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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843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30   阅读:

审理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龙刑初字第84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3-06

一审请求情况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等人采取伪造、虚报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448875元。其中,被告人黄某2分得283775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80000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刘某乙和刘某丙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合计13153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得款10000元。

(2)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以刘某丁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81805元,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从中得款20000元。

(3)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黄某子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60000元,黄某子从中得款10000元。

(4)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以刘某戊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50000元。

(5)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冒用黄某丁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45540元。

(6)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冒用高某甲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40000元,高某甲从中得款2600元。

(7)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高某乙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40000元,高某乙从中得款2500元。

上述七起贪污事实所骗取款项共计448875元,除被告人林某1分得80000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20000元,以及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子、高某甲、高某乙也从中得款外,余款283775元由被告人黄某2分得。

2、2011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乙、李某甲和柯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冒用李某乙和林某甲的名义,采取伪造、虚报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58870元。被告人高某3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存在伪造骗领补偿款的情形,为非法牟利,仍将银行存款单发放给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各分得12500元,被告人林某1、高某3和柯某某各分得10000元。

3、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冒用高某丙的名义,采取伪造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21380元,后被告人高某3分得1138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4、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分别伙同黄某戊和黄某己采取伪造、虚报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85670元和28800元,被告人林某1从中分得15000元。

5、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伙同黄某庚采取伪造、虚报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30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5000元。

6、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采取伪造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62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20000元。

7、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伙同他人,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采取伪造、虚报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帮助李某丙骗取青苗补偿款20000元。

8、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丈量、登记溪北村被征迁房屋的过程中,伙同欧阳某乙采取伪造房屋结构等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228元,后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9、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林某1分别利用其担任龙海市海澄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和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登记、测算港尾铁路海澄镇溪北村被征迁房屋的赔偿金额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高某3、欧阳某甲采取伪造房屋装修情况等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5601元,后被告人欧阳某甲分得40601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10、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分别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和龙海市海澄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之职便,在登记、测算港尾铁路海澄镇溪北村被征迁房屋的赔偿金额过程中,伙同欧阳某丙采取伪造房屋面积数据等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7654.4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高某3、周某某、欧阳某甲、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能自动接受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且已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黄某2能自动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且已退清大部分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柯某某、刘某丁、黄某子、高某甲、高某乙、黄某辛、黄某庚、欧阳某丙、欧阳某丁、欧某甲、苏某甲、欧阳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周某某、刘某甲、欧阳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贪污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九被告人构成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林某1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主动将所分的赃款全部退还,相应减轻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1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从主体上讲被告人高某3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2、从客体上讲本案不属于征地行为。3、被告人高某3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有所区别。4、被告人高某3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高某3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3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黄某2系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2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起诉书所指控的黄某2参与的贪污事实已全部退赃。起诉书认定黄某2参与贪污金额448875元,本案各涉案被告人及涉案证人共退赃款471530元。综上,建议法庭依法予以定罪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或者其它罪名)定罪量刑。因为本案被告人所骗取侵占的钱属于铁路公司的资金,不属于政府部门的所谓公款。款项性质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款,所以,其犯罪性质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2、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黄某乙虽是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稍次,建议与其他主犯区别对待。2、被告人黄某乙能自动投案,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

(一)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土地青苗的过程中,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等人采取伪造、虚报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4488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刘某乙和刘某丙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合计13153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从中得款10000元。

(2)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黄某甲以刘某丁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81805元,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从中得款20000元。

(3)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黄某子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60000元,黄某子从中得款10000元。

(4)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以刘某戊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50000元。

(5)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冒用黄某丁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45540元。

(6)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冒用高某甲的名义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40000元,高某甲从中得款2600元。

(7)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青苗的过程中,伙同高某乙虚报骗取青苗补偿款40000元,高某乙从中得款2500元。

上述七起贪污事实所骗取款项共计448875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80000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0000元,被告人黄某2分得283775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分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证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子、刘某戊、黄某丁、高某甲、高某乙被赔偿果树名称及规格情况。

②龙海市海澄镇代发土地赔偿款账户交接清单、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港尾铁路征用地果树、苗圃作物赔偿统计表各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发放给刘某乙金额为85550元、刘某丙金额为45980元、刘某丁金额为81805元、黄某子金额为70480元、刘某戊金额为77515元、黄某丁金额为55540元、高某甲金额为40400元、高某乙金额为49270元。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黄某子、刘某戊、黄丽羡、高某甲、高某乙的赔偿款已领取。

③中共龙海市纪委、市监察局扣款收据、本院的保管款收据,证实暂扣被告人林某117万元,暂扣被告人高某38万元,暂扣被告人刘某甲131530元,暂扣被告人黄某甲2万元,暂扣被告人黄某乙32500元,暂扣刘某戊5万元,暂扣高某甲3万元,暂扣黄某子5万元,暂扣高某乙4万元,暂扣黄某丁3万元。被告人黄某2交纳退赃款33775元,被告人刘某甲交纳退赃款8470元。

