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虚开发票串通投标
案号 (2021)鲁0811刑初222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一部刑诉〔202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谷某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迎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谷某及辩护人王伟、孙昭令、祝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开发票罪
根据财政部、山东省财政厅精神,2017年济宁市任城区财政局确定扶持任城区安居街道东李村100万资金用于建设大棚。被告人郭某获悉后,为顺利承接该工程,指使被告人谷某以济宁市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串通投标,后济宁龙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郭某并未新建大棚,而是将原已建好大棚交付东李村。为顺利获取工程款,2017年9月22日、9月26日被告人郭某指使谷某通过济宁市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票面金额100万元),后从济宁市任城区财政局结算该项目工程款。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4月,被告人郭某在得知“济宁市任城区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项目(东李村)”100万建设大棚的工程项目后,为顺利承接该工程,与安居镇东李村书记李某1商定由东李村委托被告人谷某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事宜。2017年7月,被告人郭某指使被告人谷某以济宁市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远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采取自行制作标书、围标、串标的方式串通投标,于2017年7月17日由济宁龙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00万),并签订项目施工合同。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郭某在得知“济宁市任城区扶持村集体经济发展试点项目(南刘村)”300万建设大棚的工程项目后,为承建该项目,郭某与安居镇南刘村书记刘某2商议,由南刘村委托被告人谷某负责该工程的招投标事宜。2018年8月,被告人郭某指使谷某,以济宁市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自行制作标书、围标、串标的方式串通投标,2018年8月23日济宁市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000644.04元)。后该工程由被告人郭某、谷某等人实施建设。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谷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谷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听从他人指使、安排进行工作,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王某、戴某、贾某、文某、朱某、陈某、马某、周某、刘某2、张某1、张某2、唐某、纪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谷某的供述与辩解、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济宁市龙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12张发票复印件、证人李某6(东李村会计)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宗、济宁市任城区财政局提供的材料一宗、证人李某6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山东明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材料一宗、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谷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郭某伙同谷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谷某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谷某虽系主犯,但其是在郭某安排指使下参与实施共同犯罪,与郭某相比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谷某在虚开发票罪、串通投标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比照郭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谷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印章二枚及银行卡四张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田同庆
人民陪审员 应曙光
人民陪审员 苏艳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