的相关书证:记帐凭证、外地户拆迁、青苗补偿单据、现金支出自制凭证、征地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表、报销单、领款单等,证实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采用虚列外地户拆迁补偿青苗、大棚、猪圈等附属物手段,贪污拆迁资金的数额等情况。
12、被告人魏某1自行虚列拆迁户拆迁补偿青苗、鱼池等现金支出自制凭证单据等,证实其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间,贪污拆迁补偿款数额为88.66万元。
13、魏某1指使孙金福虚列单据贪污62.6万元的书证:记帐凭证、领款单、拆迁补偿单据、调查表等,证实魏某1指使孙金福虚列拆迁户大棚、树木、猪圈等拆迁补偿单据,占有拆迁资金62.6万元。
14、魏某1安排魏某乙虚列单据贪污36.522万的书证:征地拆迁补偿报销单、领款单,证实魏某1指使魏某乙采用虚列拆迁户征地拆迁补偿青苗单据等手段,占有拆迁资金36.522万元。
15、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现金支出自制凭证”上的文字:补偿的项目、数额、经手人、领款人等字迹与李某3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16、案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根据南京市审计局在审计南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征地拆迁资金时,发现大里社区相关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上述资金过程中,虚报指出,涉嫌侵占征用资金。同年4月5日及4月6日,被告人魏某1、李某3被先后通知到案,被告人魏某1、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魏某2、孙金福被通知到案。
17、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任职情况、干部履历表,证实魏某1于2006年3月31日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魏某2于2006年3月31日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副书记,并于2007年9月任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孙金福于2007年任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3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副书记。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8、四被告人家庭资产的相关书证,证实魏某1家庭资产达数百万元,部分银行存款用于购买保险、基金等;李某3家庭资产银行存款达上百万元,其中数十万元对外投资;魏某2用贪污、受贿款购买汽车、房屋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一)被告人魏某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1、被告人魏某1在担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处置社区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为兴旺饲料厂厂房拆迁补偿提供帮助,于2008年底收受该厂厂长倪某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2、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魏某1在担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负责社区业务转包的职务便利,将社区集体企业承接的保洁业务转包给好宁公司,先后8次收受好宁公司经理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万元。具体是: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魏某1在其位于大里社区魏村108号家中,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1在其上述魏村108家中,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
(3)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魏某1在其上述魏村108家中,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4)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魏某1在其上述魏村108家中,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1在其上述魏村108家中,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6)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魏某1上述魏村108家中,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7)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魏某1在其上述魏村108家中,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8)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1在其上述魏村108家中,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2在担任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社区土地租赁的职务便利,为新润公司在土地租赁、征地补偿方面协调矛盾、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申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
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魏某2在担任大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社区业务转包的职务便利,将社区集体企业承接的保洁业务转包给好宁公司,先后8次收受好宁公司经理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1万元。具体是:
(1)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魏某2在孙某办公室,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
(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2在孙某办公室,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
(3)2010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魏某2在孙某办公室,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4)2010年中秋前,被告人魏某2在孙某办公室,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2在孙某办公室,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6)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魏某2在孙某办公室,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7)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魏某2在孙某办公室,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8)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魏某2在孙某办公室,收受孙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被告人魏某1在接受办案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魏某2在接受办理单位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魏某2怕受到查处,委托严某甲、严某乙向“510”廉政账户上缴收受申某的受贿款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1、魏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倪某、申某、严某甲、严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倪某经营的兴旺饲料厂拆迁的相关材料、大里众彩保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某、承包协议、保洁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滥用职权
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在分别担任大里社区党总支部书记、居民委员会主任、党总支部副书记期间,在大里社区受政府委托从事南京市保障房项目上坊片区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超越职权,通过伪造青苗、迁坟补偿单据等手段,套取南京市保障性住房拆迁资金820.33412万元至社区账上,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证实在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及征地补偿工作接近尾声时,安排主任魏某2及柳某使用伪造的假青苗、迁坟等拆迁补偿单据,将南京市保障性住房拆迁资金800余万元账做平,将该部分资金以公积金名义转入社区账户上,以备以后社区使用。
2、被告人魏某2的供述,证实魏某1为了将结余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留在社区,让他人虚列了青苗、迁坟等单据让其签字,每笔都是几十万,总数额比较大。其见魏某1签了字,其也签了。
3、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魏某1召集其魏某2等人,商议将结余的南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款800余万元,以虚列青苗补偿费、迁坟费等虚列单据方式套取该部分资金,将该部分资金记入社区公积公益金账上。
4、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魏某1为了将南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截留在社区,其按照魏某1的安排,配合周某乙虚列了迁坟等虚假补偿单据。并且其证言还证实,在此过程中魏某2曾召集其、李某3及周某乙、柳某等人开会,转达魏某1的意见,多报拆迁补偿,将剩余款套到社区账上。
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按照魏某1的安排,在一些虚假的迁坟补偿单据上签字,套取政府拆迁资金。
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按照魏某1的安排,在将南京市保障性住房征地拆迁项目结余的800多万元资金截留在社区过程中,魏某1让其与魏某乙共同虚列青苗、迁坟等虚假单据的事实。
7、大里社区财务账的明细分类账:农村经济组织结算凭证、记账凭证、现金支出自制凭证、青苗附属物补偿表、树木补偿领款、墓穴迁移登记表等,证实南京市保障性住房(上坊片区)征地拆迁资金820.33412万元转入大里社区公积公益金账上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魏某2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基层组织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3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基层组织从事公务的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孙金福作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孙金福共同实施贪污的行为,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共同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均构成共同犯罪。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2、李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属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同种较重罪行,应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部分受贿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1、魏某2对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孙金福对犯贪污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1、魏某2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孙金福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魏某1辩解其截留在社区的钱认为是包干使用的,经审查认为,南京市保障性住房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来源是政府拨款,应属专款专用,并非被告人称包干使用,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就其贪污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1共同贪污犯罪中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共同分赃,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区分不同的等次;2、被告人魏某1单独贪污的88.66万元、62.60万元、36.522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稳定的供述证实,并且有同案犯孙金福、李某3的供述、证人魏某乙的证言印证,以及书证虚列的青苗、大棚、猪圈等虚假单据佐证,被告人魏某1在支取款项后,亲自或指使他人虚列虚假拆迁补偿单据冲抵该款项,并且将款项存入银行、购买保险、用于偿还债务,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贪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不应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1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迟于同案犯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魏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1在司法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供述部分同种受贿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魏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1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魏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2在共同贪污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魏某2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积极参与,共同分赃,并非处于从属地位或起次要作用,故辩护人关于魏某2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2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2在案发后向“510”廉政账户上交受贿款,系担心受到查处,故该5万元仍应认定为被告人魏某2的受贿数额,依法追究其罪责,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2退赃,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3供述同案犯犯罪事实,应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要件,并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3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3认罪态度较好,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孙金福的辩护人提出的孙金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孙金福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共同分赃,虽然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金福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孙金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孙金福退出部分赃款、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李某3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以及被告人魏某1、魏某2、李某3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均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身份以及未造成损害后果,三被告人均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均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基层组织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三被告人在从事该公务活动中,将国有资产采用虚列单据的手段转移至社区账上,已使国有资产失控,造成了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李某3对犯该罪提出的异议及三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及正当性,惩治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31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魏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孙金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被告人魏某1贪污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被告人魏某2贪污赃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3贪污赃款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被告人孙金福贪污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以及审理中被告人魏某1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魏某2尚未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孙金福尚未退出的贪污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九元继续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三、被告人魏某1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魏某1尚未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魏某2尚未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宜贵
人民陪审员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高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