(2)证人证言

①刘某乙、刘某丙兄弟俩证实,未在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和龙海市海澄镇代发土地赔偿款账户交接清单签名,家里的青苗款是父亲刘某甲去领取的。

②刘某丁证实,其未在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和龙海市海澄镇代发土地赔偿款账户交接清单签名。其听妻子黄某甲讲过高某3拿其身份证伪造青苗赔偿,后拿给黄某甲20000元。其身份证是黄某甲拿给高某3的,其不知道虚报的事情。

③黄某子证实,点青苗时,黄某2说要挂靠其名下多伪造赔偿款,具体由高某3操作,其答应,然后在青苗确认表上签名。2011年6月间,高某3在发赔偿款存单时,叫其先将其妻子钟香花的存单领去,其名下的赔偿款存单由高某3先保管。直到2011年9月间,高某3叫其拿身份证和他一起去将其名下的赔偿款70480元领出来。高某3对其说“汽车说挂靠你名伪造了6万元的赔偿款,你给我5万,剩下你拿去。”其同意。其只有杨梅幼苗,根据高某3讲,实际赔偿款只有10480元。

④刘某戊证实,没有人讲要挂靠其名下去伪造赔偿款。2011年6月,高某3在拿青苗赔偿款的银行单给其时,高某3对其说:“点青时有多点5万元给你,你要将5万元交给我。”高某3说其青苗实际赔偿为27000元左右,但多记25棵杨梅,因为其没有栽种杨梅,其他多记哪里,其就不清楚。第二天其领出77517元后,直接到高某3家将5万元交给高某3,2013年春节前一天,高某3给其5万元,讲上面在查青苗的事,这5万元是多记的,等过一段时间去海澄镇找一个姓郭的交钱。后其将这5万元交到纪委。

⑤黄某丁证实,当时点青,其叫高某3帮忙,不要让其吃亏,高某3说好。没人讲要挂靠其名下去伪造赔偿款。其山上栽种有龙眼、荔枝、芭乐被征用,不清楚其被征用的果树有几棵,但山上没有栽种杨梅。在点青过后不久,高某3向其拿走身份证,讲要领青苗款用的。2011年夏天高某3给其1万元,说其家果树核算后就值1万元。2013年春节后,高某3又拿给其3万元,其对高某3说是怎样办事的,是不是欺负老实人,高某3没说什么就走了。

⑥高某甲证实,其家被征用2棵龙眼,赔偿3000元。没有人讲要挂靠其名下伪造赔偿款的事,2013年1月左右,高某3拿30000元到其家,对其说:“这些钱给你,到时有人来调查的时候,要说你被征用37棵龙眼、400支毛竹”,其当时答应,并收下30000元。其家里没有被征用37棵龙眼、400支毛竹,那些都是高某3造假。2013年2月,其将30000元交到纪委。

⑦高某乙证实,点青前,黄某2说要挂靠其名下多造青苗赔偿款,高某3也说要用其姓名多造一些赔偿款,其说好,然后在确认表格式上签名。后来在领取赔偿款存单时,高某3说在其名下多造了4万元的赔偿款,叫其领出钱后要将4万元给高某3,所以,其领出后就拿4万元给高某3。高某3讲黄某2安排给其2500元。其估计自己实际被征约9000多元。2013年1月初的一天,高某3拿4万元来给其,因为多记青苗赔偿款的事被调查了。

(3)被告人供述。

①林某1曾供述,丈量清点溪北村青苗前2-3天,黄某2、高某3向其和柯某某说清点青苗时要多报一些出来分,其和柯某某同意。说完后,四个人就去吃饭,后来黄某2、高某3到其家,黄某2又说多报些青苗款出来分,具体他会交代高某3找其办,其同意。

在进行青苗清点的一天中午,黄某2再次提起多造一些赔偿款出来私分,其说:“可以,人头由你提供。”黄某2说好。黄某2先后提供了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三人的姓名给其。黄某2说:“我们用这三个人的名字,每个人各伪造8-9万元青苗赔偿款大家来分”,过后,黄某2又提供了高某甲、黄某丁、高某乙、刘某丙、刘某乙、黄某子等赔偿对象名单给其,其根据黄某2提供的赔偿对象名单,将空白的地面附着物确认表拿给黄某2,由黄某2拿去给赔偿对象签名,后黄某2再将确认表还给其,其填上不同品种的青苗数量。其中用刘某丙的姓名多伪造45980元,刘某乙多伪造85550元,刘某丁多伪造81805元,高某甲多伪造40000元,高某乙多伪造40000元,黄某子多伪造60000元,刘某戊、黄某丁多伪造多少记不起来,要问高某3和黄某2才清楚。没有用刘某甲的名伪造,而是用刘某丙、刘某乙的名伪造的。事情是在清点青苗的一天,黄某2和刘某甲一起到其女婿家找其,黄某2说:“刘某甲是要代签其子刘某丙和刘某乙青苗确认表”其就拿了二张空白的确认表给刘某甲签名和盖手印,签完后,黄某2和刘某甲就回去了。过后,其有列一份伪造的名单给黄某2,金额有54万元左右。2011年9月至10月间的一天,其到黄某2家,他说要分其8万元,当场给其4万元,并说第二天叫高某3拿另外的4万元给其,第二天,高某3拿给其4万元,并说是黄某2要拿给其的。

