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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482刑初69号串通投标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04   阅读: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湘0482刑初69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胡楠、被告人阳某1、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常宁市水口山镇松阳完全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以邀请招标方式招投标,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欲承揽该项目,三人商议以常宁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常宁五建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又分别联系常宁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常青公司)、湖南宜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宜弘公司)作为陪标公司,常宁五建的法人谭某2(另案处理)、常青公司的法人曾某2(另案处理)、宜弘公司的法人阳某3(另案处理)均知情并同意配合参与投标。被告人陈某1出资15万元、被告人阳某1出资15万元,被告人朱某2出资30万元,共同出资6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陈某1负责财务、采购,阳某1负责施工,朱某2负责记帐和施工安全工作。

被告人陈某1分别转入上述三家投标公司对公账户内竞标保证金各两万元,再由投标公司转入招标代理机构湖南明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阳某1制作了标书的市场部分资料(含投标总报价)报给投标公司,再由投标公司完成全部标书内容。2019年12月18日,常宁五建公司谭某2、常青公司法人曾某2委托刘某3、欧某3(均另案处理),宜弘公司法人阳某3委托同案人阳某4(另案处理),陈某1、阳某1、朱某2等人在常宁市教育局一楼会议室参加招投标会,开标后由常宁五建公司以最低报价2271295.78元中标。事后,陈某1等人分别给谭某2、刘某3、欧某3、阳某4等人800-1600元不等费用作为酬劳,给刘贻旦、阳某4标书制作费各7000元。

2020年3月9日,常宁五建公司与常宁市水口山镇松阳完全小学签订了《水口山镇松阳完全小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案发陈某1、阳某1、朱某2将该工程实际施工完成并已结算160万元。经常宁市新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报告,该工程利润为603951.7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于2020年11月1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阳某1、朱某2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30日向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1、朱某2各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阳某1退缴10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项目标书、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欧阳某2、欧阳某3、吕某3、滕某3、谷某3、易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谭某2、曾某2、阳某3、欧某3、阳某4、刘某3的供述与辩解;5.会计鉴定报告;6.微信聊天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某1、朱某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单处罚金3万元,对被告人阳某1单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朱某2判处单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胡楠辩称,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除被告人陈某1、朱某2、阳某1在公安侦查期间共退缴了违法所得50万元外,同案人曾某2、谭某2、刘某3、欧某3、阳某4、欧阳某3、阳某6也共退缴了违法所得32.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阳某1、朱某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阳某1、朱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对被告人陈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阳某1、朱某2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1、朱某2、阳某1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50万元予以没收,由办案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智

审 判 员  陈 贵

人民陪审员  何石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吴小双

书 记 员  贺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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