②黄某2曾供述,在清点青苗的第四天,高某3对其和林某1提议说,伪造一些青苗赔偿款出来分,林某1说:“你们提供一些比较可靠的村民姓名,挂靠这些村民的名义伪造青苗赔偿款”。高某3讲用刘某甲的名伪造赔偿款,林某1说:“可以,叫刘某甲晚上来我家签名。”,当晚,村两委成员和刘某甲以及镇的丈量征迁组林某1、柯某某等人到海澄镇东环羊肉店吃饭,饭后,其载刘某甲和村妇女主任黄白糖以及柯某某和林某1回去,其叫刘某甲从车上搬两箱柑桔拿去林某1家里,林某1拿两张空白的“附着物确认表”给刘某甲签名,后由林某1去填写具体赔偿内容。在清点高某甲、高某乙家青苗时,高某3提议用高某甲、高某乙的名伪造一些青苗赔偿款出来分,其同意,但具体是高某3和林某1去操作。在2011年10月间,其打电话给高某3说:“你先拿7万元来给我。”第二天高某3拿7万元给其,并对其说:“那些事情有做,这些钱就是做那些事拿来的钱。”做那些事情是指用别人的名义伪造的青苗款。其就收下这7万元。高某3告诉其,这7万元青苗赔偿款,有3万元用高某甲的名伪造,有4万元用高某乙的名伪造。但具体多少要问高某3才清楚。过十几天,高某3又给其8万元,说是用刘某甲的名伪造11万元青苗补偿款,还分给林某13万元。2012年1-2月间,高某3说用黄某子的名义伪造了青苗赔偿款,从中拿了5万元要给其。其坚决不要,高某3只好带回去。2011年6-7月,黄某乙说他拿刘某丁身份证给林某1伪造青苗赔偿,要给其2万元,其没要,其没参与刘某丁伪造青苗款。2013年1月知道纪委在查后,其先拿15万元给高某3退还给村民,第二天,高某3讲用黄某子等人名义伪造的款已花掉,其又拿10万元给他去退,要交代村民说钱是他们领走的。高某3说退高某甲3万元,高某乙4万元,黄某子5万元,刘某甲11万元。除了用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名伪造青苗赔偿款外没有用其他人名伪造赔偿款。庭审中,被告人黄某2供述,有提供起诉书指控的名单给被告人林某1伪造,分得283775元,高某3分20000元,林某1分80000元。

③高某3曾供述,在丈量清点溪北村青苗、房屋前,黄某2叫其一起去找柯某某,后柯某某叫林某1到柯某某家,其和黄某2向林某1、柯某某说清点青苗时要多报一些出来分,四人同意。说完后,四个人就去吃饭,后来黄某2和其送林某1回家,在林某1家,黄某2又向林某1说起多报一些青苗赔偿款来分,同时说以后会交代其办理。林某1说好,然后其和黄某2就回家。

最后,多报的具体事项是黄某2、林某1商量定的,直到其领回赔偿款存单,黄某2才交代将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黄某子、高某乙、高某甲等人的存单留下,这些钱叫其经手领出来。其就知道有用这些人名义伪造赔偿款。刘某丙、刘某乙名下的131530元是黄某2交代其让刘某甲去取钱,后分给刘某甲1万元,余下拿给黄某2。2011年1-2月间的一天,其到黄某2家坐,黄某2让其打电话叫来黄某甲,黄某2拿着一张空白的《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让黄某甲签她丈夫刘某丁的名字,黄某甲问要干什么,黄某2说要以刘某丁名义伪造青苗赔偿款,不会让她吃亏,以后会给她好处。黄某甲就签下刘某丁的名字并按了手印。2011年7-8月间的一天,黄某2打电话让其去他家,让其帮把刘某丁的青苗款领出来,还让其跟黄某乙说下,并让其拿20000元给黄某乙,后其和黄某乙一起去领钱,其拿20000元给黄某乙,回来后其将剩余的钱给黄某2,黄某2拿20000元让其交给黄某甲,当天其就将20000元给黄某甲,并说是拿她丈夫刘某丁的身份证虚报的青苗款,交代她不要乱说。黄某子的青苗赔偿款6万元,其和黄某子去领,黄某子要分10000元,其给他,黄某2后也同意。高某乙4万,黄某2交代其给高某乙2500元,余下给黄某2。高某甲4万,黄某2交代其给他3000元,余下给黄某2。其知道有用黄某丁的名伪造赔偿款,但是否有用刘某戊的名伪造赔偿款其不清楚。在赔偿款的存折发下来时,黄某2讲要将黄某丁的存折先保管起来,过后将黄某丁的赔偿款领出来。其讲好,过后,其将黄某丁的赔偿款55540元领出来,将钱拿到黄某2的家里交给黄某2,黄某2从中拿给其1万元,叫其将这1万元拿给黄某丁,并讲这是黄某丁应得的赔偿款。其就将这1万元拿给黄某丁,后来没有再拿钱给黄某丁,2013年2月间没有拿3万元给黄某丁,没有拿钱给刘某戊,2013年春节前没有拿5万元给刘某戊。黄某2让其拿4万给林某1,余下的钱在黄某2那。用黄某子的名伪造了6万元,用高某乙的名伪造了4万元,用高某甲的名伪造了4万元。2013年1月,黄某2知道纪委在调查,分二次共给其25万元,其给刘某甲13万元交代要讲是刘某甲自己多报的,给高某乙4万元,高某甲3万元,黄某子5万元。

④刘某甲供述,2011年5月,黄某2载其到海澄一羊肉店吃饭,有村两委人员、林某1等征迁人员,后黄某2载其、黄白糖、林某1等人回去,到林某1女儿食杂店,其和黄某2搬柑桔给林某1,林某1说“书记说你人老实,有二张表你签下,用你二个儿子姓名虚报些青苗款来分,钱下来,叫书记分些给你。”其就在空白表上签刘某乙、刘某丙,当时黄某2也在场。当时林某1对其说,其家实际被征用的果树都由其签字确认,如果用其的名冒用签这两张表,金额会太多,所以才叫其用其两个儿子的姓名来签。2011年6月,高某3先后拿”刘某乙”、“刘某丙”存款单给其让其领钱,总共131530元,高某3分给其10000元。2013年1月,高某3告诉其有人在查,给其13万元让其去退还,后要退还前,其问黄某2,他同意其去退。

⑤黄某甲供述,2011年1-2月,高某3叫其到黄某2家,黄某2让其在一张“空白地面附着物确认表“签刘某丁名字,说要以刘某丁名义伪造青苗赔偿,以后要给其好处,其就签下,后来没再见过那张表。后高某3还找其要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说要伪造青苗款用,过后让其签交接单并拿走身份证要领钱。8月,高某3拿2万元给其,交代其不要乱说。黄某乙也说高某3也给他2万。不知道高某3为什么要给黄某乙20000元。

(二)2011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林某1、黄某乙、李某甲和柯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冒用李某乙和林某甲的名义,采取伪造、虚报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58870元。被告人高某3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存在伪造骗领补偿款的情形,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仍提供帮助将银行存款单发放给被告人李某甲,后被告人黄某乙、李某甲各分得12500元,被告人林某1、高某3和柯某某各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证实李某乙、林某甲被赔偿果树名称及规格情况。

②龙海市海澄镇代发土地赔偿款账户交接清单、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港尾铁路征用地果树、苗圃作物赔偿统计表各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发放李某乙金额为32180元,发放林某甲金额为30690元。李某乙、林某甲的赔偿款已领取。

(2)证人证言

①李某乙证实,其家只有4棵龙眼被征,其把身份证拿给李某甲帮办理,李某甲给其1500元补偿款。2013年1月间,李某甲又要给其10000元,其没收。

②林某甲证实,其家只有20棵枇杷被征,补偿2500元,是其老公李某甲在办理。

③柯某某证实,2011年1月,其和林某1、黄某乙、李某甲用李某乙、林某甲姓名造了62870元,其中53870元,四人各10000元,分给高某310000元,余下付饭钱。

(3)被告人供述

①林某1曾供述,2011年1月,柯某某提议造些果树赔偿款出来分,其和黄某乙、李某甲都同意,其拿出二张“空白附着物确认表”,李某甲签他老婆林某甲的姓名并按手印,黄某乙签李某乙的姓名并盖印,其回去多造了5万多的赔偿款。2011年6月付给林某甲、李某乙9000元赔偿款,余53870元,每人10000元,给高某310000元,因高某3知道多造赔偿款的事,怕他讲出去,剩下付饭钱。

②被告人高某3曾供述,2011年6月,其发现林某甲、李某乙的赔偿款存在伪造,其问李某甲,李某甲说过后要分其一份,其就将二人的赔偿款存单给李某甲,在7月,李某甲给其10000元。

③被告人黄某乙曾供述,2011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其和柯某某、林某1、李某甲一起吃饭,柯某某说能不能虚造一些果树赔偿款来分,大家都同意。后来,林某1拿出两张空表格,一张由其代签李某乙并按手印,另一张由李某甲代签林某甲并按手印,后来其他内容由林某1具体操作。大约在2011年6-7月间的一天,李某甲打电话说虚造的赔偿款已领出来,并和其商量决定先“暗”5000元,这5000元由其和李某甲平分。过后,其又与李某甲、林某1、柯某某出去吃饭。李某甲提出共造62870元,付给李某乙和林某甲9000元,余下53870元如何处理。后来决定他们四人加上高某3共五人,每人分10000元,余下付钣钱。分给高某310000元是因为高某3知道多造赔偿款的事,怕高某3讲出去。

④被告人李某甲曾供述,其和黄某乙、林某1、柯某某商议伪造一些青苗款出来私分,其在一张空白表上签妻子林某甲的名和按手印,一张是黄某乙签李某乙姓名并按手印,后交给林某1具体去操作。6月,其找高某3拿存折,发现高某3眼光不对,就讲过后会给高某3安排一下,高某3才将李某乙和林某甲存折给其,共造了62870元,扣除实际李某乙1500元,林某甲2500元,共伪造了58870元。其和黄某乙决定“暗”5000元,后商量每人分10000元,给高某310000元,余下付饭钱。其拿给高某310000元,高某3知道这是多造赔偿款的钱。实际其和黄某乙每人分12500元。

(三)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高某3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林某1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冒用高某丙的名义,采取伪造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21380元,后被告人高某3分得1138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证实高某丙被赔偿果树名称及规格情况。

②龙海市海澄镇代发土地赔偿款账户交接清单、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港尾铁路征用地果树、苗圃作物赔偿统计表各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发放高某丙金额为21380元。高某丙的赔偿款已领取。

(2)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未领取港尾铁路补偿款,未在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等表格上签名。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林某1曾供述,2011年1月,高某3找其商量伪造青苗赔偿款出来分,后当场用高某丙的名伪造了龙眼和毛竹,金额21380元。2011年9月,高某3给其10000元。

②被告人高某3曾供述,其和林某1商量伪造其儿子高某丙的赔偿款21380元出来分,其分11380元,林某1分10000元。

(四)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清点、丈量溪北村被征迁青苗的过程中,伙同黄某庚采取伪造、虚报青苗清点数据等手段,骗取青苗补偿款30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证实黄某庚被赔偿果树名称及规格情况。

②龙海市海澄镇代发土地赔偿款账户交接清单、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港尾铁路征用地果树、苗圃作物赔偿统计表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证实发放黄某庚金额为110420元。赔偿款已领取。

(2)证人证言

①黄某庚证实,其叫李某甲向林某1讲情多记些青苗,过后再分给他,后有多记30000元,其分给林某115000元。

②李某甲证实,2011年1月,黄某庚叫其找林某1点青苗时多登记一些,要与林某1平分,其告诉林某1,他同意。后在清点时,其有指出黄某庚青苗所在地,林某1点头说知道了。6月,赔青款发放后,林某1说多造了30000元,其问黄某庚,他说共领回11万多元。之后,三人出来吃饭,黄某庚在车上给林某115000元。

(3)被告人林某1曾供述,2011年1月,李某甲要求其照顾黄某庚的果树,多报些赔偿款,以后才分给其。后其有多填写一些杨梅,多造了30000元。2011年6月,黄某庚、李某甲找其吃饭,在车上黄某庚给其15000元,说要感谢其,意思是要分给其。

(五)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林某1分别利用其担任龙海市海澄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和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在登记、测算港尾铁路海澄镇溪北村被征迁房屋的赔偿金额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高某3、欧阳某甲采取伪造房屋装修情况等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5601元,后被告人欧阳某甲分得40601元,被告人高某3分得25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林某1分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港尾铁路房屋拆迁补偿统计表、港尾铁路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港尾铁路房屋拆迁测绘、调查登记表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证实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具体计算情况,欧阳某甲的已领取赔偿款。

(3)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林某1曾供述,高某3叫其照顾他亲戚欧阳某甲的房屋征迁,他房屋内外无装修,丈量后,由周某某对房屋评估造价,周某某登记为内外都有装修(内外、天棚、楼梯扶手),其也在确认表上签字。多报出95601元出来。2011年5-6月,高某3到其家给其10000元,说是欧阳某甲要分给其的。

②被告人周某某曾供述,2011年3-4月间,高某3和欧阳某甲找其说“欧阳某甲是我亲戚,能否照顾下,按较高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多出来的部分我叫欧阳某甲拿出来分”,欧阳某甲表示同意,其就答应。后其将欧阳某甲没有全部内装修的房屋按全部有内外装修的标准计算,从中多造了9万多元。2011年5月间,高某3来其家,拿了2万元给其,说“欧阳某甲已将钱领出来,这是分你的2万元”。其将钱收下。根据测算表,其多造了95601元,余下的款项如何处理不清楚,高某3应该有分到钱,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③被告人欧阳某甲曾供述,2011年1月间,其跟高某3讲给丈量人员讲一下,其房屋能否多赔一些,高某3说好。2011年4月,其接到村书记黄某2电话,叫其去村部,镇的人员要测算其房屋的赔偿款,其就到村部二楼楼梯边的一间办公室,里面有高某3和二名镇干部,其就给高某3说“你跟他们讲一下,看能否多赔一些”,高某3就说“荣围的厝比较好,能否照顾下,按较高标准来计算,多出来的部分我叫荣围拿出来分”,其也附和着,镇干部说可以,后来其在赔偿金额为75万多元的测算表上签名。其听高某3说镇干部一个叫周某某,一个叫林某1。后其拿了6万元给高某3,叫他拿去应酬(意思是拿去分给有关拆迁丈量人员和他自己),后高某3又拿5000元还其,说分剩的。

④被告人高某3曾供述,2011年1月间,欧阳某甲说赔偿标准太低,能否多补一些,其答应跟镇的人讲一下,不会让他吃亏,后其跟周某某和林某1讲,能否照顾下欧阳某甲,按高的标准来计算理赔,他二人都说好。最后,欧阳某甲没有内外装修的房屋均调整为内外都有装修来赔偿,多赔偿9万多元。2011年4月-5月间,欧阳某甲将赔偿款领出来后,其对他说“你应该拿些钱给人点烟”,他就拿60000元给其,叫其去安排,其从中拿20000元给周某某,拿10000元给林某1,其分得25000元,余下5000元还给欧阳某甲。其均告诉他们“这是荣围的,给你点烟”,意思是要分给他们,说点烟比较好听。

二、受贿

1、2011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1在清点、丈量溪北村村民欧阳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壬、黄某癸被征迁的青苗、房屋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收受欧阳某乙等人贿送的现金共计45000元。

2、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登记、测算欧阳某丙被征迁房屋的赔偿金额过程中,利用其担任龙海市海澄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之职便,在其位于海澄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欧阳某丙贿送的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确认表,证实黄某己、黄某戊、黄某癸被赔偿果树名称及规格情况。

②龙海市海澄镇代发土地赔偿款账户交接清单、港尾铁路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港尾铁路征用地果树、苗圃作物赔偿统计表各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发放黄某己金额为81150元,发放黄某己金额为98000元。证实发放黄某癸金额为62000元。证实发放李某丙金额为44600元。赔偿款已领取。

③港尾铁路房屋拆迁补偿统计表、港尾铁路房屋拆迁测绘、调查登记表、港尾铁路房屋拆迁补偿费发放表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实姓名欧阳跃清金额为94782元,欧阳跃源金额为66544元。赔偿款已领取。

(2)证人证言

①黄某己(黄某2弟弟)证实,2010年底,其和高某3到林某1家送他2条硬中华烟和两箱柑桔,讲要给林某1感谢的,没要求他多记赔偿款给其。在清点时其叫林某1照顾一下,多赔了杨梅赔偿款26660元,鱼塘也多赔其2140元,共多赔28800元。其没有拿钱给林某1,没有通过高某3拿给林某115000元。

②黄某戊(黄某2父亲)证实,高某3代其点青,其没到现场,他说被征124棵果树。点青后一二天,林某1说多点给其5-6万,后其和儿子黄某己领到133360元,其想林某1说那些话,也是有叫其分给他的意思。在领到赔偿款后几天,其就在工场里给林某115000万元。点青前没交代,不知道是否有谁叫林某1点青时多给其。

③黄某辛证实,其儿子黄某壬和黄某癸有抢种香蕉5000-6000株,点青时不赔,其打电话叫林某1关照,林某1按3000株进行登记,赔偿62000元。黄某癸领出62000元后,2011年6-7月,其对黄某癸说林某1有关照,所以黄某癸才拿20000元给其,由其将这20000元拿去送给林某1,其约林某1在921路和城隍庙路口给他这20000元,说要感谢他。

2011年4月,欧阳某丙说征迁丈量已到她家,叫其找人帮忙,照顾她一下,其就打电话给周某某说“能否多照顾下欧阳某丙”,周某某答应,后欧阳某丙打电话说结果没有比实际面积多多少,让其找人帮忙,其又打电话给周某某,让他帮忙,周某某答应,后欧阳某丙到周某某办公室签字。约2011年5月间,欧阳某丙与其一起去镇政府,她说要找周某某,其带她去坐了一下,其就先走了。其不知道欧阳某丙找周某某何事,不清楚她是否被照顾。

④黄某壬证实,其和黄某癸抢种香蕉,点青不赔,黄某辛打电话给林某1,两人商量好按一半折算,后获赔62000元。扣除成本,其和黄某癸各分9000元,黄某辛拿走20000元。

⑤黄某癸证实,2010年年底,其和黄某壬合伙抢种6000株香蕉,获赔62000元,黄某辛说清点有找人说情,要去意思一下,拿走20000元。其未在相关表格上签名。

⑥李某丙证实,点青时,其叫同学林某1多记,其答应,其被征用的实际就是龙眼30棵左右,毛竹400棵左右,枇杷60棵左右,这些果树价值约2万多元,后来其拿到44600元,有多记20000元。2013年2-3月间,黄某2问其有否多记,有要去镇退还。

⑦欧阳某乙证实,因为知道其两处房屋被征用,其把两处房屋分别归入其儿子欧阳跃源和欧阳跃清的名义下,其让林某1关照,林某1将其儿子欧阳跃清20多平米的铁棚登记为水泥板,多出来约20000元。2011年5月,其到林某1家给他10000元。叫林某1帮忙时,事先没说拿钱给他。

⑧欧阳某丙证实,2011年年初的一天,其想多得点征迁补偿,就打电话问黄某辛能否找测算的人说一下,多算点面积给其,黄某辛答应,不久黄某辛说他已找周某某说好。2011年4月,其看到登记面积比实际面积没大多少(记不得具体多少),其就打电话给黄某辛说面积太小,后黄某辛将周某某电话给其,其到周某某办公室找他说“面积能否多算些给我,以后领到赔偿款后,不会让你吃亏”。约10天后,其到周某某办公室签字,周某某当时将之前登记和测算的表格当场撕破作废,这样,其工棚面积就改成897.12平方米,多出了397多平方米,多赔偿约48000元。其对周某某说“不会让你吃亏”的意思是其想让周某某多记些工棚面积给其,其多领些补偿款,再从中分些钱给周某某。领到赔偿款后约5、6天,其一人到周某某办公室,拿了10000元给周某某,说“补偿款领出来,这些是分给你的,你自己去买点东西”。周某某收下。

(3)被告人供述

①林某1曾供述,2011年1月,高某3带黄某己找其,高某3让其在清点果树时照顾黄某己,过后,黄某己单独找其要其多伪造些青苗,会给其甜头,其有答应。后其给黄某己虚报了50590元。6月间,高某3给其1.5万,当时高某3讲是黄某己或黄某戊要拿给其的,记不清楚是黄某己或黄某戊。黄某2叫其多造85670元赔偿款给黄某戊。其在黄某戊的确认表上多记了2.6M杨梅树50株,3.1米杨梅树101株,另外,还将龙眼和荔枝改为杨梅,共多伪造了85670元。

2011年1月,黄某辛叫其关照他儿子黄某壬和黄某癸抢种的香蕉,按规定这是不能赔偿。其登记3000株,他们获得62000元赔偿款。2011年7月,黄某辛在921南路和城隍庙路给其2万元,说要感谢其,拿来分给其。

黄某2有找其照顾李某丙,说是黄白糖家的,其有多记2万元。

登记到欧阳某乙的房屋时(房屋所有权人是写欧阳跃源),欧阳某乙要求其给予照顾,其有答应,房子两边的厨房一边是砖混结构,另一边是搭盖铁棚,其在登记时,把厨房都写成砖混结构,多获赔偿15228元。2011年5-6月的一天,他到其家给其10000元,说要感谢其,意思是要分给其。

2011年4月-5月间,其已丈量并造好欧阳某丙被征房屋的确认表,欧阳某丙也已签字,实际面积约500平方米,有一天,周某某拿该确认表对其说“你将面积多造大约一倍出来,是领导交代的”,其答应,并现场重新制作确认表,将面积增加约400平方米,后拿给周某某,后来周某某如何拿给欧阳某丙签,领多少补偿款等事其不清楚。确认表体现多造了397.12平方米。

②高某3曾供述,2011年1月间,其和黄某己去林某1家,其向林某1介绍黄某己是黄某2的小弟,并讲到在清点果树时,给他照顾一下,林某1说好。过后,林某1有给黄某己多记了一些果树并将鱼塘改为虾池。所以,黄某己于2011年7月间托其送给林某115000元,黄某戊也有伪造8-9万,不清楚黄某戊是否将伪造的赔偿款分给林某1。

③周某某曾供述,2011年4月间,黄某辛叫其在测算时照顾下欧阳某丙,他会叫东连给其意思,其答应。后其找林某1,将欧阳某丙的港尾铁路房屋拆迁测绘、调查登记表拿给他,并说“这是黄某辛交代的,你将欧阳某丙的房屋面积多造一些出来。”林某1说好,并当场造了欧阳某丙的房屋拆迁测绘、调查登记表给其,并说“我将面积约多造400平方。”其说知道了,并根据林某1改后的表进行测算,多造了48000元赔偿款,由欧阳某丙重新签名。2011年5月,黄某辛和欧阳某丙到其办公室,黄某辛走后,欧阳某丙拿了个信封给其,说这是要分给其的,其收下后发现里面有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周某某、欧阳某甲、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能自动接受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且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龙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函,证实九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九被告人均没有前科。

②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及中共龙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证实2013年2月27日海澄纪委先后通知林某1、高某3到镇纪委办公室说龙海纪委找他约谈,二人到后被带走。3月14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海澄纪委表明身份要找黄某2,黄某2主动到案;3月22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海澄纪委表明身份要找李某甲、刘某甲,二人主动到案;3月22日,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并表明身份,黄某乙、黄某甲自动到案。2013年3月12日,反贪局办案人员通过海澄镇纪委通知周某某到海澄纪委办公室,并表明检察院要找他调查情况,后办案人员从纪委将周某某带回办案区进行询问。2013年3月23日,反贪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并表明身份要求欧阳某甲到办案区接受询问,欧阳某甲接到通知后自动到案。

③《龙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成立港尾铁路沿线各乡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通知》、《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漳州港尾铁路工程建设的通告》、龙海国土资源局、龙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征地告知书》,证实港尾铁路工程建设及征地的相关情况。

④林地补偿协议书,证实由漳州市铁路投资开发公司与海澄镇政府签订林地补偿情况。

⑤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港尾铁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证实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标准。

⑥海澄镇纪委证明,证实2013年3月12日检察院人员到纪委找周某某,纪委打电话通知周某某“检察院找你,你来镇纪委办公室”,后周某某到纪委办公室后,被检察院人员带回检察院。

⑦海澄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海澄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林某1任溪北组组长。

⑧中共龙海市委组织部关于同意宋某甲等同志任职的批复、中共海澄镇委员会的批复,证实中共龙海市委组织部于2012年11月9日批复同意黄某2任溪北村支部书记;中共海澄镇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批复同意高某3任党支部委员。

⑨中共龙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证明、扣款收据、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证实纪委暂扣周某某12000元,暂扣欧阳某丁28500元;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暂扣周某某20000元,暂扣欧阳某甲40601元,暂扣欧阳某丙38000元;暂扣欧阳某丁3万元,暂扣欧阳某戊4万元。

(2)证人证言

①林某乙(原海澄镇人大主席,现任紫泥镇镇长)证实,2010年11月底,海澄镇召开三套班子会议,确定征迁组人员,溪北村征迁组组长是林某1,周某某负责根据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溪北村两委及其他工作人员要协助海澄镇政府做好港尾铁路的征迁、丈量、协调工作。

②郭某甲(龙海市铁路办)证实,2010年11月底,镇领导林某乙到溪北村开工作协调会,溪北村两委全部参加,村两委协助镇政府做好港尾铁路溪北段丈量、清点工作和做好群众工作。

③黄某丑(海澄镇科技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主任)证实,2010年11月底,镇领导林某乙到溪北村召开征迁协调会,林某1任征迁组组长,周某某负责核算赔偿金额。

④林某丙(龙海市政府办综合科)证实,其是溪北征迁组成员,帮忙丈量,林某1任征迁组的组长。

(3)鉴定意见

①漳州龙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①2010年12月-2011年5月海澄镇人民政府收到龙海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港尾铁路征地补偿费”2200万,“工作经费”10万。②2010年12月-2011年6月海澄镇支付溪北村征地补偿款12818902元(征地费340万,填土方款35.2772万,拆迁补偿款600.6662万,地面附着物款305.9508万)。③刘某丁等人的补偿情况表。

②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一份,证实2010年12月-2011年5月海澄镇人民政府收到龙海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港尾铁路征地补偿费”2200万,“工作经费”10万等。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3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经查,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本案被告人高某3是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高某3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3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征地行为。经查,根据龙海市国土资源局、龙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6日联合下发的《征地告知书》,证实港尾铁路工程建设及征地的相关情况。故被告人高某3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侵占的钱属于铁路公司的资金,不属于公共财产。经查,漳州龙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海澄镇人民政府收到龙海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港尾铁路征地补偿费”和“工作经费”,后再由海澄镇拨付给溪北村民委员会,用于征地赔偿。故本案涉及贪污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就起诉书第1、2、3、5、9条犯罪事实指控为贪污罪,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7、8、10条的事实,因被告人林某1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而是利用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款4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第4、6、7、8、10条犯罪事实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林某1进行指控,指控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条事实,因被告人周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而是利用担任龙海市海澄镇铁路建设领导小组成员之职便,非法收受他人送款10000元,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第10条犯罪事实以贪污罪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指控,指控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被告人林某1利用其担任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征迁工作组组长之职便,伙同他人骗取征迁补偿款65472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林某1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送款4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港尾铁路海澄段溪北村的征迁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9560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某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款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2、高某3、刘某甲、欧阳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与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共谋,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分别共计448875元、624726元、131530元、95601元、81805元、58870元和5887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1、黄某2、周某某、欧阳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在各自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3在查明的贪污的第(二)条事实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3在其他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九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九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对九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以及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周某某、欧阳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受贿的金额,对被告人林某1、周某某犯贪污罪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1犯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黄某2、高某3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欧阳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林某1、高某3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各自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阳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周某某、欧阳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周某某、欧阳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可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周某某、黄某乙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各自当事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从犯、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并综合评判被告人刘某甲系在同案人授意下,在用于虚报补偿款的空白表上签下其儿子的姓名,为同案人的共同贪污行为提供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在签下空白表格时未清楚要虚报的数额,之后一系列的制假是同案人所为的事实。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欧阳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判处的没收财产1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高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判处的没收财产1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黄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判处的没收财产1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欧阳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黄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5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1、黄某2、高某3、周某某、刘某甲、欧阳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李某甲等人赃款66.575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聪明

审判员郭莉娜

人民陪审员李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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